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許宗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7570 號及103 年2 月26日台財訴字
第1031390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6條規定:「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 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 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第77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能提起。 而當事人就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訴願逾期均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 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 幣(下同)1,039,500 元、捐贈扣除額3,599,370 元、醫藥 及生育費扣除額2,300,000 元及保險費扣除額302,834 元( 健保費86,834元+非健保保費216,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 未檢具證明文件為由,分別剔除捐贈扣除額3,578,470 元、 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295,500 元及非健保保費24,000元, 併同查獲短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所得合 計100,138 元,核定補徵稅額2,385,036 元。嗣再剔除不符 合受扶養規定之其他親屬李陳諸讓及李少雲2 人免稅額154, 000 元,並經被告依100 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10 00005138號函請原告補提示之證明文件查核結果,重行核定 免稅額885,500 元、捐贈扣除額22,600元、醫藥及生育費扣 除額36,210元及非健保費扣除額208,728 元,第二次核定補 徵稅額40,537元,並按所漏稅額2,297,395 元處1 倍之罰鍰 2,297,39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5 月31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0408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40 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 ,以102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188號重審復 查決定將原處分(即102 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 010408號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罰鍰893 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11月13日台財 訴字第10213957570 號及103 年2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 05270 號訴願決定分別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及訴願 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前就被告102 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 0408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該復查決定業為被告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之102 年9 月 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188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 告除就就被告102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188 號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外( 參本院卷第40頁) ,並另就業 已被撤銷不存在之102 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 0408號復查決定亦提起訴願( 參本院卷第38頁) 。經查,原 告收受前開102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188號 重審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有經原告復查申 請書所載住居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0 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簽章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0 頁),又原告設址於新北市,依訴 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2 年10月4 日起算,至102 年11 月4 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12月12日始經由被 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稽(原處分卷第 203 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原 告前就已經撤銷之被告102 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102001 0408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復就被告102 年9 月1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188號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 ,又逾越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第6 款規定,分別決定不受理( 參本院卷第38頁、 第40頁訴願決定書) ,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乃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 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 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