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號
TPBA,103,訴,9,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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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
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謝瑋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102 )建台懲字第105 號覆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秦英豪建築師與原告先後辦理富基漁港港區環境整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並領有97門建字第149 號 建造執照(被告所屬工務局101 門使字第00089 號使用執照 ),設計為地上1 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嗣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以100 年12月30日北農工字第100193 6082號函移送懲戒通知單,將渠等提送懲戒略以,原告未詳 實進行基地調查及瞭解港區碼頭結構,直接以地下水位2 公 尺作基礎開挖,未考慮地下水位變動性,且碼頭構成為消波 方塊與基礎拋石結構用以穩定邊坡、連通海水及平衡水位差 ,土方如開挖至基礎拋石則會破壞海水水位平衡,導致海水 湧出;又原告在設計建築物當時對周邊地質環境跟地質調查 判讀並不詳盡,造成施工中海水湧入,致辦理變更設計增設 鋼板樁210 公尺及基礎提高0.5 公尺,經費增加1,148,400 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及建築師法第17條 之規定。被告考量原告非故意,於發生海水湧入狀況後採取 適當對策並辦理變更設計,惟因其疏失有肇致危險之虞而停 工,影響工程施作與進度造成被告之損失,另因訴外人秦英 豪建築師於領得建築執照後施工前拋棄設計人資格,經新北 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其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負責,爰依 建築師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以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 2 年3 月13日北府(102 )建懲字第005 號決議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申誡1 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98年7 月16日海水湧入當時,系爭工程基礎開挖高程為地表 下1.5 ~1.8 公尺內,湧入當日及前後,亦無「短期暴雨」 導致地下水位變動情事:
⒈有關農業局辦理之系爭工程,該契約受任人為西班牙建築 師WHY ART PROJECTS.SL ,並由該建築師委由仲觀設計顧 問有限公司作為其與農業局合約之代理人;系爭工程涉及 國內建築師業務部分,則由代理人再委由原告所屬之仲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核先敘明。
⒉根據農業局依契約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顯示,系爭基地地下水位平均約在地表下 1.95公尺、2 公尺處;惟98年7 月16日海水湧入當日,系 爭工程基礎開挖高程僅至地表下1.5 ~1.8 公尺,有照片 可稽,且當地於海水湧入當日及前後,並無短期暴雨或下 雨等可能導致地下水位變動情事(有關下雨及雨量情形, 可向水利署或氣象單位查詢即知)。是原處分以系爭報告 書記載,系爭基地靠海堤處地下水位,於短期暴雨設計可 向上提升至地表處,原告應考慮地下水位變動性而未考慮 為由,而認原告有疏失,顯與本件事實狀況不符。 ㈡本件並無開挖到基礎拋石情形。原處分以系爭基地碼頭構成 為消波方塊結構與基礎拋石結構用以穩定邊坡、連通海水及 平水位差,土方如開挖至基礎拋石則會破壞海水水位平衡云 云,作為懲戒原告理由之一。然所謂「土方『如』開挖至基 礎拋石」,乃為原處分假設之詞;事實上,本件事發當時, 基礎開挖只有至砂土層,並無開挖至基礎拋石情形,有當時 照片可參(原證5 ),原處分以假設且未發生之事由懲戒原 告,亦令原告不服。
㈢本件已依農業局所提供系爭報告書,完成各項調查評估及分 析,再委任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相關設計,系爭基地無特 殊或敏感地質情事,亦無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且於98年7 月16日發生海水湧入時,已立即依實際情形採取緊急回填等 適當措施對策及辦理變更設計等。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以原告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對原告為懲戒, 應有誤用:
