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易崢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妤溱(原名穆素珍、穆誼錚、吳穆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院崑一○二司執公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穆妤溱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穆妤溱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穆妤溱(原名穆素珍、穆誼錚、吳穆 素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75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40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2年12 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穆妤溱任 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各於102年12月 16日、102年12月27日核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310號扣 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穆妤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穆妤溱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l項、第2項前段、 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則被告自應於 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不獲被告理會 此事,原告遂於103年3月4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 支局)存證信函第9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
,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40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 12月16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17310號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穆妤溱戶 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13號卷為證。又 訴外人穆妤溱自98年5月13日起,即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 險,有本院調閱穆妤溱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主張穆妤溱應有自被告受領薪資,即穆妤溱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等情屬實。再者,原告主張本院已就上開薪資債權對被告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 扣押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31 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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