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2號
NTDM,102,訴,14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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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鍾緯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鍾緯明知白色結晶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以舊制稱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不得非法販賣(無證據證明陳鍾緯持有愷他命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者),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其聯絡販賣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用,而經白旭凱陳信樺林航暄、江忠益劉曉蓉、李政儒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陳鍾緯聯繫購買愷 他命之事宜後,由陳鍾緯將愷他命交付與前揭白旭凱等人, 並俱由陳鍾緯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警方對陳鍾緯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陳鍾緯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南投分監執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11月23日 借提陳鍾緯,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交易對象白旭凱陳信樺林航暄、江 忠益、劉曉蓉陳信維、李政儒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鍾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主張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 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經 員警再製作成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 所得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通話之譯文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 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證據以外,本案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60 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核與白旭凱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頁)、陳信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 67頁至第68頁)、林航暄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見警 卷第25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 )、江忠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劉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陳信維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5 頁、第182 頁)、李政儒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4頁、偵卷第135 頁、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68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62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至 第50頁、第92頁)、林航暄、陳信樺江忠益劉曉蓉白旭凱陳信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各1 份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 48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77 頁 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查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愷他命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被告於審理時供認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係可獲取免費施用之愷 他命,且可拿得較便宜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 ),且被告尚需騎車至約定地點交易,交通成本斤斤計較 ,將本求利,當係有獲利意圖,則被告應不可能以取得愷 他命之原價無償轉讓給白旭凱陳信樺林航暄、江忠益劉曉蓉陳信維、李政儒,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販 賣愷他命時,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 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 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 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 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 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 」,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示略以:「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 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 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 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



他命Ketamine(K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 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 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 ,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 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 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上可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 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 命」製劑,現僅針劑4 筆,然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旭凱陳信樺、林 航暄、江忠益劉曉蓉陳信維、李政儒,均係夾鏈袋包 裝,應非注射液,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 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 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 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 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 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所持有或因販賣所餘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均未能證明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未處罰 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此部分均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三)再被告所為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 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 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 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 ,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 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 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 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 司法調查之勞費。茲查:
⑴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⑦所示愷他命予白旭凱部分 :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係綽號「跛腳 」(按即白旭凱)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 我有去找證人張賢文叫他將愷他命送至我家給我,然後我 再至南投縣南投市康壽國小籃球場將毒品轉交給「跛腳」 ,這次交易新臺幣(下同)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②部 分係「跛腳」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 找張賢文叫他將愷他命送至我家給我,然後我再約「跛腳 」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門口將愷他命轉交給「跛腳」,這次 交易1,8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③部分係「跛腳」打電話 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毒品,之後我去找張賢文拿愷他 命,然後我再約「跛腳」在他家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 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l ①、②、④、⑤確實是白旭凱拿錢給我之後,我再 去向張賢文拿愷他命交給白旭凱;如附表一編號1③ 我本 來在松柏嶺跟張賢文一起,後來我就跟張賢文一起去白旭 凱家找白旭凱,由張賢文開車,但交易時張賢文在車上, 未下車,車子停在白旭凱家巷口外面之檳榔攤,我下車去 找白旭凱,這次也是白旭凱把錢拿給我後,我再去車上向 張賢文拿愷他命,白旭凱有無看到張賢文我不清楚;如附 表一編號1 ⑥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我忘記了;如附表一編號 1 ⑦這次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交易,我只是替張賢文轉 交白旭凱所需之愷他命並替張賢文收取價金,且完成交交 易後將價金轉交付給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157 頁背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 編號1 ①至⑤係先向張賢文拿取白旭凱欲購買之愷他命後 ,再將愷他命交付白旭凱,惟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白旭凱及收受白旭凱所支付之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吃,張賢文會算我 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請我吃等語(見偵 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而承認有從



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 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旭凱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⑤部分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規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⑥部分被告並未 為肯認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⑦部分,則明確否認有販 賣毒品,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⑵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愷他命予陳信樺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 ①係陳信樺打電話給 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找張賢文叫他將愷他命 送至我家給我,然後我再約陳信樺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門口 將愷他命轉交給陳信樺,我記得交易500 元等語(見偵卷 第159 頁);偵訊時供稱:我幫陳信樺張賢文買愷他命 ,交易地點是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陳信樺拿500 或1,000 元給我後,我去我朋友家找張賢文張賢文拿愷他命後, 我再交給陳信樺,我只是替張賢文陳信樺所需之愷他命 轉交並替張賢文收取價金,且完成交易後將該筆價金轉交 給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被告雖於警詢 、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 ①係先向張賢文拿取陳信樺 欲購買之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交付陳信樺,惟就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信樺及收受陳信樺所支付之價金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 詢、偵查中亦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 吃,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 請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 面),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 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信樺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2 ①部 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⑶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愷他命予林航暄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 ①部分,林航暄要買 愷他命,他在通力國寶樓下把錢交給我後,我去通力國寶 我朋友家找張賢文,向張賢文拿愷他命,再拿愷他命給林 航暄,我只是替張賢文轉交林航暄所需愷他命並替張賢文 收取價金,且完成交易後將價金轉交給張賢文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被告雖於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① 係先 向林航暄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再向張賢文拿取林航暄 欲購買之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交付林航暄,惟就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航暄及收受林航暄所支付之價金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 詢、偵查中亦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



