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李敬明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杜偉成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游翔芸
陳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更名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原代表人陳裕璋,訴訟中亦變更為曾銘宗, 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曾銘宗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因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 命在該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38 號刑事案件有關原告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歷審判決並詢承辦書記官查明,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