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徐銀樹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原 告 徐銀樹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趙秀珠
參 加 人 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邱樂芬(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49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旅館業 公會全聯會」)所屬團體會員即參加人,於民國100 年9 月 14日召開第13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變更會員代表為訴 外人邱樂芬等15人,嗣於101 年2 月6 日以北市旅樂字第10 10005 號函檢送委派書予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下稱「10 1 年2 月6 日函」)。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於101 年2 月 29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同意參加人 變更會員代表,並請該會說明更換理由再送理事會決議辦理 。嗣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101 年10月5 日第5 屆第7 次、 102 年1 月23日第5 屆第8 次及102 年3 月25日第5 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均決議維持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被告以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上開第5 屆第5 次、 第7 次、第8 次及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關審議參加人 更派會員代表案之決議,未符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 項後段 及「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下稱「 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規定,乃依商業團體法第 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10 25055555號函撤銷上開各次會議有關審議參加人更派會員代
表案之決議,並請於文到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 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 第102014966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徐銀樹為參加人所報請變更之會員代表 之一,且為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之代表人(理事長),原 處分撤銷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第5 屆第5 次、第7 次、第 8 次及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影響原告徐銀樹之權利,是 原告徐銀樹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 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若參加人撤換會員代表有理由,則除 原告徐銀樹喪失理事長資格外,其餘已擔任原告旅館業公會 全聯會理、監事之會員亦喪失副理事長、理事及監事資格, 對於上開人員均有利害關係,且依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10 2 年8 月1 日第5 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以原告徐銀樹為 法定代表人,代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 對本件亦有利害關係,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次依商 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5條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 第19條之規定,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之理事會對於各地方公會 之會員代表資格及其更替有實質之審查權,若經理事會實質 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有不符合規定者,得予以註銷並不准其出 席會員代表大會,且旅館業公會對於會員改派會員代表是否 合乎章程及法令規定,仍應依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加以審查。參加人雖以101 年2 月6 日函請 變更會員代表,然並未敘明何以有變更會員代表之需要,原 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函請參加人說明,參加人亦未回復,是 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自難同意參加人之請求。又參加人請 求改派會員代表人數為現會員代表15人中之13人,且現會員 代表中有8 人擔任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理事,其變動幅度 比例高達9 成,顯不符比例原則。況依參加人現任理事長所 出具之個人聲明書可知,參加人係因選舉恩怨而請求變更會 員代表,顯違反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而參 加人幾乎全換會員代表,亦違反正當性原則及適當性原則。 此外,因各地方公會之會員若經推派為地方公會參與旅館業 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如嗣後地方公會欲變更其會員代表 資格,因已屬對於會員之處分,依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2 款 規定自須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而同條第3 款亦規定理 事、監事之解職需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始生效力,而本 件參加人會員代表改派之請求,將產生擔任旅館業公會全聯 會理事、常務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解職效果,惟今參 加人變更會員代表之請求,僅經理事會議決議,而未經會員 大會特別決議通過,顯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9條規定。再者,
依被告63年5 月16日台內社字第588822號函釋(下稱「63年 5 月16日函釋」)意旨,係保障在公會原派之代表已當選聯 合會理監事者之權益,並維持聯合會會務之正常運作,及避 免無謂紛爭與社會成本之浪費,與代表是否為任期制關聯不 大,是商業團體法雖然修法規定公司、行號得隨時改派代表 ,但對於全國性聯合會及全國商業總會準用該規定時,主管 機關應體察準用規定及被準用規定所欲規範對象本質差異, 僅能在法律情狀類似之前提下為準用,如不論個案間本質之 差異,一概準用,難免誤謬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 項、第44條、第47條及 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有關出席原告旅館業 公會全聯會之代表,應由所屬團體會員就其會員中選派之, 除得隨時改派外,依法並無任期或期限之規定,且原告旅館 業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之改派係屬下級團體之權限,除未具 商業團體法第17條會員代表消極資格外,原告旅館業公會全 聯會應不得拒絕。而參加人推派出席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 之會員代表係屬參加人之權責,倘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對 參加人推派之會員代表資格有疑義,進行實質審查時,應僅 限於商業團體法第17條所列消極事由,其審查結果仍應通知 參加人另派代表補充之,爰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之第5 屆 第5 次、第7 次、第8 次及第9 次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要求參加人述明改派會員代表之理由後再議,與上開商業團 體法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相關規定未合。