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陳梅蘭
訴訟代理人 陳蘭心
被 告 陳黃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書德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 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營業處所門口前 ,因見其住處門口有積水認係原告所排放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 你ㄟ心肝有夠歹」(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被告與原告於仁德區仁義里營業至今已逾26年,被告 本身經營推高機租賃事業,被告本身為老闆娘兼員工,對於 一般社會價值觀,在他人營業場所前辱罵或有不當行為會嚴 重損害他人的營業收入與顧客來源,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道 理,被告竟在未經查證門前積水由誰造成的情況之下,一時 氣憤就到原告店家門口前大聲辱罵原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 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及風評。
㈡原告在對被告提告前(公然污辱罪),被告已三番兩次經常 至原告的營業處所前大聲辱罵(由102年7月至12月累計共5 次,若包括提告則累計共有7次之多),被告又於收到刑事 判決書後,陸續因為原告顧客的停車問題在原告營業處所前 大聲要求移車,導致原告的顧客常常需要在接受理髮服務半 途去移車,且被告突然在店家門口大聲要求移車造成原告與 顧客的驚嚇,造成原告經營上的困擾甚鉅,甚至需要面臨鄰 居或是顧客上的詢問,造成名譽上的嚴重受損以及身心俱疲 。
㈢原告之母在仁德區經營理髮業已有40年之久,原告與母親一 同經營有23年之久,原告之母代表原告經營的店家參與社區 服務與公益活動不遺餘力並獲得臺南縣模範勞工,在臺南縣 理髮工會與臺南縣男子理燙髮商業同業公會中有目共睹,被 告三番兩次到原告營業處所前或是在營業處所內大聲辱罵與 吵鬧的行為,造成原告商譽的嚴重受損與顧客質疑,被告此 不法行為嚴重損及顧客對於原告的正面評價以及店家的商譽 ,且這種負面評價的擴散對於他人易產生漣漪效應,且易導 致不知情者對原告及原告所經營的店家產生標籤效應,不知 情者或是有接受到負面訊息者遇到需要剪髮服務時,往往就 不會選擇傳出負面訊息的原告服務,且更不會到原告的店家 探求事實的真偽求證,這讓原告無法澄清與還原事實的真相 ,這種一傳十、十傳百的負面訊息對於原告的名譽與、商譽 傷害甚大,甚至嚴重損及原告的人格與店家商譽。 ㈣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受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對原告說:「 妳吔心肝有夠歹」等語,在民間習俗,意指沒有公德心,並 無辱罵、妨害名譽之犯意,且事實經過如下:兩造係鄰居, 原告一家多次在其住宅門口傾倒污水,並流至被告住宅門口 。102年12月11日,被告欲出門,又見住宅門口又積水及意 味,乃在原告住家門口,請原告出來清掃,卻無人回應,被 告一時氣憤,講話比較大聲,適巧原告欲外出,被告並無辱 罵原告。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心生不滿之事,蓋某次原告住家 二樓廚房大量冒黑煙,被告發現後,即刻奔去原告住家告知 。被告係國小畢業,不諳法律,若被告所言:「妳吔心肝有 夠歹」卻有觸犯法律,仍請法官從寬量罰,被告今後絕不再 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係鄰居,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原 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門口前,因見原告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號門口有積水,認係原告 所排放而心生不滿,在原告上址住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對原告說:「你吔心肝有夠歹」(臺語)等語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96號公然侮辱案件判處罰金1,5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
⒉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理髮業,月入約2萬5千元 。
⒊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兼推高機駕駛,月 入約1萬5千元。
⒋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鄰居,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原告 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門口前,因見原告住處 即臺南市○○區○○○街0號門口有積水,認係原告所排放 而心生不滿,在原告上址住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原告說:「你吔心肝有夠歹」(臺語)等語。被告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然侮辱案件判處罰金 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你吔心肝有夠歹」客觀上為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侮辱原告,往來之人均得見聞,已足損 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 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前開言語既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 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本於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理髮業,月 入約25,000元,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3筆、投資3筆及股利 所得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兼推高機駕駛,月 入約15,000元,名下無財產,但有利息所得收入,又兩造均 為女性,原、被告年紀分係36、55歲,為鄰居關係,平日即 已積怨,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爰審 酌本件被告對原告侵害名譽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地點、兩造 之關係、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 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被告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3,00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30,000元之比 例為百分之1(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