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賴富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 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信用卡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現金卡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27日止,計有信用卡消費款總額 新臺幣(下同)11,602元未依約繳付;且被告至95年8月29 日止,另有現金卡預借現金款及消費款總額73,555元未依約 繳付。上揭欠款,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又原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業於100年6月10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 附表所列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 等債權(包含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流水帳務明細 查詢畫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流水帳務明細查
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所載債權讓與公告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65元,合計1,065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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