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廖春葉
相對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8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於接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內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南簡字第460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48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如103年度司票字第634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 同居人曾清火,聲請人並於20日內之103年4月30日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 票字第634號及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卷宗審查無誤。按之 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804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