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何振發
王偉聰即王唐賽珍之繼承人
王朝雍即王唐賽珍之繼承人
黃錦雀即黃瑞奇之繼承人
黃成賦即黃瑞奇之繼承人
黃沛驊即黃瑞奇之繼承人
黃旭涵即黃瑞奇之繼承人
陳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何振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王偉聰、王朝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黃錦雀、黃成賦、黃沛驊、黃旭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陳少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旻峰(原名吳水中)分別於民國74年11月27日、 81年9月1日、74年12月3日、73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連同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各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予被告何振發、陳少玉、訴外人黃瑞奇、王唐賽珍 (詳見附表一)。訴外人吳旻峰與被告何振發、陳少玉、 訴外人黃瑞奇、王唐賽珍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5年11月26日、81年12月22日 、75年11月28日、74年10月12日,迄今均已逾15年之消滅
時效,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亦均未於所擔保之債權之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而消滅。又訴外人黃瑞奇、王唐賽珍 業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黃錦雀、黃成賦、黃沛驊、黃 旭涵為訴外人黃瑞奇之繼承人,被告王偉聰、王朝雍則為 訴外人王唐賽珍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吳旻峰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97,600元及利 息未償,經原告聯絡追償皆置之不理。訴外人吳旻峰怠於 請求塗銷登記,則原告應得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訴外人吳旻 峰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 為處分。是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 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 ,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 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
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 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1年1月31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60510號債權憑證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訴外人黃瑞奇 、王唐賽珍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亦因於上開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雖已消滅,然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此項形式上之存 在,顯已妨害訴外人吳旻峰之所有權,訴外人吳旻峰卻未 請求塗銷,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本於訴外人吳旻峰 債權人地位,代位訴外人吳旻峰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因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原告本於訴外人吳旻峰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吳 旻峰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分別 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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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抵押物 │ 抵押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 清償日期 │ 存續期間 │
│ │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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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北區北華│ 吳旻峰 │ 何振發 │74年11月27日│台南土字│ 全部 │ 220,000元 │75年11月26日│74年11月26日│
│ │段第428、436地│(原名吳水中)│ │ │第032872│ │ │ │至75年11月26│
│ │號土地及734建 │ │ │ │號 │ │ │ │日 │
│ │號建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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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南市北區北華│ 同上 │王唐賽珍│73年10月16日│台南土字│ 全部 │200,000元 │74年10月12日│73年10月12日│
│ │段第428、436地│ │ │ │第022787│ │ │ │至74年10月12│
│ │號土地 │ │ │ │號 │ │ │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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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南市北區北華│ 同上 │黃瑞奇 │74年12月3日 │台南土字│ 全部 │120,000元 │75年11月28日│74年11月28日│
│ │段第428、436地│ │ │ │第033553│ │ │ │至75年11月28│
│ │號土地及734建 │ │ │ │號 │ │ │ │日 │
│ │號建物 │ │ │ │ │ │ │ │ │
├───┼───────┼───────┼────┼──────┼────┼──────┼──────┼──────┼──────┤
│(四)│臺南市北區北華│ 同上 │陳少玉 │81年9月1日 │台南土字│ 全部 │500,000元 │81年12月22日│81年8月22日 │
│ │段第428、436地│ │ │ │第052897│ │ │ │至81年12月22│
│ │號土地及734建 │ │ │ │號 │ │ │ │日 │
│ │號建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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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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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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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振發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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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少玉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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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雀、│ 4分之1 │
│黃成賦、│(左列4人連帶負擔) │
│黃沛驊、│ │
│黃旭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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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偉聰、│ 4分之1 │
│王朝雍 │(左列2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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