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3年度,14號
TNEM,103,南秩,14,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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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溫品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7
月3日南市警三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溫品均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溫品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27日13時33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恆春鎮。
㈢行為:以電腦上網,在公眾可閱覽之社群網站「Face Book 」上,捏造不實言論,散佈「女生朋友要小心喔」、「剛剛 有朋友跟我說,產線有個媽媽說,在臺南最近出現兩個強暴 犯,兩個胖子,一個騎125,一個騎150,有三起已報警的, 在安南區附近,一起在安南醫院,兩起在安中路附近,都是 找長得不錯的女子,單獨騎機車的,然後推下車強暴。因為 還沒抓到嫌犯,麻煩有騎機車的女生提高警覺,怕嫌犯跑到 別的區域犯案,各位我親愛的女性朋友,親愛的女生,大家 要小心喔。幫忙提醒大家要多小心注意安全,男性朋友請幫 忙保護好女生喔。」等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溫品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於「Face Book」網站之貼文。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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