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70號
NTDM,102,交訴,70,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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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朋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學朋係○○水電工程行員工,平日以駕駛該水電行之貨車 至客戶住處維修水電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登記在東信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TM-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太平路二段由臺中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至富林路附近工地 施作水電。嗣於同日8 時3 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 二段與富林路口,欲左轉進入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林金源騎乘車牌LGF-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由南投往臺中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蔡學朋上述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 撞及林金源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林金源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 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並因上揭傷勢持續住院救治,嗣因多 處傷害發生感染,延至同年9 月9 日9 時5 分許,因感染引 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蔡學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林金源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莊明琪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林金源 之女林岱瑩林筱蓉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學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驗卷第4 至6 、24至25頁;本院卷第 23、69頁反面、75、115 頁),核與被害人之女林岱瑩於警 詢、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 、25至26、62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6至74、79至80、85至 86頁)。又被害人林金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 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後,當日旋 即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救治,延至同年9 月9 日9 時5 分許,仍因上 揭多處傷害併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督同法醫師相驗,且經 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死亡相 驗病歷摘要及診斷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佑民 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2 年9 月21日投草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驗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2 年10月3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毒物化 學鑑定書等件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 至8 、23、28至37 、42至53、87、92至103 、10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 時為64歲,且已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80頁 ),足認依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憑(見相驗卷第67、69至71、85至86頁),足見肇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富林路,因而發生本件 車禍,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 向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有該會102 年12月25日中監投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雖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 事次因,惟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 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 至8 肋骨 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 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 9 月9 日9 時5 分許,仍因多處傷害併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診斷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考(見相驗 卷第7 至8 、109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任職於○○水電工程行,平日駕駛公司之貨車至 客戶處修理水電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 、 24 頁 ),是被告平日既需駕駛貨車從事維修水電工作,駕 駛即為其為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且本案係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前往富林路附近 工地施工途中所發生,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5頁 ),堪認該駕駛行為屬其業務上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莊明 琪前往被害人林金源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 第8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 駛於道路,作為其從事維修水電工程之附隨業務,對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未停讓直行 車先行,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林金源死亡之嚴重結果,其 過失情形實屬重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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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