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59號
TPBA,103,訴,659,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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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許詩華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關 中(院長)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劉玟珊(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06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原係○○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人事管理 員,於民國(下同)76年9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嗣原告以101 年7 月18日函向被告銓敘部詢問月退休金存 入存簿所登載之摘要用語何以為「媒體薪津」,並對配偶領 取撫慰金之規定提出修正建議意見。案經被告銓敘部101 年 7 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13627730號書函(下稱101 年7 月27 日函)答復略以,經該部洽據○○鄉公所表示,因撥款設定 問題致存簿摘要用語顯示為「媒體薪津&啟用」,該所將更 正為「退休金」,以符實際;又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 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退休並支(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如於100 年1 月1 日以後亡故,其配偶與遺族 領取撫慰金應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18條及 第1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以102 年9 月5 日訴願書向被 告銓敘部提起訴願,經被告銓敘部於102 年9 月24日以部退 四字第1023767595號函(下稱102 年9 月24日函)移請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並 經該會以102 年10月29日102 公審決字第0281號決定書作成 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再提具102 年11月26日訴願書,向 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表示不服上開被告銓敘部101 年7 月 27日函及102 年9 月24日函之意旨,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告銓敘部101 年7 月27日函及102 年9 月24日函)均撤銷。二、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考試院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第2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循序提起訴願 後仍有不服,倘訴願決定係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亦即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時,當事人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本件既係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101 年7 月27日函及102 年9 月24日函,經訴願程序駁回後,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前揭函文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 原告以訴願機關考試院為被告,自難認合法。
㈡關於訴請撤銷被告銓敘部101 年7 月27日函及102 年9 月 24日函部分:
⒈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 駁回其訴。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銓敘部101 年7 月27日函係 針對原告詢問月退休金存入存簿之摘要用語以及對於配 偶領取撫慰金建議意見所為之回覆,另被告銓敘部102 年9 月24日函,則係該部因原告不服其101 年7 月27日 函提起復審,而檢送復審答辯書、原告復審書及相關卷 證予保訓會之函文,此觀卷附上開2 函文之記載自明( 本院卷第21~23頁、第79頁),核其內容均非就具體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 ,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2 函非屬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 違誤。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退休法第18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有無原告所指違憲情事,核屬實體爭議, 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



審究必要,原告請求本院聲請釋憲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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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