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439號
TNEV,103,南小,43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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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婉如
      吳慶展
被   告 曾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14元,及其中55,788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4元及其中55,788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相 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行墊 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再由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



費代墊款及未按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共計80,914元,雖屢 經催討均未給付。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依上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帳單明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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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