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57號
NTDM,102,易,557,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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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健明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偵
字第4 號、第5 號、第6 號、第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健明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鄉農會)第16屆總幹事吳福 樹(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歿)於101 年7 月16日屆齡卸 任,有意擔任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常務監事,且莫健明有 意參選該屆農會理事長、葉榮鑫(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意擔 任該屆農會總幹事,而依農會法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由會員 登記參選,理事會之理事、監事會之監事分由農會會員代表 選任,理事會之理事長、監事會之常務監事則分由理、監事 互選之,農會總幹事另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 聘任。乃吳福樹莫健明葉榮鑫、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村 長劉煥鋒(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國姓鄉農會第16屆理事莊土 金(由本院另行審結)商議,共同基於對國姓鄉農會第17屆 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列⒈⒊(⒊模擬投票時 ,吳福樹已逝)所示之賄選行為:
⒈由葉榮鑫負責出資,於101 年10月24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 0 萬元,並交付其中80萬元與吳福樹,而由吳福樹、劉煥峰 、莫健明莊土金負責邀集預備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 代表之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賴貴章(後未登記參選) 、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林福基等6 人涉案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以102 年度選偵字第4 、6 、7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1 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至莊 土金位於國姓鄉○○村○○路000 ○0 號住處聚會。該次會



議由吳福樹莫健明劉煥鋒主持,期間劉煥鋒以贊助競選 代表經費之名義,向在場預備參選國姓鄉農會會員代表之林 福基、許世增盧志卿、賴貴章、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 等7 人,各交付每人現金10萬元,作為買票綁樁費用,並與 上開人等約定於102 年3 月2 月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後,於選 舉理、監事時,依照指示投票予特定理、監事候選人,俾以 支持莫健明當選農會理事長及葉榮鑫受聘為農會總幹事。繼 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由莫健明電話聯絡預備參選國姓鄉農 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吳世紘(原名吳秉和),至劉煥鋒位於 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號住處,由劉煥鋒交付吳秉 和現金10萬元,約定吳秉和於102 年3 月2 月當選農會會員 代表後,於選舉理、監事時,依照指示投票予特定理、監事 候選人,俾以支持莫健明當選農會理事長及葉榮鑫受聘為農 會總幹事。
吳福樹去世後,莫健明葉榮鑫劉煥鋒承前揭犯意(此部 分莊土金未參與),與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常務監事 之彭寶聰,共同基於對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理、監事選舉 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3 月2 日前,由葉榮鑫提議 出資購買不詳數量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價值每份 2,700 餘元)後,以如下方式前往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 屆會員代表之人即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 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世紘李文連李水富等 10人涉案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選偵字第4 、6 、7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住處,各致贈上 開洋酒禮盒1 份:⑴由葉榮鑫莫健明劉煥鋒彭寶聰前 往拜訪並共同致贈盧志卿、張坤標各1 份洋酒禮盒;⑵由葉 榮鑫劉煥鋒彭寶聰前往拜訪並共同致贈林福基1 份洋酒 禮盒;⑶由葉榮鑫莫健明劉煥鋒前往拜訪並共同致贈許 世增、江萬富各1 份洋酒禮盒;⑷由葉榮鑫莫健明彭寶 聰前往拜訪並共同致贈陳金達吳秉和各1 份洋酒禮盒;⑸ 由葉榮鑫劉煥鋒前往拜訪並共同致贈李水富朱國礎1 份 洋酒禮盒;⑹由葉榮鑫單獨拜訪並交付不知情之李文連之妻 鄭玉梅洋酒禮盒1份 後,由鄭玉梅轉交予李文連。而以前開 交付洋酒禮盒行賄方式,與上述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 會員代表之人,約定配合投票支持莫健明葉榮鑫彭寶聰劉煥鋒4 人所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
⒊嗣於102 年3 月2 日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揭 曉後,葉榮鑫莫健明劉煥鋒莊土金乃推由莫健明、莊 土金,以及指示李水富分別以電話聯絡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之



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 礎、吳世紘等人,於同年3 月10日19時許,再次至莊土金位 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0 號住處開會,由莫健 明、葉榮鑫劉煥鋒共同指示上開與會會員代表,102 年3 月12日國姓鄉農會第17屆之理、監事選舉,其中理事參選登 記10人(莫健明江錦昌朱國礎、徐鋒澤李文連、李水 富、田基榮劉進添范春來、吳續增)應選9 人,監事參 選登記4 人(彭寶聰謝聰明鄧光雄李明欽)應選3 人 ,理事部分不選登記7 號之吳續增;監事部分不選登記3 號 之李明欽,並要求上開與會會員代表預先模擬投票。其後, 於102 年3 月12日,國姓鄉農會第1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揭 曉,吳續增、李明欽2 人果然分別落選,莫健明彭寶聰順 利當選為農會理、監事。嗣莫健明葉榮鑫於同年3 月21日 ,亦分別順利當選農會理事長及受聘為總幹事。 ㈡嗣於102 年5 月2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查站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莫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貴章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金達盧志卿、張坤標、江萬富林福基、許 世增、朱國礎吳世紘李水富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李文連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賴貴章之妻卓麗珍、盧志 卿之姐盧麗雪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李文連之妻鄭玉梅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姓鄉農會前總幹事 戴漢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煥峰、莊土 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彭 寶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2 年3 月27日103 埔字第0006 7 號函及所附葉榮鑫帳號00000000000 自101 年10月22日開 戶至102 年3 月25日之往來明細及相關憑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葉榮鑫房屋貸款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102 年4 月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葉榮鑫之 國姓長流郵局帳戶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紀錄、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會員代表 、理事、監事登記參選名單、102 年聲監字第46號監察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貴章指認)、謝 文燐國姓長流郵局存摺、謝文燐之2013年記事本、法務部調 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坤標指認)、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萬富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福基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許世增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秉和指認)、李水富之國姓北山郵局存摺、16 張身分照片(莊土金指認)、國姓鄉農會第17屆選任人員登 記名冊、國姓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票空白選 票、南投縣農會第17屆理事投票配置表-國姓、扣案葉榮鑫 之2013週曆影本、南投縣○○○○○○○○○○○○○○○ ○○○○里○○000 ○0 ○00○000 ○里○○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101 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10月27日傳票影本、交 易明細、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 年3 月18 日103 埔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101 年10月24日起至 101 年10月26日止櫃員序時帳影本共4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埔里分行103 年4 月9 日103 埔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101 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10月26日止新臺幣現金提款10 萬元以上交易之客戶資料各1 份、扣案10萬元現鈔照片、張 坤標與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盒合照照片、江萬富與皇家禮炮 洋酒禮盒1 盒合照照片、林福基與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盒合 照照片、許世增提供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盒照片、李文連與 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盒合照照片各1 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農會之選舉,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 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 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 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 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 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 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 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取得 對理事及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 定之人)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 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



