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胡優屏
被 告 錢芳貞即恆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 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 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 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法定管轄法院得逕以無管轄權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案件移送合意管轄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雙方如有訴訟,以屏東地院為訴區。」此有契約書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 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