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29號
TPBA,103,訴更一,2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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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皇賓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宋傳中
 鄭詠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8 日勞訴字第101000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作成101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被告
提起上訴,復經103 年2 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3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關於不利被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兄黃皇猛原以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0 年6 月 1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據申請普 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黃皇猛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訂 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惟黃皇猛已於 同年7 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 然黃皇猛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原告、妹黃美燕(嗣已聲 明拋棄繼承)2 人,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 以100 年11月7 日保給殘字第10010236960 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保險人 黃皇猛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作 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



棄本院原判決關於不利被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法律體系架構:
⒈自憲法層次而言,勞工保險制度乃憲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所指勞工保障政策 及社會保險制度之落實,此一概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明 。國家為落實勞工保障政策及社會保險制度,遂基於上開 憲法明文進而制定勞保條例(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參 照)。
⒉依勞保條例第2 條規定,在勞工保險體系中,無論是普通 事故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立法者均將「失能給付」與「 死亡給付」區分為兩種不同之保險給付型態(並參照同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及第63條規定)。綜合觀 察及對照「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之條文內容,兩者 之請領原因與要件均不相同,所得請領之給付類型也不相 同,遍查該條例全文,亦無得相互準用之明文。請領「失 能給付」者,得請領失能補助費或失能補償費,亦得在特 定情況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額外領取職業傷病失能一 次補償金;反之,請領「死亡給付」者,除喪葬費用外, 原則上僅得由遺屬請領年金給付,例外始得在符合該條例 第63條第3 項規定時,由遺屬請領一次性遺屬津貼。據上 說明可知,勞保條例中之「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係 兩種完全不同之給付類型,乃立法者之有意區分。兩種給 付之請領原因、要件、給付類型既然均不相同,本於法律 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其規定自不能相互任意 準用,始符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 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 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與同法第94條「不當關聯禁止」等規定之 旨。
⒊勞保條例之失能給付概分為「年金給付」與「一次性給付 」兩種。依該條例第5 節「失能給付」之第53條第1 項及 第54條第1 項有關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規定, 其請領項目分別為「失能補助費」(普通事故失能給付) 及「失能補償費」(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參酌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失能補助費」與「失 能補償費」均屬一次性給付。另該條例第53條第4 項及第 54條第2 項雖針對不同情況另外設有不同之請領及發給規 定,但細繹其內容後仍可得知,無論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



保險,該條例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例外在被保險人 申請時,始改為年金給付。年金給付與一次失能給付之請 領原因及要件均不相同,且失能年金給付之規定,遍查該 條例,亦無得準用於一次失能給付之規定,縱使衡量法律 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前述年金給付與一次失 能給付之相關規定,亦不得相互準用,始符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之旨。
⒋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之當序遺 屬,在第63條部分,係指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 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各自符合同條 文第2 項第1 至5 款所定條件者;在第65條部分,則指配 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符合同條 文第2 至4 項所定條件者;至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 祖父母,以其順位及親等較近者優先繼承。對照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5 月8 日 勞保2 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8年5 月8 日 函釋)所指「當序遺屬」及民法規定之繼承人可知,兩者 除得領取及繼承之人稱範圍不同外,領取及繼承之條件亦 有不同。且依該函釋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一 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非「應」) 由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當序 遺屬(即「死亡給付」之當序遺屬)承領。上揭函釋並未 將受領一次失能給付之對象限縮於「僅有」特定之當序遺 屬始可承領,亦未認為一次失能給付不得繼承;參酌該函 釋所指當序遺屬及民法有關繼承人之規定,應可得知勞委 會98年5 月8 日函釋本意乃「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一次失 能相關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除得由繼承人繼承 外,亦得由當序遺屬承領。」據上說明,適用該函釋時, 縱認在特定案件有適用之餘地,亦應嚴格遵守該函釋內容 及本意,不得再為解釋或恣意擴張縮限其適用,始符法制 。再者,該函釋屬行政規則,既無法律授權,又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以該函釋否准原告所請,即非適法。 ㈡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及四,均肯認被保險人黃皇猛符合勞保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 被告最後核定不予給付,非因被保險人不符合一次失能給付 之請領要件,是因被告引據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內容, 認為原告並非該函釋所指之當序遺屬。再依該函釋內容,如 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一次給付,經審定認為不 應給付者,即可直接駁回申請,無須引用該函釋為據。綜上



