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15號
TPBA,103,訴,81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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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俊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 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5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 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 ,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董 事長)為黃晴雯(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 法。茲原告竟載列「翁俊治」為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 晴雯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



字第815 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6 月6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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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