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36號
TPBA,103,訴,436,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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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號
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智城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3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出售持有期間1 年以上未滿2 年 之新竹縣新豐鄉埔埔頂107 之3 號房屋及基地(新豐段後湖 段;頂埔小段1129地號土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案經被告查獲,核定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 701,376 元,補徵稅額670,138 元,並按所漏稅額670,138 元處0.25倍之罰鍰計167,5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遂向本部提起訴願。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法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二、原告於101 年4 月18日立契出售農地時,完全不知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法新法之施行,否則不會僅差二個多月即滿兩年, 即出售農地,原告係完全不知新法,卻遭重罰稅款,而導致 生活困頓,僅能借款繳交稅款。
三、國家之政策法令應健全完整,不應有瑕疵,更不能各自為政 ,財政部於100 年6 月1 日頒布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稅 法時,未同步通令地政機關(即各地地政事務所)以及稅捐 稽徵局,將該新稅法列入審查項目。房地買賣等產權移轉必 須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政事務所審查時,除買賣資料必 須一切合法外,最重要的是完稅證明,諸如土地增值稅、契 稅……等等所有的稅所有的稅金必須繳納,如有任何稅捐未 繳納,即予退件。且各項稅金均由當地稅捐稽徵局核定。然 財政部頒布施行上述新稅法向民眾課稅時,未同步(同時) 通令(交代)地政事務所以及稅捐稽徵局把關,等於故意放 縱一般不知道新稅法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後,再行抓包重罰, 請財政部檢討新施行之稅法是否有瑕疵。原告持合法正確的



買賣案件,向新竹縣稅捐稽徵局申報所有應繳納稅款,將所 有應繳納稅款繳清,再送地政事務所審查通過買賣移轉登記 ,原告強調其買賣案件完全合法,並無違規犯法,實無理由 遭受重罰。且原告買賣之動機僅係將生產量將低之農地轉賣 換取產量較高之農地,原告今53歲僅做唯一一次農地買賣, 一切絕對合法,卻遭被告追繳670,138 元,為原告身為農民 一輩子都無法清償之鉅款,懇請鈞院體恤民困。四、原告不諳法令,有機會更換耕作環境,並非炒作農地,原告 委請專業土地代書人辦理買賣農地,惟財政部頒布施行該新 稅法時未通令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局把關,連資深的土地 專業代書人都不知道要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仍循往例向 稅捐稽徵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即送件獲地政事務所審 查通過,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知而漏報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絕非故意不報,請財政部恕不知者無罪(免罰)。五、財政部長應先行檢討頒布施行奢侈稅時,應同步通令各稅捐 稽徵局、各地政事務所,將奢侈稅列入審查項目方為完整周 全無瑕疵之稅法,財政部長未通令稅捐稽徵局以及地政事務 所將奢侈稅新法列入審查項目,使得原告完全合法的買賣遭 受重罰,財部長應瀆職在先,本件原告改列財政部長國稅局 為被告是不洽當的,實應告財政部長,其政策決定之失誤應 由其承擔。
六、針對本件訴願決定原告答辯如下: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法係由財政部長頒布施行,如有不完備之 處應由部長負責,本件訴願案批交國稅局、賦稅署、訴願審 議委員會…等所屬機關作審理,渠等照部長簽頒的既定法令 辦事,是依法辦事,至於既定法令是否完備,渠等無任何責 任,之訴願決定書繞著既定有瑕疵的法令作論述,原告並無 從討回公道。原告訴請財政部訂頒新稅法時,應同步同時通 令地政事務所亦即稅捐稽徵局將該新稅法列入審查(把關) ,對該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來未繳者,不予通過登記,勿 俟不知該新稅法完成登記後,始處罰。且訴願決定指稱原告 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過失應受罰,然財政部頒布新 法令更是應注意而不注意,致未通令地政事務所以及稅捐稽 徵稽徵局把關,造成法令的重大缺失,財政部應先行檢討, 而不應重罰原告。
七、原告主張財政部於100 年5 月2 日頒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時,即應同時同步甚至各縣市稅捐稽徵局,將該新稅法列 入課稅的審查項目,即沒有人發生漏報此稅之情形。然依據 財政部100 年8 月9 日之函,被告慢了三個多月始以電子公 文通知各縣市稅捐稽徵局,加強宣導,並非令其將該新稅法