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 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 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 ,並不以其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準此,於行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 會員代表或理事,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會員代表或理事而取 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4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莫健明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分別交 付現金、洋酒禮盒與上述有意參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 表,與渠等約定配合投票支持所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核 其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 罪。
㈡被告莫健明與共同被告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吳福樹就 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交付現金行賄之犯行,及被告莫健明與共 同被告葉榮鑫劉煥鋒彭寶聰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交付洋 酒禮盒行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 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 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 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 ,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 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 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農會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 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 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



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莫健明為期其能當 選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理事長、共同被告彭寶聰能當選該 屆常務監事及共同被告葉榮鑫能順利受聘為該屆農會總幹事 ,乃分別與共同被告葉榮鑫劉煥鋒莊土金彭寶聰及吳 福樹以前開交付現金或洋酒禮盒行賄方式,與上述有意參選 國姓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證人李水富林福基許世增盧志卿陳金達江萬富、張坤標、朱國礎吳世紘、李 文連等人,約定配合投票支持渠等所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 ,顯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 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渠等所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明知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理事 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應依農會法規定選任及聘任,而選 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對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 性,且酌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 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嗣經本院傳喚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述綦詳,並無權衡 自身及他人利害關係而有所匿飾之情,悔意尚殷,暨衡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地方仕紳,明知應謹守 法治,以維選舉制度之公平,竟分別以現金、洋酒禮盒行賄 ,敗壞選風,惟考量被告莫健明已年逾六旬,暨犯後已坦承 犯行,又被告莫健明已辭去國姓鄉農會第17屆農會理事長及 理事,此有被告莫健明103 年3 月7 日出具之辭職書、南投 縣國姓鄉農會103 年3 月7 日姓農會字0000000000號函、10 3 年3 月19日姓農會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4 頁、第5 頁、第11頁),且嗣經本院傳喚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述綦詳,並無權衡自 身及他人利害關係而有所匿飾之情,可見殷切悔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莫健明所有,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1年皇家 禮炮」洋酒禮盒4 份(含3 空盒)為共同被告彭寶聰所有、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2 份係被告 所有,固與被告與共同被告葉榮鑫劉煥鋒彭寶聰用以行 賄之上揭洋酒禮盒廠牌、年份相同,惟共同被告彭寶聰供稱 扣案洋酒禮盒是自行購買等語(參見他卷第36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用以行賄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 係共同被告葉榮鑫提議購買而置放於戴世銓議員服務處,由 共同被告劉煥鋒開車載至國姓鄉農會代表候選人住處拜票等 情明確(參見本院卷㈣第53頁反面),是尚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係供被告及 共同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於共同被告彭寶聰位於南│
│ │盒4 份(含3 空盒) │投縣國姓鄉成功街30巷19│
│ │ │號住處扣得 │
├──┼───────────┼───────────┤
│ 2 │「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於被告莫健明位於南投縣│
│ │盒2 份 │國姓鄉○○路00號住處扣│
├──┼───────────┤得 │
│ 3 │國姓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 │
│ │聘任總幹事表決單1 份 │ │
├──┼───────────┤ │
│ 4 │國姓鄉農會第17屆監事候│ │
│ │選人審查暨抽籤名冊1 份│ │
├──┼───────────┤ │
│ 5 │國姓鄉農會第17屆選任人│ │
│ │員登記名冊1 份 │ │
├──┼───────────┤ │
│ 6 │南投縣農會選舉時程表1 │ │
│ │份 │ │
├──┼───────────┤ │
│ 7 │南投縣農會第17屆會員代│ │
│ │表名冊1 份 │ │
├──┼───────────┤ │
│ 8 │國姓鄉農會第16屆會員通│ │
│ │訊錄1 份 │ │
├──┼───────────┤ │
│ 9 │南投縣農會第17屆理事長│ │
│ │候選人圈選範例等資料2 │ │
│ │張 │ │
├──┼───────────┤ │
│ 10 │南投縣農會第17屆理事投│ │
│ │票配置表及信封2 張 │ │
├──┼───────────┤ │
│ 11 │國姓鄉農會空白委託書3 │ │
│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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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