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楊重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980 號(案號:第
10201345號)、第1031390647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58條規定,起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再按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楊重遠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共同向本院提出之起 訴狀僅打字記載姓名,並未簽名或蓋章,核與起訴程序不合 。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度訴字第00690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 照上開規定,原告楊重遠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