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梁素娥
被 告 李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 稱系爭本票),及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6月11日 、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66萬元、30萬元、25萬元,票據號碼:CH39320 3、CH0000000、CH671936、CH671937之本票4紙,共計10紙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28 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上開本票裁定(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68號卷第7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亦否認該本票之債 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得予以主張, 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惠娟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被 告借款2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1年合計6萬元所 陸續簽發,並非借貸,此從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1年 即可得證。原告依約每年給付6萬元利息與被告後,再簽 發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當作次1年利息之擔保,98年原告 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有返還,但自99年起被告即未於原告給 付利息後依約歸還,故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另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3紙本票,係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25 萬元,依被告要求所簽發,但因原告未按期還款,遂依被 告要求另簽發發票日102年8月13日、面額為30萬元、票據 號碼CH671936號之本票(下稱30萬元本票)給被告。因附 表編號1至3之本票係為清償借貸之利息,並無債權存在, 另編號4至6之本票,已因原告另行簽發30萬本票與被告而 清償,被告竟仍持之向本院聲請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已影響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同事關係,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被告都是先提領 現金給原告,再由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持有。如果被告沒 有借錢給原告,則原告何以簽發本票給被告收執。附表所 示之6紙本票,均為原告各筆獨立借款後所簽發,有實際 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至3每張面額6萬之本票,係原告借貸2 5萬元後為給付每年利息所簽發。因原告每次皆以急用為 由向被告借貸,所以雙方之間並沒有約定利息,原告主張 上開本票係為支付利息之用,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婆婆 目前住療養院,需要費用,方請求原告將借款之金額返還 ,卻推託不還錢,被告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另原告稱 其所簽發之30萬本票,係取代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紙本 票,被告否認之,因該30萬本票係被告分別至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後湊足借予原告,此與附表編號4 至6係屬不同筆之借貸,此從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紙本票 ,金額加總並非30萬元,應可得證。至被告提出之存摺交 易明細表,其中提領之時間雖與附表本票簽發之日期有所 不同,然此因原告借貸後,會隔幾天再簽發本票,或因被 告先提領款項,當原告要借貸時再借貸所致,被告確實有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與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本院卷第18頁),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告,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簽發之本票係借貸25萬元之 利息,並非借貸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消費借貸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均為借貸本票上所載之金額與原告後, 經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提出其兆豐國際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手寫明細 表影本(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惟查: 1.附表編號1之本票:
細觀被告提出上開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6頁 ),其雖於99年7月17日、同年月26日、29日自該銀行帳 戶內分別提領1萬元、3萬元、2萬元,然與附表編號1本票 之簽發日期(99年8月1日)不同,難認二者間有其關連性 ,且提領帳戶款項之原因多端,係屬個人資金之運用,除 非有匯款單或其他交付之相關證據證明提領後之金額流向 ,否則上開提領款項之情形至多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期日提 款之行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是被 告欲以上開之證據主張其有借貸6萬元與原告云云,難認 有據,諉無可採。
2.附表編號2之本票:
被告固提出其手寫之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28頁),辯稱 其於8月26日賣黃金7萬8,100元後,於同年11月1日借貸6 萬元與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係其個 人片面所製作,且其上「11/1借素娥6萬」之記載,亦為 被告自行所書寫,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將該筆金額 借貸與原告,是原告質疑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否認編號2 之本票債權存在,自非無憑。
3.附表編號3之本票:
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有借貸6萬元與原告,是其 抗辯有借貸6萬元與原告,原告方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云
云,洵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4至6部分: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 上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認有向被告借貸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金額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第49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即無庸舉證上開事實, 本院並應以原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是被告持有上開 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認有據。原告固主張其另簽發30 萬元本票與被告,以清償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云云,惟簽 發票據與清償借款之行為,係屬二事,原告簽發30萬元本 票僅可證明兩造間之票據關係,無從據此佐證原來之借貸 債務關係即因此而消滅,且被告爭執原告簽發之30萬元本 票未給付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亦未證明已清償30萬 元本票之事實,可見原告未因清償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 。從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應屬無疑,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業因簽發30萬元本票而清償 云云,容有所誤,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與被告,惟被 告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借貸款項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另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至6 之本票,其已自認有借貸如本票所載之金額,則被告就此部 分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因原告並未證明清償 上開本票之借貸金額,是其主張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1至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審酌兩造勝敗訴 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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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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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8月1日 │6萬元 │100年7月31日 │100年7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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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年11月1日 │6萬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CH234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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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10月31日 │6萬元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CH671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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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年8月22日 │5萬5,000元│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1日 │TH020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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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年11月1日 │7萬5,000元│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1日 │CH393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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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年11月1日 │7萬2,000元│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1日 │CH671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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