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295號
TNEV,103,南簡,295,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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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白富中
      林泳宏
      林昶何
被   告 黃裕峰
      黃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裕峰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3,560元,及自民 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及 相關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係被告2人自訴外人黃鼎勳繼承而來,現仍為公同共有 ,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為被告被告黃裕峰之債 權人,被告黃裕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黃裕峰訴請終止公同關係及分割共有物。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應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裕峰抗辯則以:
我們之前有協商共有土地分割,由銀行處理,我的部分讓銀 行去拍賣,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
四、被告黃裕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裕峰之債權人,而被告2人係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黃鼎勳名下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亦有該所103 年6月2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附表所示一之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對被告黃裕峰 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被告黃裕峰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 於無資力等情,為被告黃裕峰自認在卷,原告自得代位被告 黃裕峰請求分割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又 被告黃裕庭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債務人黃裕峰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被告 黃裕峰分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利原告債權受償, 自屬有據。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2人間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均未到庭陳述, 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黃裕峰及被 告黃裕庭繼承被繼承人黃鼎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並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洵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裁判費),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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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 地號 │地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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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東區 │光明段│ 879-1 │ 旱 │ 34.00 │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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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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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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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裕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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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裕庭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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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