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613號
TNEV,103,南簡,61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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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黃鈺珈
訴訟代理人 簡德威
被   告 彭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 北門機車出租行內利用原告之夫租車之際,明知原告著高 跟鞋站立於三層階梯之最上層邊,仍與原告發生推擠,並 用腳重重往原告身上飛踢而來,致原告往右邊跌落造成原 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扭 傷、右足踝扭傷、臀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對 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處被告 罪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之行為同時造成原告所有白色SAMSUNG 手機1 支毀損 ,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原告亦為系爭傷害支付 醫藥費(含中醫)1 萬元,且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身體不便 無法工作7 日,以原告每日薪資1,380 元計算,原告受有 共9,660 元之損害。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 常而造成原告流產,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4,660 元。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認定被告傷害原告的犯罪事實及判刑,並願賠償原告請求 之手機費15,000元與醫藥費1 萬元,如原告能證明其無法工 作之損失,伊亦願意賠償,但伊不願意賠償其請求的精神慰 撫金,且否認伊的行為造成原告流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行政院 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育豪皮膚科診所收據各1 件 、郭綜合醫院收據2 件為證: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北門機車出租行」之



負責人,於102 年9 月19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出租行, 因罰單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明知原告係穿高跟鞋站立於 三層階梯之最上層邊,如與之發生推擠、拉扯,可能致其 往後跌落而成傷,竟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於雙方爭執間,以手推原告身體一下,原告乃 重心不穩跌落階梯,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 行為,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手機損害15,000元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醫藥費1 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上開時 地故意以手推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故意推 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擔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同時損 毀其所有之白色SAMSUNG 手機1 支,價值15,000元,且其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經 被告同意支付(見本院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15,000元及支 出醫療費用損害1 萬元,亦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7 日不能工作 而損失薪資9,660 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9 月1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醫師囑咐宜休養3 日並至外科門診 追蹤治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在卷可稽,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僅受有3 日不能工作而暫 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超過3 日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並無可採。次 查原告自承:其於102 年度均於訴外人督洋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督洋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在102 年度於督洋公司之薪資所 得總額為443,488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再依勞基法規 定,原告身為勞工應有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是原告至少每 星期日應休假1 日,則全年365 日扣除52日之星期日休假 ,原告於102 年度之工作日數為313 日,依此換算,原告 每日薪資所得為1,417 元(443,488 元÷313 日=1,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38 0 元為真實。是原告受有3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4,140 元(1,380 元×3 日=4,14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140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要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薪 資損害請求,則無可採。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而造 成原告流產,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郭綜 合醫院及中醫治療,且有3 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足認系 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被告否認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可 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流產云云。然查原 告於102 年12月21日流產時妊娠9 週,有原告提出之康乃心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1 件在卷可證,則自102 年12月21日回 推9 週,原告係於同年10月19日前後受孕,足見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同年9 月19日尚未懷孕,其流產更與當時 相距長達3 個月以上,顯難認其流產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流產云云 ,尚屬無據。再查原告係65年1 月28日生,為屏東高工畢業 ,於102 年為低收入戶,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目前任 職於督洋公司,月入2 萬多元,於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333,714 元、443,448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係47年 12月2 日生,配偶已過世,育有3 名子女,為北門機車出租 行之合夥人,資本額1 萬元,月入3 萬元,名下有投資1 筆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2 份、被告戶籍資料1 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 、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及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之情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要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手機損害15,000 元、醫療費用損害1 萬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4,14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39,140元,原告其餘之工作收入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請求,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39,14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34,660 元之比例為 百分之17(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17即432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2,108 元,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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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