說明,以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內容對照原處分內容,即 可確知被告其實已經審定應予給付,否則又豈能依照該函釋 作成不予給付之處分?是以被告就本案被保險人黃皇猛之申 請,實已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4 項之一次失能給 付請領要件,並於原處分明文肯認。
㈢被保險人黃皇猛符合失能給付條件,且生前業已提出申請, 該給付已成為其財產,身後自當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黃皇猛在死亡前已提出失能給付申請,且符合失能給付條 件,已取得受領失能給付之權利,應屬黃皇猛之遺產。依 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黃皇猛失能給 付申請書件,業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收受在案,被告 已知悉黃皇猛本人欲申請失能給付,因此黃皇猛雖於申請 後死亡,並未影響其生前應有之權利。
⒉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83 號解釋意 旨,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由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7 月7 日函文可知,黃皇猛於100 年6 月1 日申請失能給付已符 合失能規定,被告至遲應在同年6 月11日給付失能保險金 。縱行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訂定處理期間, 亦非可據以影響被保險人應有權益,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100 年7 月7 日函已將病歷資料補齊,被告最遲亦應於同 年7 月17日前給付,被告故意延宕致被保險人無法領取一 次失能給付,與勞保條例第1 條「保障勞工生活」之規定 有違。且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不論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 保險,均說明黃皇猛生前申請之失能給付已成為其財產權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取得已成為 遺產的失能保險給付。
⒊再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工保險 之給付一經被保險人申請後,縱認其申請具有專屬性,其 專屬性亦於被保險人親自申請後隨即喪失,成為繼承之客 體,自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本案被保險人之一次失能 給付申請,業經被告審定符合請領法定要件,則該一次失 能給付於被告審定後,即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 被繼承人承受。此與勞保條例第6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所指「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財產」一事並不 相同,且參酌該條例第65條之2 第3 項規定,凡領取年金 者死亡,而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亦得由 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請領年金,顯見勞工保險給付並非一律禁止繼承,被



告執該條例第6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內容, 主張原告不得承領本案之一次失能給付,顯有謬誤。 ㈣勞工保險性質屬社會保險,除應遵守保險條款之普世價值, 更應以社會保險精神為依歸。被告僅調查有無可受領遺屬津 貼受益人,卻未考慮原告所引法規,忽略對當事人有利事項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連商業保險都作有利被保險 人之解釋,何況社會保險的勞保條例。此規定是為符合全球 對保險條款的普世價值與精神而制定,是世界各國對於各種 類保險應有之拘束。勞委會對於勞保條例未規定之部分條款 所為之98年5 月8 日函釋,即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 精神,但該函釋僅對部分被保險人有利,對其他被保險人不 公,顯失公平。況勞保條例第1 條對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已 明定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何須自立函釋,進而引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為不利被保險人 的解釋,逾越立法機關之權限。另就契約內容控制原則下,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247 條之1 第1 、3 、 4 項規定可參,在尚未增訂勞保條例前,被告應按法律位階 順序執行,並遵守勞保條例第1 條規定。勞工保險性質上雖 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但 更應以社會保險精神為依歸,相關函釋亦務必符合保險法第 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法規精神。
㈤綜上,本案被保險人申請之一次失能給付,既經被告審定符 合法定請領要件在先;復依前開各點說明可知,縱使被保險 人嗣後死亡,其請領之權利已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原 告依法繼承及承領。至被告誤引據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 ,限縮認定被保險人之一次失能給付僅得由死亡給付之當序 遺屬承領一事,其認定已違背該函釋內容及本意,並與勞保 條例之法律體系架構不符,並不足採,原告得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承領被保險人申請並經被告審定之一次失能給付金。 另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避免違背誠信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且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違反法律。被告以非法律規定之要件 審核本件失能給付,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優越原則,屬 裁量濫用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300 元, 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係指 所送申請書件完備無須補件或無查證之情事而言。被告為審



核黃皇猛失能等級,向其就診醫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派員訪查,自不適用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49條「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
㈡勞保失能給付具有一身專屬性,非能成為得繼承之遺產: ⒈依勞保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勞保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在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 上之補助。復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 失能給付之申請程序,應由「被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療院所,發給失能診斷書。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 之1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 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 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 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故請求權之行使以 「被保險人」為主體。是該給付之請領具有一身專屬性, 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係專屬於被保險人 ,非原告主張之遺產。
⒉且依勞保條例第65條之2 第3 項及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 釋意旨,僅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保險人應發給 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被保險人之帳戶時,該未入帳之給付 得由法定繼承人請領。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 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得由符合勞保條 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當序遺屬 承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 金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 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 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
⒊至原告援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係屬公教人員 保險法,雖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惟其性質、對象及 計算費率之依據各不相同,自不可相互比擬。黃皇猛既為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應適用勞保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所論述者應為 失能給付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由被保險人生前提出 申請。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勞 保條例既就保險給付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 序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繼承之適用,原告 所稱顯係誤解。
㈢原告之兄黃皇猛未婚,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歿,有弟即原 告及妹黃美燕2 人,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8日洽訪黃美燕