⒈查諸系爭報告書已明載,針對系爭工址之地層地質,已進 行鑽探調查,及大地工程分析評估等,並提供地層狀況及 相關大地工程資料,作為後續工程分析設計之參考(見第 1 ~10頁)。其中關於系爭工址之地層地質之分析,詳載 於報告書第11~22頁;就大地工程基礎設計之分析及建議 ,包括「液化潛能分析」、「基礎分析」、「基礎開挖分



析」之內容,亦載明於報告書第23~41頁;關於系爭基地 是否屬環境敏感特殊地質,該報告書第42頁以下亦有評估 分析並記載:「一、坡度陡峭者:……本基地位於漁港港 區內,地勢平坦。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 有滑動之虞者:……本基地附近無順向坡之岩層邊坡,因 此無順向坡滑動及地層破裂之狀況。三、活動斷層:…… 本基地附近之斷層未列入活動斷層,且距基地尚有一段距 離,對於本基地應無直接之影響。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 或坑道:本基地區,無礦場或坑道。五、廢土堆:……本 基地位於漁港港區內,附近並無廢土堆之堆置。六、河岸 或向源侵蝕:……本基地位於富基海港,並無河岸或向源 侵蝕之。七、洪患:本基地位於富基海港,颱風暴雨或地 震應考量海水漲潮及海嘯問題。八、斷崖:……本基地位 於漁港港區,鄰近區域並無斷崖。」即系爭報告書已就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範內容,完成各項調查評 估及分析,且依該報告書所載,系爭基地亦無第64條所規 定之特殊或敏感地質情事。
⒉原告除已參考系爭報告書內容資料為設計外,並依建築師 法第19條規定,再委任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相關設計, 故本件並無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再者,系爭工地係於98 年7 月15日開始進行碼頭邊獨立基礎部分之開挖工程,於 98年7 月16日即發生海水湧入情形,原告立即依實際情形 採取緊急回填等適當措施對策及辦理變更設計等,亦與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4 項所規定,依實際情形 採取適當對策之要求符合,並無違背該條規定情事。 ㈣被告辯稱原告開挖至基礎拋石處,未考量碼頭結構及潮汐與 地下水位間之變動關係,施以適當擋土措施,造成海水湧入 ,致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增設鋼板樁210 公尺,經費增加1,14 8,400元,致其受有變更設計增設鋼板樁損害云云。惟: ⒈本件並無開挖至基礎拋石情形,此由開挖照片並無拋石可 知其實,自亦無所謂開挖拋石,致影響結構使海水湧入之 情。又本件海面高程較基地內開挖面高出約28公分,如按 被告所稱「已開挖至基礎拋石」及所主張之「連通管原理 」,現場海水湧出,應會形成整個開挖面水位高程與海面 一致,然事實並非如此,被告主張開挖拋石,且因潮汐與 地下水位間之變動關係,致海水湧入云云,並不足採。 ⒉本件基礎拋石係位於碼頭內陸,並非碼頭外鄰接海水之拋 石護岸,被告主張如開挖至拋石處,無異直接鄰海,入挖 至低於海水平面,將必然造成海水透過拋石湧入之結果云 云,並推論原告有設計疏失,實屬謬甚。




⒊本件開挖處平坦廣闊,無鄰房相鄰,亦無因施工致鄰房傾 斜傾倒之虞,於限定預算下,並無必須施做鋼板樁擋土牆 之絕對必要。根據系爭報告書記載:「本基地地下水位位 於地表下約2 公尺處,開挖時應配合點井抽水,將水位降 至開挖面下1 公尺處以方便施工」,系爭工程除下述污水 處理池及地下水池外,開挖深度約在1.5 ~1.8 公尺,埋 設鋼板樁並非絕對必要,配合點井抽水應可採行。尤其, 在工程初期,污水池基礎開挖時,開挖深度雖深達4.4 公 尺,並未見有地下水;其後地下水池開挖時,深度3.25公 尺雖出現地下水,但以點井方式排出,即已解決,花費極 少,此均足證埋設鋼板樁非絕對必要。
⒋埋設鋼板樁擋水僅為假設工程,基礎完成後即需撤除,該 鋼板樁並非建築主體之一部分,被告指本件因「海水湧入 ,致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增設鋼板樁210 公尺,經費增加1, 148,400 元」,然本案如全面埋設鋼板樁,鋼板樁長度共 需524 公尺,為本件增設210 公尺有2.5 倍之多,則其所 需費用應亦在2.5 倍以上,此非本案預算經費所可支應。 是在考慮地下水位具變動性特質,如非確有必要埋設之情 形,當可暫緩鋼板樁費用之支出,並視施工具體狀況,於 遇地下水時,先以點井抽水方式處理(為降低地下水位之 常見方法,參原證8 ,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解 說),若可解決,即毋需埋設鋼板樁,倘無法以點井方式 處理時,再施以鋼板樁擋水,以節省公帑支出。而此一考 慮,全係基於為業主利益著想。再者,於開挖之初即埋設 鋼板樁,與其後視實際需用再為埋設,差異僅在施作時間 之先後,花費並無差別;建築師若不考量業主利益,大可 於本案設計開挖之初,即於基礎四周設計鋼板樁擋水,至 於公帑支出、經費是否足夠,則係業主一方問題,與建築 師無關。是以,被告指建築師未於一開始即施作鋼板樁, 因海水湧入施做鋼板樁浪費公帑,顯非事實,亦不公平等 語。並求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建築師法第17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若建築師之設計無 法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按照施工者,其設計自有疏 虞之處,而有構成懲戒之事由。系爭工程負責設計之建築師 ,原為訴外人秦英豪建築師,然於領得建築執照後施工前, 秦英豪建築師拋棄設計人資格,而申請變更設計人為原告, 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7年12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848689號 函同意在案,故本件係於施工前即辦理變更,相關設計、監 造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其責任。




