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76號
TPBA,103,訴,37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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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
代 表 人 朱明昭(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 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同。」訴願法第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77條 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 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故人民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 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人民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 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原領有臺



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執照,准許宏洲公司於坐落基隆市七堵 區七分寮西北、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西南地方(下稱本件礦 場)開採瓷土、矽砂礦,採礦權有效期限自民國73年12月24 日至96年12月23日,原告新北市政府於88年8月3日以北府環 三字第22738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 源水質保護區(下稱瑪鋉溪保護區),本件礦場部分基地位 於瑪鋉溪保護區內。嗣宏洲公司於96年5 月21日申請展延礦 權,經被告函詢原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原告新北 市環保局),原告新北市環保局以97年3 月18日北環水字第 0970018374號函覆略以:宏洲公司所附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 圖套圖比對,本件礦場基地位於瑪鋉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 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等語,經濟部遂以97年12 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 號函(下稱經濟部否准處分 )駁回宏洲公司所請。宏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宏洲公 司遂以原告等為相對人,依礦業法第31條規定向經濟部提出 102 年7 月16日調處申請書,請求命原告等補償其因系爭公 告而無法於本件礦場採礦所生之損失。原告新北市政府於10 2 年8 月26日以北府環水字第1022507589號函(下稱請求說 明函),請求被告說明原告等是否為礦業法所規定「限制探 、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8日 礦局行一字第10200106850 號函(下稱系爭說明函)回復略 以:宏洲公司原領礦業權係因系爭公告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而 遭駁回展限申請,系爭公告為原告新北市政府所為,故原告 新北市政府(或原告新北市環保局)為礦業法所規定之「限 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至於是否有「其他應 負補償責任者」,請逕按相關法令認定等語。原告等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院查:
㈠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在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 源水質之行為。(第2 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次按礦業法第5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 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7條第6 款規定:「於下 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六、其他法律 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第31條規定:「(第1 項)礦業權 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 第2 項)依前項第3 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



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 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 當之補償。(第3 項)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5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主 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 ,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 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 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 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 項)前項礦業 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準此,設定礦 業權後,如因設定礦業權之土地被劃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而無法繼續於該土地採礦 ,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礦業權者自得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 ,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請 求相當之補償,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先為調處,除經濟部另 有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外,經濟部就調處相關事宜,包括何人 為限制探、採者,為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礦場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七分寮西北、新北市萬里區烏 塗炭西南地方,原領有臺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執照,有效期 限自73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3日;嗣原告新北市政府以系 爭公告劃定瑪鋉溪保護區範圍,本件礦場部分基地坐落於瑪 鋉溪保護區範圍內,宏洲公司96年5 月21日申請展延礦權, 即遭經濟部否准處分駁回其礦權展延之申請。宏洲公司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宏洲公司遂提出102 年 7 月16日調處申請書,以原告等為相對人,向經濟部申請調 處,有被告99年1 月12日臺濟採字第4960號礦業權申請展限 暨辦理減區案勘查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0月7 日 環署毒字第1000080951號函、經濟部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129 號判決、宏洲公司102 年7 月16日調 處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1 至167 頁、本院卷第71頁 、原處分卷第199 、200 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原處分卷 第190 至194 頁)。嗣原告新北市政府向被告提出之請求說 明函略以:「主旨:惠請貴局儘速說明本府及本府環境保護 局是否為依礦業法所規定『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任者』,請查照惠復。說明:……二、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遭貴局駁回案,請求補償事件向經濟 部申請調處。三、……請惠予說明本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是



否為礦業法所定之應負補償責任者。」(見原處分卷第187 頁)經被告以系爭說明函復以:「說明:……三、……該公 司原領礦業權係受貴府公告『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而予以駁回展限之申請,故 貴府(或貴府環境保護局)係為礦業法所規定之『限制探、 採者』;至於是否有『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則請逕按貴 管相關法令認定。」(見本院卷第15頁)
㈢經查,經濟部未曾指定、授權被告辦理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 調處事宜,有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78頁可稽,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有權認定何者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 、採者」之機關為經濟部,並非被告。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宏洲公司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 規定,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原告等請求 相當之補償,須由原告等就損失範圍及相當補償金額為調查 後,始得作成核定補償之,如雙方就補償義務之有無、多寡 發生爭議,尚須先經經濟部調處。是以,並非經認定為礦業 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即當然負有補償之義務 ,尚須經調查礦業權者之損失是否存在、範圍金額多寡,方 能定之。而查,被告因原告新北市政府提出請求說明函,請 被告就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 責任者」為法令解釋,被告遂說明:本件係因原告新北市政 府以系爭公告劃定瑪鋉溪保護區,致本件礦場部分基地被劃 入瑪鋉溪保護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瑪鋉溪保 護區內不得採礦,故經濟部依據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及第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宏洲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原告為 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等語。核被告系爭說 明函之內容,僅係就本件宏洲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案為何被 否准,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等,至於認定原告等 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部分,因被告並無 認定權限,核其所為僅屬被告就宏洲公司礦業權展限案之法 令解釋,其法令解釋並無拘束權責機關經濟部之效力,原告 等並不因被告系爭說明函而生何法律上效果;且如前述,縱 使原告等被認定符合礦業法第57條規定「限制探、採者」之 要件,亦非因此即當然負有補償義務。是以,系爭說明函並 未對原告等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 定因而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 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系爭說明函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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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