黃美燕表示,其擔任公司會計出納工作,每月薪資2 萬餘元 ,非專受其生前扶養,100 年10月20日洽訪原告,其主張目 前在郵局上班,有祖厝1 棟,出租他人使用,附有說明書1 份,另訪查當時原告於郵局投保薪資33,300元,現於保險業 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21,000元,高於基本薪資,據此, 被保險人黃皇猛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 ,雖有妹黃美燕(60年12月21日生)及弟即原告(64年10月 26日生)2 人,惟均非受黃皇猛生前扶養,故被告原核定並 無不當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本件被保險人黃皇猛已於 100 年7 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 ,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 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 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 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 法第26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 略以:
⒈惟依前揭說明,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無違勞保條例規 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
⒉且被保險人黃皇猛申請系爭失能給付後,被告審定應否給 付前即已死亡,其所申領之失能給付於黃皇猛死亡前既未 經被告審定應予給付,被保險人黃皇猛請領系爭失能給付 之權利並無法轉為具有金錢債權性質之遺產,非得由其繼 承人據以向被告(保險人)請求付款。
⒊縱黃皇猛生前請領之該一次失能給付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之給付標準1,000 日,惟該項保 險給付,仍有別於被保險人黃皇猛所得繼承之遺產,自不 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承領。
⒋本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被保險人黃皇猛是否遺有受其扶 養之兄弟姊妹。
⒌據上,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有如上述, 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上訴審廢 棄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依指示為本件之事實調查, 應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按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 項)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 金給付。……(第3 項)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 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 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第4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符合第2 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2 項規定請 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 付後,不得變更。」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 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6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 項)前項遺屬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㈠有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或第 2 目規定情形。㈡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1 級。(第3 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 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 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5條第 1 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 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 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第85條第6 款 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 或第64條規定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六、受益人為孫子 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 件。」
⒉次按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 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 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核該函釋,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援引適用。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 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 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 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 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 得繼承。」(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之兄黃皇猛原以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 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 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黃皇猛失 能程度符合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 惟因黃皇猛已於同年7 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 津貼受益人承領,然黃皇猛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原告 、妹黃美燕,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原 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分別有被告失能給付受 理審核清單、黃皇猛所具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100 年5 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被保險人黃 皇猛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 121 頁足佐,是被保險人黃皇猛係於被告審定應否給付前 即已死亡,即洵堪認定,則原告所申領之失能給付於黃皇 猛死亡前未經被告審定應予給付,被保險人黃皇猛請領系 爭失能給付之權利並無法轉為具有金錢性質之遺產,非得 由其繼承人據以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付款;縱黃皇猛生前 請領之該一次失能給付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之給付標準1,000 日,惟該項保險給付,仍有 別於被保險人黃皇猛所得繼承之遺產,自不得由其法定繼 承人承領,亦經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明揭其法律見解在卷 (見上訴審廢棄判決書第26-27 頁)。原告主張勞委會98 年5 月8 日函釋內容對照原處分內容,即可確知被告已經 審定應予給付,否則豈能依照該函釋作成不予給付之處分 ,認為被告就本案被保險人黃皇猛之申請,業已審定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4 項之一次失能給付請領要件等語 ,與上開上訴審廢棄判決意旨有忤,自屬無法憑採。 ⒋次查,原告之兄即被保險人黃皇猛未婚,無配偶及子女, 父母已歿,有弟即原告及妹黃美燕2 人(見本院卷第26-2



8 頁、第38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前曾於100 年10月18 日探訪黃美燕黃美燕表示,其擔任公司會計出納工作, 每月薪資2 萬餘元,非專受黃皇猛生前扶養(見本院第28 -29 頁);被告亦於100 年10月20日探訪原告,其主張目 前在郵局上班,有祖厝1 棟,出租他人使用,另有說明書 1 份附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考;又被告於100 年10月 中旬訪查原告,其於郵局投保薪資為33,300元,現於保險 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21,000元,高於基本薪資(見 本院卷第31-32 頁)。據上,被保險人黃皇猛並未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雖有妹黃美燕(60年 12月21日生)及弟即原告(64年10月26日生)2 人,但均 非受黃皇猛生前扶養,亦即被保險人黃皇猛並無遺有受其 扶養之兄弟姊妹,被告因而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核屬 有據,並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誠信原則,亦不生不當聯結禁止等情,原告對此容有 誤解,均屬無據,無法憑採。
⒌原告主張本案被保險人申請之一次失能給付,既經被告審 定符合法定請領要件在先,復依前開各點說明可知,縱使 被保險人嗣後死亡,其請領之權利已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得由原告依法繼承及承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 解法令情形,核屬無據,難謂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誤引 據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限縮認定被保險人之一次失 能給付僅得由死亡給付之當序遺屬承領一事,已違背該函 釋內容及本意,並與勞保條例之法律體系架構不符,並不 足採等云,既與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之法律見解有違,要 無足採。另原告所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公保 爭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判決意旨,案情 與本件有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黃皇猛失能程度符合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 授權訂定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給付標 準1,000日,惟黃皇猛已於同年7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 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然黃皇猛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 原告、妹黃美燕2 人,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 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 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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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