又參加人依10 0 年9 月14日召開第13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更派會 員代表,並分別以101 年2 月6 日函、102 年4 月3 日北市 旅樂字第1020024 號函復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有關改派會 員代表名單事宜。而伊亦多次函請雙方溝通協調,惟仍未獲 得共識,實已影響參加人及其會員代表之權益,是原處分並 無違法。此外,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 項、第25條第1 款 及第47條之規定,因其原派會員公會改派會員代表而喪失會 員代表資格,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嗣後雖經另一會 員公會指派其為會員代表,亦不得繼續擔任公會理、監事, 而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理、監 事任期屆滿後,在未辦理改選前,原任理事、監事及理事長 仍可繼續行使職權,本件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第5 屆理事 、監事任期已於103 年2 月21日屆滿,惟尚未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辦理改選,伊業以103 年4 月3 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03 53321 號函請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依規定召開理事會審定 會員代表資格後,儘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
原告徐銀樹原為參加人推派至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之會員 代表,嗣參加人以101 年2 月6 日函知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 會有關變更會員代表及代表名單,其中原告徐銀樹即為更換 名單之一,依法已不具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資格 ,是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之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等職 務,依商業團體法第25條規定應即解任,故理事、常務理事 、理事長資格即失所附麗,隨同喪失,縱經省聯合會指派其 為會員代表,亦不得繼續擔任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理事、 常務理事、理事長等職務,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所謂之「審查 」,乃係「商業同會公會」之審查權限,且僅係審查公司、 行號之申請加入公會時相關基本條件是否具備,而該施行細 則第15條規定之「查明」,亦僅係賦予「商業同會公會」審 查其所選派之「會員代表」是否具備商業團體法第17條所規 定之消極條件,與原告所稱之實質審查權並無關係。又旅館 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已明白規定「會員因需要得隨時改 派」,且伊之全聯會會員代表更換,本屬團體自治事項,是 所謂「需要」一詞,即係因新任理監事選舉後依慣例決議改 派之結果,則原告僅擷取「需要」二字而置其他文字不顧, 以此強調伊需說明「需要」方得更換會員代表,並一再以「 被告不可一概準用,以致產生謬誤」為辯,反顯出原告此等 辯詞已與其自身之章程規定相悖。伊本次決議改派會員代表 之名單產生方式,係按先前原告徐銀樹擔任伊理事長所奉行 之慣例,即以「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為保障名單,其餘名額 則協商由理事中產生之」,參據伊第12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 紀錄更可證上揭慣例行之有年。另依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 第22條及第17條之規定可知,會員本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 而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改派後旋即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故章 程針對理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早已有明確規定,且伊再 次檢視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規定,並無所謂「一定比例」 之限制,故原告稱「比例過高影響運作」等陳述,無任何正 當化之基礎,原告一再以此種不存在的理由否准伊更換會員 代表,實係妨礙伊權利之行使,而伊為解決本件爭議,謀求 會務順利進行,亦多次提出協商方案,惟原告旅館業公會全 聯會從未有所回應且置之不理。另據被告所述,原告徐銀樹 之任期既已於103 年2 月21日屆滿,其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法第3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期限,則原告旅館業公會 全聯會應於5 月21日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惟原告旅館業公 會全聯會迄今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反發
函要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促使伊召開會員大會,顯非適法。 此外,近年來之觀光產業蓬勃發展後,也相應地使旅館業經 營遭遇到許多問題,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並未基於有代表 全國各地方旅館業之身份與職責,對相關議題向相關政府機 關提出強力有效之發言與建議,基於旅館業之永續發展,伊 方於100 年9 月14日之第13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希望 藉由「更換代表」乙事,來對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作成有 效的監督與建言,同時也能對政府主管機關形成一定影響力 ,以求能對上揭諸多議題加以處理並推動相關解決機制。至 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謂伊有「曾美絹」、「彭火興」及「 邱樂芬」等三位會員(下稱「曾美絹等3 人」)擔任原告旅 館業公會全聯會理事一事,「曾美絹」與「彭火興」原本僅 為伊之候補理事,依慣例不得為推派之會員代表,其後係因 伊原有兩位理事辭任後,方於此時由理監事會議決議2 位候 補理事遞補會員代表資格,故並非一開始即有3 位會員代表 ,而原告徐銀樹擔任伊之理事長職位時,雖推派「曾美絹」 、「彭火興」為會員代表,惟彭火興其主要業務均在金門地 區,迄今尚擔任金門旅遊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曾美絹於原告 徐銀樹推派其為會員代表時,其主要是從事新北市旅館業務 經營,並非主要在臺北市從事旅館業務之經營,故依理應由 各該地方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為推派代表,而非轉由伊推派之 ,故本件亦無原告所稱有曾美絹等3 人擔任理事一事,是伊 依法、慣例改派會員代表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01 年2 月6 日函影本、參加人100 年9 月14日第13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紀錄影本、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第 5 屆第5 次、第7 次、第8 次及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4至 25頁、本院卷第14至37、43至48、173 至175 頁),堪認為 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旅館業公會全 聯會第5 屆第5 次、第7 次、第8 次及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有關審議參加人改派會員代表案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並請於文到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否違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 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各級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 派之……。」及「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