㈡就本案程序部分而論,本件懲戒程序自始均同時通知「秦英 豪建築師及原告」,並分別給予陳述意見及參與會議。被告 所屬工務局於101 年2 月17日乃有以北工建字第1011226264 號函,以正本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出 具答辯書;原告另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仲建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提出相關補充說明;並於101 年7 月18日 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議通知單,告知原告列席說 明;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1 年9 月7 日以北工建字第101248 0770號函詢問原告本案相關爭議,並為原告於101 年9 月20 日以(101 )仲建字第0000-0000 號函復,於102 年3 月13 日召開懲戒會議時,原告亦有到場簽名陳述(詳如被證七) 。是以,本件相關程序均有通知原告說明,並有充分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相關程序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㈢原告未考量臨海面「潮汐與地下水位間之變動關係」,以致 並未評估潮汐之影響而採取適當擋水措施,造成開挖後海水 較高湧入之結果,顯有疏失之處:
⒈依系爭報告書5.2.4 臨時性擋土結構說明:「本工址之地 層條件下開挖,若周圍環境許可,可採用明挖方式開挖」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規定:「凡 進行挖土、鑽井及沈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四、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 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 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 置。」是以,採取明挖、未設置擋土設備之方式,需考量 周圍環境許可及並無安全疑慮之情形,方可為之。 ⒉原告未考量臨海面之潮差與地下水變動間之關連性,逕以 平均地下水位約2 公尺作為開挖設計之標準,以致未評估 潮汐對地下水位變動之影響,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造成 海水因「連通管原理」(即高水位會往低水位處流動,以 達到平衡之狀態)而湧入,自有違反前開報告書及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之違失。
⒊又參酌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4 次大會討論案內容所 載:「㈣基礎開挖遇海水湧入是否有設計監造之疏失?… …⒈……靠近海邊會有潮差與上下地下水位變動,而建築 基礎設計部分直接以平均地下水位2 公尺作基礎開挖之參 考依據此部分施工單位應該再作測量。⒉……101 年2 月 17日101 秦建字第021701號函說明海水湧入為碼頭下方回 填物長年遭潮水沖刷破孔出線淘空情形,此部分依101 年 7 月30日初審會會議中專業技師提及建築物開挖為斜坡上 回填拋石,原方塊結構碼頭聯通海水處於平衡狀態所以無



水位差,因此如連通管原理,當碼頭有潮位差時就會立刻 顯現出來;當土方開挖至拋石處海水就會湧入,因此建築 師本身應納入設計考量範圍。」可證明原告並未依照建築 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於測量潮汐之差異狀態後,以為適 當之評估,且未考量臨海開挖至拋石將因連通管原理而有 海水湧入,應認原告顯有疏失甚明。
㈣原告開挖至基礎拋石處,本應注意「將有破壞碼頭結構之可 能,而應採取適當之擋土措施」,原告竟未為任何適當之擋 土措施,即將包括「臨海、內陸、臨河」等區域均採取相同 之設計(即點井),自有疏失之處:
⒈蓋拋石並非防水滲入之作用,係與消波塊相同僅有「防波 浪拍打」之作用,參諸相關新聞報導內容即已自明,換言 之,如開挖至拋石處,無異於直接臨海,入挖至低於海水 平面,將必然造成海水透過拋石湧入之結果。
