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方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南宏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 房屋貸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00,000元及及利息29,089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本 票、授權書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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