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41號
TPBA,103,訴,94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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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蘇煥文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葉匡時(部長)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民國10 3 年2 月5 日觀業字第10300025011 號處分書(計點2 點及 罰鍰新臺幣6,000 元)及被告交通部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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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