⒉原告臨海開挖之設計,係直接開挖至「碼頭之拋石處」, 其設計上自應考量有無海水湧入或回填物遭破壞之可能。 然原告竟仍採取與內陸、臨河相同之施工方式,並未考量 碼頭之結構狀態,造成開挖至碼頭基礎拋石處後,海水直 接自基礎拋石中湧入之結果,屬原告之設計疏失甚明。又 參酌原處分理由三所載:「……且碼頭構成為消波方塊結 構與基礎拋石結構用以穩定邊坡、連通海水及平衡水位差 ,土方如開挖至基礎拋石則會破壞海水水位平衡,導致海 水湧出……」顯可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為適當之考量, 而有疏失之處。
㈤原告所提系爭報告書第44頁所載:「本基地位於富基海港, 並無河岸或向源侵蝕之虞。惟需注意海浪沖刷導致臨海基礎 淘空侵蝕問題。」顯見前開地質報告業已載明「應注意海浪 沖刷淘空侵蝕問題」。退萬步言,縱認如原告所稱係海水沖 刷淘空造成,惟此業已詳載於系爭報告書中,原告僅以與內 陸、河岸等區域為基準,逕行設計本件臨海部分,以致造成 海水湧入之結果,自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疏失,而非原 告所稱之不可抗力。綜上,原告於設計部分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疏失,建築師未詳加考量基地周邊地質環境狀況而未設 計適當之防護,造成基礎開挖時發生海水湧入情形,乃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4 項及第5 項第4 款規定 ,而依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辦理,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辦理系爭工程違反建 築師法第17條,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而處原告申誡1 次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 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46條第4 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 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第1 項)建 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 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 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第2項)5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第4 項)基礎施工 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 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第5 項)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 內容:一、5 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 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二 、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 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 性。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 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四、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 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
㈢農業局「富基漁港港區環境改善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3.3 基地地質二、地下水狀況載明:「……靠近海堤處之孔位所 測量得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1.7m~2.2m間,平均約為1.95m 。於短期暴雨設計時,可向上提昇至地表處。」5.2.2 基礎 承載力分析1.淺基礎承載力分析:「……本工程將新建餐館 (Restaurants )及市場(Market)建築物,增加之應力約 為4t/ ㎡(設3 層樓高),茲以開挖深度Df=2m 。……就一 般3 層樓高簡單之建築物,其承載力應已足夠。」5.2.4 臨 時性擋土結構:「……本工程係為新建餐館及市場建築物結 構體,在本工址之地層條件下開挖,若周圍環境許可,可採 用明挖(Open Cut)方式開挖。若無法採用明挖施工,則可 採用之擋土開挖方式為擋土壁配合一~二階內支撐方式如預 壘樁、鋼鈑樁及型鋼樁(含鋼軌)配合橫板條甚或連續壁等 。另因本基地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約2m處,開挖時應配合點 井抽水,將水位降至開挖面下1m處以方便施工。此外開挖時



並在基地四週鄰路處佈設監測系統(如沉陷釘等),鄰房處 則佈設傾斜儀,以維警示與安全。」
