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楊高雄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楊鳳至
楊重光
楊甲中
楊兆豐
楊重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鳳至、楊重光、楊甲中、楊兆豐、楊重遠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原告之母楊吳爕卿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按即參加人等)逾限於100 年11月3 日辦理遺產稅 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2,233,932元、遺產淨額16,193,932元 ,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33,199,834元,遺產淨額17,149,834 元,應納遺產稅額3, 091,145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102 年3 月1 日繳清遺產稅。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提出被繼 承人配偶楊大器所立之遺囑,主張被繼承人楊吳爕卿名下財 產,實為楊大器之財產,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楊吳爕卿之遺產 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遺產 稅。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2 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1020016912號函,否准其申請(即原處分1 )。三、原告之父楊大器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經准延期並依限於100 年11月3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 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69,854,266 元,遺產淨 額254,044, 266元,應納遺產稅額25,404,426元,繳款書繳 納期限為102 年2 月25日,並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 合法送達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提示被繼承人楊大 器所立之遺囑,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楊吳爕卿名下財產,實 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財產,不應計入楊吳爕卿之遺產總額, 應計入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 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更正遺產稅。案經被告審理結果, 以102 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16921號函,否准
其申請(即原處分2 )。
四、原告及楊吳爕卿、楊大器之繼承人即楊鳳至、楊重光、楊甲 中、楊兆豐、楊重遠不服上開原處分1 、2 ,提起訴願,分 經財政部103 年3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980 號(案號 :00000000號)、第10313906470 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楊鳳至 、楊重光、楊甲中、楊兆豐、楊重遠與原告楊高雄均為被繼 承人楊吳爕卿、楊大器(夫妻)之繼承人(詳楊吳爕卿原處 分卷第135 頁遺產稅申報書),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參照首開規定渠等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