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289號
TNEV,102,南簡,1289,201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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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劉祉岑
被   告 林亜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8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21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6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擴張聲明之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6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原告 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培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培安路201號與安慶橋之交 岔路口欲由東往西行駛進入安慶橋,於培安路201號前路 邊起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培安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上 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 失傷害有罪確定。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林亜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l02年8 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存有過 失,而原告卻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自屬 有據。
(二)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固應衡量及比照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經醫師評估看 護一個月,由原告其女充隨身看護,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 日約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6萬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右肩挫傷、右膝骨折,於多家醫院就診,支出14,61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14,61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右膝骨折,行動不便,因而購置輪椅、助行器,計支 出3,600元。
⒋機車維修費: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維修共 支出5,05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經醫師評估須休養6個 月;而原告原在魚市場做生意,每天收入至少2,000元, 每月平均7萬元,以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 償12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肩挫傷、右膝骨折(右膝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活動受限),是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致莫 名受前傷害,因此需長期復健診療,其精神上自莫大痛苦 ,原告依上開情狀,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車禍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 神上之損害,實屬巨大,故請求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333,4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60元,及自103年 4月29日擴張聲明 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原負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培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培安路201號與安慶橋之交



岔路口欲由東往西行駛進入安慶橋,於培安路201號前路 邊起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培安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37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 員會10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核交字第2663號偵查卷宗第3頁)在卷足憑。鑑定 意見書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兩 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堪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上髁閉鎖 性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致右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活動受限0-45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 67 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 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上髁閉鎖性骨折) 、右肩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當日以迄102年8月6日止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德 和中醫診所治療,奇美醫院部分共支出11,411元、德和中 醫診所部分共支出3,2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4,611元 (原告誤算為14,610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29 紙(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7-21頁、第22- 23頁)、德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22-23頁)為證,且原告所提 出上開醫療收據,均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 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依其提出之收據計算自付額 為12,291元(11,411+880=12,291),至德和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3,200元,其中2,320元為健保負擔,並非原告 支出,其向被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據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2,291元(11,411+880= 12,29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0日因本件交通故受有右側股骨 遠端骨折(上髁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經送奇 美醫院急診,由醫生施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及石膏固定 治療,於101年12月28日住院8日出院,需人看護照顧一個 月,並由原告之女兒照料,原告上開期間由親人照料之看 護費即為60,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上髁閉鎖 性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住院8天,經手術出院後 ,行動不便,無法獨立行動,需由專人照護,因醫囑需 人看護照顧一個月,乃由女兒看護,計看護1個月,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一件(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6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又依原 告之上開傷勢,經醫囑「需看護照顧一個月」,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計60,000元(2,000×30=60,000)部分 ,應予准許。
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計60,000元,應予 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輪椅、助行器、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上髁閉 鎖性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需要使用助行器、輪椅, 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支出輪椅3,000元、助行 器600元,合計為3,600元,另需定期前往奇美醫院就醫, 因行動不便,往返需搭乘計程車,每次費用300元,計11 次,合計為3,300元(原告主張為4,200元,應係誤寫誤算 )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各1紙、府城無線 計程車收據11紙(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65頁、第68 頁)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 求上揭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支出輪椅3,000元、助 行器600元、計程車資3,300元,自應加以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在魚市場做生意,每天收入至少2,000元, 每月平均7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經醫師評 估須休養6個月,僅以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6,000元(21,000×6= 126,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查系爭原告機車為原告女兒所有,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 ,修復費用為5,050元,上開修復費用之債權,並由其女 讓與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第6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又系爭原告 機車係西元20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見警卷第 15頁)附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 用11年8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 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 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原告機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 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5,048元,故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部分為2元(計算式:5,050-5,048 =2),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從事搬運魚貨工作,因車禍受有 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上髁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需 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27頁、67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 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搬運魚貨工作,事故發生 前在魚市場做生意,每天收入至少2,000元,每月平均 7萬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 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有利息所得44,77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406,47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19-20頁);及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 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2,291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輪椅、助行器 3,600元、計程車費3,3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總計325,193元。(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 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因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而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7日南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102年度核交字第2663號 偵查卷宗(見該卷第2-3頁)可憑。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7,635元(計算式:325,193 ×70%=227,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 52,254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明 個理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75,381元(計算方式:227,635



-52,254=175,381)。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另自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殘廢等級第11級保險金27萬 元,此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5月26日明個 理字第00000000號函附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就身體障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領上開保險金,自無雙重受償情事, 毋須扣除,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81元,及自103年4 月 29日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5,381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擴張聲明所徵收之裁判費3,090元,原告於擴張聲明後,復 減縮其聲明,其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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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