㈣查訴外人秦英豪建築師與原告先後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 並領有97門建字第149 號建造執照,設計為地上1 層鋼筋混 凝土構造建築物。嗣農業局以100 年12月30日北農工字第10 01936082號函移送懲戒通知單,將渠等提送懲戒略以,原告 未詳實進行基地調查及瞭解港區碼頭結構,直接以地下水位 2 公尺作基礎開挖,未考慮地下水位變動性,且碼頭構成為 消波方塊與基礎拋石結構用以穩定邊坡、連通海水及平衡水 位差,土方如開挖至基礎拋石則會破壞海水水位平衡,導致 海水湧出;又原告在設計建築物當時對周邊地質環境跟地質 調查判讀並不詳盡,造成施工中海水湧入,致辦理變更設計 增設鋼板樁210 公尺及基礎提高0.5 公尺,經費增加1,148, 400 元,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及建 築師法第17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申誡1 次」之事 實,有被告所屬工務局97年12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848689 號同意函、原告101 年2 月17日說明函、系爭報告書、新北 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4 次大會討論案紀錄等各附本院卷第 52頁、第129 頁、第15頁至第41頁、第94頁至第106 頁足稽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進行漁港碼頭邊獨立基礎開挖,於98年 7 月16日開挖系爭工程EL+50 (GL-150)處時,發生海水湧 入,致辦理變更設計增設鋼板樁210 公尺及基礎提高0.5 公 尺,施工經費增加1,148,4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爭執 重點在: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對於上開系爭工程 進行碼頭邊獨立基礎開挖時,發生海水湧入,致辦理變更設 計增設鋼板樁210 公尺及基礎提高0.5 公尺,施工經費增加 1,148,400 元之事實,有無工程設計上可歸責之事由?經查 :
⒈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 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 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 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原告身為系爭工 程設計建築師,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本應據以辦理「地 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規 劃及設計時,已有系爭報告書可資參據,系爭報告書已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範內容,完成各項調查 評估及分析,且依該報告書所載,系爭基地亦無第64條所 規定之特殊或敏感地質情事等語。然查,系爭報告書5.2.



4 關於「臨時性擋土結構」記載:「……在本工址之地層 條件下開挖,若周圍環境許可,可採用明挖(open cut) 方式開挖……」(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再對照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規定:「凡進行挖土、鑽 井及沈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四、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 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 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基上可 知,系爭工程採取明挖方式前實應先「究明工址之周圍環 境」,以明是否適合採取明挖方式施工;另挖土深度在1. 5 公尺以上者,應確實探明該工址「地質是否良好或其周 圍狀況是否無安全之慮」而不致發生崩塌,否則即有應考 量是否設置適當擋土設備,以避免發生崩塌之危險。而查 ,原告承認系爭工程工址基礎開挖係採明挖方式為之,且 在開挖時遇到地下水位高一點時,只要用抽水就可以(見 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開挖深度是介於1. 5 至1.8 公尺之間(見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足 知系爭工程開挖前應先行注意之作業為「究明工址之周圍 環境以明是否適合採取明挖」及「工址地質是否良好或其 周圍狀況是否無安全之慮而不致發生崩塌」。惟查,原告 對系爭工址之開挖僅依系爭報告書為準據,有如上述,其 雖採取明挖方式開挖,卻未確實依該系爭報告書所載,先 究明「周圍環境是否許可」,且未確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4 款規定,考量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亦應確實探明該工址「地質是否良好」或「 其周圍狀況是否無安全之慮」而不致發生崩塌,及應否設 置適當之擋土設備,以避免發生崩塌危險等情。是本件系 爭工程臨海基礎開挖時,發生海水湧入情形,難謂不可歸 責於原告未確實依系爭報告書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54 條第4 款規定注意義務之疏失。
