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朱景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台東龍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 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