列入課稅審查項目。被告實不應以「宣導」之方式執行新法 ,而應直接作為審查「執行」之項目,被告顯然於新法之執 行失職在先等情。並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參、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一)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 年5 月4 日由總統公布, 並自100 年6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係衡酌現行土 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為抑制短期炒 作,合理健全房地產之市場交易,乃制定斯法。復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列為課稅項目。
(二)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13日購入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07 之3 號房地,並於101 年4 月18日出售,未依首揭規定,於訂 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101 年4 月19日至101 年5 月18日),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價格及繳納稅額,俟 被告核定稅額後,始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5 月30日補 申報上開房地銷售價格6,701,376 元、繳納稅款670,138 元,有不動產買賣逾期未申報案件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查獲後補報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繳款書、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 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定之。按全國各地區地 政事務所,並非財政部組織法所轄機關,原告主張財政部 應同步令地政事務所將是否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列為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審查項目之一,顯係誤解;況系爭房 地買賣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範疇,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後,應主動繳納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並向被告申報,此乃其應盡之公法義務,並 不因地政事務所是否已將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列為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審查項目而得以卸免。從而,被告依首揭 規定,以原告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地,未申報及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系爭房地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定銷售價格6,701,376 元,補 徵稅額670,138元,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二、罰鍰部分:
(一)查財政部訂頒之倍數參考表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法規命令,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地位,就大量違反稅 捐相關法令裁量案件,依據各類違章行為之特性、違章金



額、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及危害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 量所訂定之裁量標準,以供下級機關於具體「典型違章」 事件一體適用,以簡化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個案之行政裁 量,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且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次查財政 部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之條文內容,為落實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之意旨, 衡酌未依本法規定自行申報之案件,其違章情節顯較已依 本法規定自行申報而有短、漏報案件重大,惡性較高,乃 訂定較高之裁罰倍數,並就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亦 依據上述標準,再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 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者,處0. 25倍之罰鍰,而處以不同倍數之罰鍰。觀諸上述倍數參考 表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實已依據納稅義務人所漏報之不同 特性,並詳列出其重要事實作為典型案件,作為裁罰時之 基準。又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 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 循,為使裁罰機關就大量違反稅捐相關法令之違章案件, 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 差異,產生不公平之結果,針對不同稅法及不同違規行為 之違章案件之特性,並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裁 量基準,將不同之違章情形具體列出其重要事實作為典型 案件,遇有相同特殊性之案件時,於裁罰時有一定客觀標 準可資參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 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 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 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 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 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之意旨,合 先陳明。
(二)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參諸法務部95年 10月5 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 何法規有所認知。是本件原告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所定公法義務,自不得以其不知該條例規定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
(三)原告於101 年4 月18日將其持有未滿2 年之新竹縣新豐鄉 埔頂107 之3 號房地出售,依前揭規定,應於訂定銷售契 約之次日起30日內(101 年4 月19日至101 年5 月18日) 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向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此乃稅法強制規定, 該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因 原告不諳法令規定或係委由代書處理事務等情,即得免除 其應申報及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惟原告遲至102 年4 月 22日始辦理申報,並於同年5 月30日執被告掣發之稅單繳 納稅款,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應有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以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辦 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且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 第1 次查獲,依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70,138 元處0.25倍之罰鍰計167,53 4 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 允當,所訴委無可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新竹分局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2頁)、被告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5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79 -86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20 頁)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地政事務所未同步令將「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列為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審查項目之一,被告即逕予補稅,有無違 誤?
二、本件有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4 款之情形?系爭 房地是否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三、原告就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科罰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本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條第1項 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 期間。」
(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四、經核准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
(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 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之稅率為10﹪。但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15﹪。」
(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 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 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二、地政事務所雖未同步令將「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列為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審查項目之一,被告逕予補稅,尚無違 誤:
(一)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13日購入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07 之3 號房屋及基地(新豐段後湖段頂埔小段1129地號土地), 嗣於101 年4 月18日,出售予他人(買賣契約由原告與訴 外人徐光男為出賣人,由原告過戶前揭房地給何吉營,徐 光男過戶同小段1130號土地給吳美蘭,見原處分卷第19-2 3 頁,第31頁),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分別載明房地及農地價格,被告 乃依查得買賣總價款10,560,000元,按前揭2 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定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0 7 之3 號房地銷售價格6,701,376 元〔土地6,042,432 元 =10,560,000×57.22%(1,800,000/3,145,600 )〕+〔 房屋658,944 元=10,560,000×6.24 %(196,300/3,145, 600)〕及應納稅額670,138元,經核並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7 月13日購得系爭農舍及農地,於10 1 年4 月18日出售時,只差二個多月即滿二年,伊並不知 新稅法之規定,只知農地買賣可免稅,不知先申請免徵土 地增值稅,即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系爭房地買賣係 委託專業代書辦理,卻未告知其須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頒布施行,應同步令地政事務所處 理買賣移轉登記業務時,嚴格把關,對應申報而未申報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者,不予核准登記,俟登記完成,再抓包 重罰,對一般不懂稅法之民眾,實在太冤枉,請核退已繳