⒉又,系爭工程臨近海邊(相關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5 頁 ),關於「潮汐與地下水位間之變動關係」自應列入考量 。惟原告以本件開挖處平坦廣闊,根據系爭報告書記載「 本基地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約2 公尺處,開挖時應配合點 井抽水,將水位降至開挖面下1 公尺處以方便施工」(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系爭工程除下述污水處理池及地下 水池外,開挖深度約在1.5 ~1.8 公尺,埋設鋼板樁並非 絕對必要,配合點井抽水應可採行等語。然查,系爭報告 書固記載「……本基地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約2 公尺處 ,開挖時應配合點井抽水,將水位降至開挖面下1 公尺處



以方便施工。」(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系爭報告書亦 在「河岸或向源侵蝕」欄明載「……本基地位於富基海 港,並無河岸或向源侵蝕之虞,惟需注意『海浪沖刷導致 臨海基礎淘空侵蝕問題』」(見本院卷第40頁)即已揭明 在臨海處之工址施工時,應注意「海浪沖刷導致臨海基礎 淘空侵蝕問題」。而原告在系爭工址為基礎開挖時,以為 開挖深度約在1.5 ~1.8 公尺,認為僅作點井(見本院卷 第118 頁反面照片⑥所示)抽水考量,已足應付工程之所 需,但卻於98年7 月16日開挖系爭工程EL+50 (GL-150) 處時,發生海水湧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8 頁照片③所示 ),即有應注意「海浪沖刷導致臨海基礎淘空侵蝕問題」 而未注意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開挖上開系爭工程,該 注意的都已經注意,發生海水湧入情形,非其所能預見, 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云,既與查證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 採。
⒊再者,關於「地下水狀況」,系爭報告書記載「於靠近 海堤處之孔位所測量得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1.7-2.2m(公 尺)間,平均約為1.95m ,於短期暴雨設計可向上提升至 地表處」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 地下水位平均已達1.95 m,而地下水位具變動性,臨近海 邊之地下水位,除應考量天候因素之雨量外,更應衡量海 水水位漲退潮之水位位差問題。原告承認系爭工程設計以 2 公尺做基礎開挖,自應注意開挖上開工址週遭地下水位 變動問題;且本件碼頭之構成為消坡方塊結構與基礎拋石 結構,用以穩定邊坡,連通海水及平衡水位差,土方如開 挖至基礎拋石之平行水位當會破壞海水水位平衡,導致海 水湧入(出),均應加以注意衡酌。然原告以平均地下水 位約2 公尺作為開挖設計之標準,於98年7 月16日開挖系 爭工程EL+50 (GL-150)處時,已經開挖至臨近碼頭基礎 拋石海水面水位處,卻未設置任何相關防止海水湧入之防 護措施,導致開挖系爭工程EL+50 (GL-150)處時,發生 海水湧入情形,有如前述,顯示其未評估海水潮汐對地下 水位變動之影響,以致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造成海水因 「連通管原理」(即高水位會往低水位處流動,以達到平 衡之狀態)湧入,是其有疏未考量系爭工程臨海之潮差與 地下水變動間之關連性,灼然,難謂無違反前開報告書及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疏失。
⒋綜上,系爭報告書已在「河岸或向源侵蝕」欄表明系爭 工程在臨海處施工時,應注意「海浪沖刷導致臨海基礎淘 空侵蝕問題」,而原告在系爭工址為基礎開挖,僅以與內



陸、河岸等區域為基準,未詳加考量工址基地周遭地質環 境狀況,以致未設計適當之防護,造成在EL+50 (GL-150 )處基礎開挖時發生海水湧入情形,原告就此部分難謂無 於設計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4 項及第5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因 而據依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46條第4 款規定裁處,於法自 屬有據,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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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