吃,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 請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 面),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 附表一編號3 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航暄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 ①部 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⑷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⑥所示愷他命予江忠益部分 :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4 ①係「跛腳」的朋友 綽號「鳥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 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後我再約「鳥仔」在燦坤電子量販 店南投店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 4 ②未交易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 ③係「鳥仔」打電話給 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 後我再約「鳥仔」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門口進行交易,這次 交易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 ④係「鳥仔」打電話給我叫 我幫他購買愷他命,因為當時我和張賢文同車所以我和張 賢文一起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消防分隊前,由張賢文 給我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小包,叫我下車在路旁等候 ,「鳥仔」有當場交付1,000 元給我,我將毒品拿給他, 我上車後再將所收現金1,000 元轉交給張賢文;如附表一 編號4 ⑤、⑥係「鳥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 ,之後我去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後我再約「鳥仔」在興 農超市南投店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500 元等語(見偵 卷第160 至161 頁);偵訊時供稱: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 4 ①至⑥都是江忠益拿錢給我後,我再去向張賢文拿愷他 命交給江忠益張賢文人都在附近,因為有人要向我拿愷 他命時,我會先叫張賢文去找我,張賢文就在附近,我只 是替張賢文轉交江忠益所需之愷他命並替張賢文收取價金 ,且完成交易後將價金轉交給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33頁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① 至⑥係 先向江忠益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再向張賢文拿取江忠 益欲購買之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交付江忠益,惟就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忠益及收受江忠益所支付之價金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 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 要吃,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 會請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 背面),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忠



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 4 ①至⑥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①所示愷他命予劉曉蓉陳信維 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10月12日1 時22分27秒、1 時33 分23秒之通話是綽號「小龍」要向我收取簽賭職棒的錢云 云(見偵卷第163 、172 頁);偵訊時供稱:我有欠陳信 維2 、3,000 元,陳信維劉曉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 裡,他們就過來雨中花向我收錢,那次氣氛很不好,我沒 有幫陳信維劉曉蓉拿愷他命,我沒有賣愷他命給劉曉蓉 過,她也未透過我向張賢文買過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31 頁、第33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①於警詢、偵訊時 明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曉蓉陳信維,自 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⑹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愷他命予李政儒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6 ①綽號「阿豐」打電 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當時我和張賢文在一起撞球 ,之後我有去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後我再約阿豐在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OK便利商店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 3,000 元,我有將收取之價款馬上轉交給張賢文等語(見 偵卷第161 頁背面);偵訊時供稱:這次是李政儒朋友打 電話給我,我當時和張賢文時代撞球場,我跟李政儒約 在時代撞球場下面之檳榔攤,李政儒先拿3,000 元給我, 我再回到撞球場向張賢文拿愷他命,再拿到檳榔攤給李政 儒,我只是替張賢文轉交李政儒所需之愷他命並替張賢文 收取販毒價款,且完成交易後將所收價金轉交張賢文等語 (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抗辯 如附表一編號6 ①係先向李政儒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張賢文,再向張賢文拿取李政儒欲 購買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交付李政儒,惟就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李政儒及收受李政儒所支付之價金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 偵查中亦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吃, 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請我 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 ,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 一編號6 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政儒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 ①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 1 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出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是張賢文, 已如上述壹、有罪部分、三、㈣1、⑴至⑷、⑹所述,並 經指認張賢文,有被告101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一覽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61 頁 、第168 頁至第169 頁);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幫購毒者 向張賢文購買愷他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依上 揭被告101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所載,係警方詢問被告是 否願意供出以張賢文為主之販毒集團,並提示張賢文持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詢問被告與持用插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人所為通訊內容 何意?被告即供稱係向張賢文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且 張賢文因涉嫌販賣愷他命已於102 年7 月9 日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被告之101 年11月23 日警詢筆錄、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36、2437號起 訴書、張賢文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在卷足稽,可知警方 早於99年7 月24日,即經由對張賢文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向張賢文購買愷他命之情事,並非經 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始對張賢文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依此,警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及張賢文係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張賢文 之販毒行為早於監聽譯文中曝露無遺,警方查緝被告到案 時,即已得知張賢文涉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縱供 出張賢文為其毒品來源,頂多僅係指證併自白案情,要無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謂,被告即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警方 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已經由對張賢文持用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張賢文有販賣愷他命予 被告之嫌疑,並非經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得知。是以 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警方及檢察官已有確切之證 據,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張賢文有該等犯罪嫌疑 ,縱嗣後果查獲張賢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另張賢文於 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會互相調貨,但賣的錢看誰賣的就 歸誰,只是有調貨的人下次要還被調貨的人愷他命,被告 向我調貨頂多他先將愷他命拿去,我跟被告拿成本錢,至 於被告賣多少我不清楚,被告亦不會將賣得的錢直接轉交 給我,我頂多向被告拿成本的錢,另1 種調貨方式就是被 告欠愷他命時,被告先向我調貨,下次等被告有貨時再還 我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尚難遽認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與張賢文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張賢文是否另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係初犯 ,且其違犯本案之時,適屆滿20歲,社會經驗仍屬淺薄, 尚難期待如一般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有較高抗拒販賣 毒品高度利潤誘惑之能力,且於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科 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其販賣次數僅有17次,且 數量甚微,從中圖得之利益尚微,犯罪情節較輕,雖於警 詢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但審理時已自 白認錯,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縱如附表一編號 1 ①至⑤、2 ①、3 ①、4 ①至⑥、6 ①援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 年6 月;附表一編號1 ⑥、⑦、5 ①,科予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 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 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 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竟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 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共6 人、販賣次數17次、犯罪所得共計1 萬3,500 元,復參以 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7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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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