稅款云云。
(三)惟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是經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10 0 年5 月4 日由總統公布,自100 年6 月1 日施行),只 要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7 條之要件,人民即負有繳納稅 款義務,其應納稅額並不是行政罰,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故原告縱使不知悉法令而於持有二年內將系爭房屋土地 銷售他人,客觀上已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7 條之要件, 即需繳納系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納稅款670,138 元,該 應納稅額是本稅而非罰鍰,原告主張是「抓包重罰」,應 予退還云云,尚有誤會。
(四)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公布施行後,地政事務所雖 未同步令將「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列為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審查項目之一,但全國各地區地政事務所,並非 被告所管轄,被告自無法命令全國各地區地政事務所「若 申請人未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准辦理過戶」,何況所 申請過戶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免 繳要件(例如申請人是否僅有一戶房地已辦竣戶籍登記且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是否因調職、非自願離職 、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非地政機關所可實 體判斷,而被告認定過程可能曠日費時,其既非不得事後 補繳,有無必要因此而令申請過戶之案件長期拖延?實值 斟酌,若均強令申請人須具備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 文件才准過戶,可能過度擾民,滋生國家賠償問題,地政 機關因而未同步令將「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列為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審查項目之一,有其考量原因。且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 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自不得因(非被告所能管轄之)地政 事務所未同步令將「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列為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審查項目之一,而謂原處分有何違誤,原 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4 款之情形,系爭房 地係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原告雖主張不知新稅法之規定,只知農地買賣可免稅,不 知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且事後不讓原告補辦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原處分非無違 誤云云。
(二)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4 款所稱「經核准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係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並須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本件被告前曾於10 2 年3 月12日、4 月8 日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202918 08號、第102029216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上開銷售房地是 否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規定,並請提示農政 機關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4-15 頁),原告雖提示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102 年4 月3 日新鄉農字第1020004120號函,但 該函係以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並無向該公所申請系爭土地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紀錄為由,回復歉難補發 (見原處分卷第16頁),可知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 農地農用證明書」,系爭房地自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乃應予以課稅。且系爭房地於10 1 年4 月18日出售時,是否應核給農地農用證明書(即有無 符合「農地農用」要件),係屬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之職權 ,該免稅條件是稅捐之減項,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只能就 對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不補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行政處 分加以爭執,不得主張是「被告違法不讓伊補辦免徵土地 增值稅手續」。又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雖為0 元,但是因 「系爭土地交易申報土地現值時,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係按一般稅率課徵,因無漲價數額致應納稅額為 0 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 年8 月9 日新 縣稅土字第1020018702號函(附原處分第43頁)可憑,可 知系爭土地係按一般稅率課徵0 元,而非因農地農用而核 准「免課土地增值稅」,難謂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5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乙、裁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 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 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
二、原告就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科 罰,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



之適用:
(一)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觀諸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於100 年6 月1 日開始施行前,報章雜誌、 電視、網路新聞均廣為報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非無過失,故原告其對已公布生效之法規主張不知 情而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科罰。至代為申 辦移轉登記之代書,是原告之代理人,其辦理之效力及於 本人,原告仍應就代書所辦理之系爭交易負責,且代書本 於專業知識,更應了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公布施行 ,若因代書未告知相關稅法規定,致原告未採用「延後交 易」方式避免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僅能依民事法 律關係向代書求償,不能因此而謂應予免罰或減輕,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乃指 「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本件原查於102 年3 月12日已發函進 行調查,原告始於102 年4 月22日及5 月30日補申報系爭 房地銷售價格6,701,376 元及補繳稅款670,138 元,並非 就「未經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補繳,尚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三)被告因而參酌系爭房地於出售前,原告持有期間1 年以上 未滿2 年、原告於裁罰處分送達前已補辦理申報、補繳稅 款,且原告係第1 次被查獲,其情節較輕,爰依新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70, 138 元處0.25倍之罰鍰計167,534 元,已就違章情節為相 當考量,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不知法律,且地政事務所 未把關,故不應處罰」云云,尚不足採。
丙、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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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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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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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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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