定外,準用第2 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 2 項、第44條前段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各級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所屬會員,基於團體會務自主化、運作民 主化及自治自律之團體自治原則,就其出席聯合會之會員代 表,有自主決定之權限,並得「依實際需要隨時改派」(該 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照),且無任期之限制,除法令 別有規定外,本非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得置喙或加以 干涉。是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2 項所謂之「 業務需要」,係屬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所屬會員自主 決定之範圍,祇要所屬會員認為有改派會員代表之「實際需 要」即為已足,聯合會尚不得越俎代庖替代所屬會員決定其 是否有改派會員代表之「業務需要」,故聯合會就所屬會員 改派會員代表是否有「業務需要」一節,並無審查准駁之權 限。此外,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之章程第17條亦明定:「 會員因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 代表派定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 )是以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針對所屬會員基於業務需要改 派會員代表,除依法令及章程所得審查之事項外,並無就所 屬會員有無「業務需要」一節加以審查之權限。 ㈡且查商業同業公會與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就其指派 、改派會員代表一節,並無何本質上之差異,是商業團體法 第16條第2 項針對商業同業公會改派會員代表之規定,自無 不得準用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可言。至於各級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之經費來源,本即不止於會員代表所繳納(見旅 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41條所列各款規定,本院卷第235 頁 背面),且屬聯合會自行規範之內部事項,自不得僅憑各級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有繳納當年度會費,即謂所 屬會員不得隨時依業務需要改派會員代表,否則商業團體法 第16條第2 項、第47條豈非成為具文?原告主張商業團體法 第47條雖規定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第2 章(包括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全國性聯合會與商業同業公會間 有本質上之差異,且會員代表均已自行繳納當年度會費,故 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 項並無準用之餘地云云,洵不足採。 ㈢次按被告63年5 月16日台內社字第588822號函釋固以:「同 一公會經前一屆理監事會選派出席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依商 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15條)之規定,如未 離職或具有該法第18條(現行條文第17條)規定情事,在任 期未屆滿前,不得由次屆理監事會改派」等語(下稱「63年 5 月16日函釋」),惟該函釋係被告於71年12月15日商業團 體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針對
會員代表尚定有任期制時所為之闡釋,而商業團體法嗣後既 已增訂第16條第2 項規定,同時刪除會員代表任期制之規定 ,則前揭被告63年5 月16日函釋自已無適用之餘地甚明。是 原告以被告著有63年5 月16日函釋為由,主張各級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所屬會員不得任意改派會員代表云云,業已明顯 牴觸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16條第2 項及旅館業公會全聯 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洵不足採。
㈣又按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之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分別規 定:「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 、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及「(第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一、犯罪經判決確定 ,在執行中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受監護宣告 尚未撤銷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第2 項)會 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 派代表補充之。」而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2條及第18條 亦分別規定:「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須年滿20歲。」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 為本會會員代表: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本院卷第234 頁)可知 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旅館業公 會全聯會章程第12條、第18條規定,均明定會員代表之積極 資格(年滿20歲)及消極資格(不得具備上開所定4 款事由 )。是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5條:「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 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以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9條:「會 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報經本會理 、監事會審查合格及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 表大會,會員代理有發言權、表決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每一代表為一權。」固均規定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針對所 屬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有一定之審查權限,惟其審查權之行 使,應僅限於選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之 審查,尚不包括審查所屬會員改派會員代表究有無或有何「 業務需要」等屬會員內部之自治事項。是原告僅以商業團體 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9條等規定為 由,主張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有權審查所屬會員改派會 員代表是否確有「業務需要」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所 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公司、行號申請加入 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
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 機關備查。」則係針對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所 為之規定,與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得否審查所屬會員是 否確因「業務需要」改派會員代表無涉,原告更不得據以為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有權審查所屬會員改派會員代表是 否確有「業務需要」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復按「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 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 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為商業團體法第67 條所明定。參加人章程第64條則規定:「本會出席上級團體 之會員代表應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推派之。」(答辯卷第 23頁)經查:
1.參加人為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所屬會員,於100 年9 月 14日召開第13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改派出席原告旅 館業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為訴外人邱樂芬等15人(答辯 卷第24至25頁),並以101 年2 月6 日函檢送委派書予原 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答辯卷第17至18頁)。 2.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於101 年2 月29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同意參加人變更會員代表,並 請該會說明更換理由再送理事會決議辦理(本院卷第16頁 )。且嗣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101 年10月5 日第5 屆第 7 次、102 年1 月23日第5 屆第8 次及102 年3 月25日第 5 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亦均決議維持第5 屆第5 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1頁、第35 頁),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決議業已違反商業團 體法第47條準用第16條第2 項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 17條之規定甚明。
3.是被告以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上開第5 屆第5 次、第7 次、第8 次及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關審議參加人更 派會員代表案之決議,未符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 項後段 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規定,乃依商業團體法第 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於 文到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自屬適法有據。 4.又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16條第2 項及旅館業公會全聯 會章程第17條等規定,並無限制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所屬會員改派會員代表比例之明文,則基於尊重團體自治 之原則,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自不得就其所屬會員改 派會員代表之人數或比例予以干涉。至於各級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縱因所屬會員改派會員代表,致其原擔任之理、
監事職務亦隨之解任,惟因其缺額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 遞補(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25條第1 款、旅館業公會 全聯會章程第30條第1 款參照,本院卷第235 頁),亦不 致影響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日常會務運作及業務之 安定性,更與行政法上用以檢驗「公權力行使」是否過度 之「目的正當性原則」、「手段適當性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涉。是原告主張參加人請求改派會員代表之人數為 原派會員代表15人中之13人,且原派會員代表中共8 人擔 任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理事,1 人擔任監事,2 人擔任候補 監事,其變動幅度之比例高達9 成,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目的正當性原則及適當性原則,並影響原告旅館業公會全 聯會之會務運作、業務之安定性及永續發展云云,尚難憑 採。
㈥末依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16條第2 項及旅館業公會全聯 會章程第19條規定,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所屬會員因業務 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且於報經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 理、監事會審查合格及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得出席會員 代表大會,況參加人之章程第64條亦明定「出席上級團體之 會員代表應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推派之」,均如前述,並 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規定;且按 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25條第1 款規定:「理事、監事有 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 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可知各級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之理、監事於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後,即當然「 解任」,無待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是 同法第29條第2 款、第3 款固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 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 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二、會員及會員代表 之處分。三、理事、監事之解職。……」惟其所謂「會員及 會員代表之『處分』」,參酌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3條 規定意旨,應係指對於違反章程之會員或會員代表處以「勸 告」、「警告」、「停權」及「報請主管機關依法罰鍰」等 具懲戒性質之處分,應不包括原派會員代表因改派而喪失會 員代表資格之情形;另所謂「理事、監事之『解職』」,不 包括同法第47條準用第25條第1 款特別明定因喪失會員代表 資格而當然「解任」理、監事職務之情形,亦屬特別規定優 於普通規定之當然解釋,否則勢將使該特別規定成為具文。 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改派會員代表,已屬對於會員之處分,且 因參加人原派之會員代表中,有8 人擔任原告旅館業公會全
聯會理事,1 人擔任監事,2 人擔任候補監事,理事8 人中 有3 人擔任常務理事,1 人擔任理事長,其改派將發生上開 擔任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理事、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理 事長之解職效果,故依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2 款、第3 款規 定,自須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云云,亦屬誤解 ,殊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 銷系爭決議,並請於文到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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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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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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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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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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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