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49號
TPBA,103,訴,34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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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關媺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郭旭崧(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公審決字第03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峰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旭崧,經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參加被告所屬第三組【於民國( 下同)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愛滋及結核病組】衛生技術職 系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副研究員陞任甄審,經被告102 年8 月8 日102 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 次會議甄審結果( 下稱原處分),核定由王○○陞補,並於102 年8 月30日在 被告網頁公告人事異動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工作認真勤勉、具體國際認證績效,主管(主秘)遲不 予首度昇遷:
⒈主管不予業務資源下,原告主動完成2篇國際SCI期刊防疫論 文、國際交流發表2篇國際研討會口頭論文、1篇海報論文, 且近5 年考績為4 甲(近又有第3 篇係本次陞遷專業主題to p10 之SCI 期刊研究論文獲接受),升遷者無任何國際研究 論文發表。
⒉本次為結核病業務副研究員出缺,主管優先錄用「無結核病 專業之資淺主」,刻意排擠「考試分發資深,具結核病研究 成果之博士專業人員」;原告主持結核病防治研究計畫,在 低資源下,有具體結核病防疫專業研究成果並發表結核病防 疫論文,對結核病防疫提出政策建言,懇請救濟不平等工作 資格之行政處分。
㈡行政程序有違反利益衝突之瑕疵:




⒈2 位關鍵主管竟互為二等親,造成陞遷評分不對稱:陞遷評 量攸關衝擊面更加深遠之資源、利益分配,評分者宜自律、 自清以示公正;惟對原告陞遷評分之主管未能迴避二等親, 且其中一位主管(主秘)擔任甄審委員,有評分權重由親等 執掌之不對稱的行政程序暇疵。
⒉單位主管(主秘)與出缺單位主管有二等親關係,自然不易 客觀評分,其中一人對當事人若有岐見,則易產生親等間加 乘效應,未規避此形成不對稱之評分結構;另平日資源分配 ,出缺主管及主秘亦有類似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之瑕疵- 原告 所屬單位主管(姐)與職務出缺單位主管(弟)為親等關係 ,包括業務資源分配操作面外,現又共同擔任主要評分者, 則有違反公務機關之利益分配裁量之公平、客觀倫理之虞。 ⒊所謂利益衝突迴避係指,為維持行政行為或審理裁判之公平 與威信,放棄對該案之決定或裁判。是以,迴避制度之設計 ,無非是於公務員於議決或裁判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事件, 應行避嫌,用意在於確保決定或裁判之公正,維護法律公平 正義。本案之出缺主管與單位主管具有親等關係;原告參加 本陞遷程序,經由主管(姐姐)評分、出缺單位主管(弟弟 )再評分,程序明顯有親等加乘性效應而未規避外,又其一 人為甄審委員時(姐姐),逢其親等主管之業務職缺甄審, 又未迴避,抵觸公平、公正之疑慮。
㈢主管管理觀念落後與社會標準嚴重脫勾,此怠職造成原告受 損,違反憲法保障,請求公權力救濟:
⒈主管之管理目的在事先前瞻規劃、指導、公允分配資源。但 ,出缺主管(主秘弟弟)似自身進修博士中,對博士後公務 人員管理,除未能有前瞻性正面管理、未能及時有與國家人 才發展政策等觀(包括年度內國家科技部徵求計畫等均列有 最低資格職等),反而甚在事後,反其行道,仍刻意不作為 ,此對待博後(7 年)人員職等與社會脫節,持續使其處於 職等不足,致持續違反憲法之免於不平等從事公職之傷害; 怠乎於國家託付公務人員主管之甄審公平、公正,造成國家 專業與人才發展之懸崖、斷層。
⒉以104 年被告為例,研究經費預定約新臺幣(下同)2 億元 以上、預定產出SCI 論文為35篇,可見原告係已克服無經費 之研發專業取向勝出,主管於事後仍不積極作為之怠職。 ㈣對資深考試分發專業人員歧視之傷害、管理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⒈對博後專業人員處予職等不足之行政處分:不對稱對待可見 一斑。原告考試分發至被告已00年,已獲博士6 年,單位主 管違反國家政策對博後黃金關鍵3 年之優先鼓勵研究之常態



、前瞻性管理職責,不予以8 職等以上職務,使不能安心發 展專業在案,事後多次陳情,主管仍未有良心發現,不利國 家發展及競爭力。
⒉持續擴大經營不對稱人事:機關升格為署,機關既升格為政 策機關,但卻在升格前大舉自募護士佔缺、再舉辦2 場護士 轉為任用人員說明會(以職權積極辦理大量二、三級護理人 員轉任,影響考試任用人員時間機會成本),本年積極辦理 5 名護理師8 至9 職等之陞遷甄審,惟同時期原告請求副研 究員出缺開辦以教育人員之公開外審內陞等,主管均不予作 為。主管積極作為於護理人員人事,主任秘書93年將親戚護 士聘為職務代理人,違反利益迴避,94年原告記功嘉獎下, 主管將業務轉予親戚約聘研究助理(護士),再自募為編制 護士,將原告調任○○室至今,且至今尚未作為考試分發人 員博後6 年之第一次陞遷機會(似與原告曾直諫主管為親等 關係與為祕營養師、專技轉任有關),出缺自募大批護士佔 缺,又在機關改制前辦理專技轉任佔缺任用,而政府機關並 非醫療機關,十年來以不對稱作為,且不作為首次陞遷,嚴 重損及行政機關之公正公平之誠信。
㈤被告為政策機關102 年度內數度已優先錄用「專技轉任人( 護理人員)「醫療人員」為技正及副研究員,本案(8 月30 日)陞遷又優先錄用無結核病及愛滋病(慢性病)專業之資 淺者;本年度優先辦理5 名二級護理人員(8 至9 職等陞遷 ),違反資源比例分配原則。2 位評分主管均非考試隨機分 發被告,乃以專技轉任為公職,其中主任秘書起任以薦派專 員(薦派任用條例已廢)、又以營養師轉任,經自募至被告 ;出缺主管以公共資源進修中;刻意不作為、壓制已有專業 者之正常工作機會(傷害時間機會成本);國家研究資源由 自募教預人員壟斷或委外,擘劃醫護人員從事文官行政工作 ;因此,請求公權力介入救濟首度基本陞遷以維護憲法保障 博後資深人員之基本工作權益。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陞遷薦任第8 職等副研究員之行政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㈠被告辦理公務人員甄審均遵照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  )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 分標準表」(下稱院頒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作業流程 並無不公,謹分陳如下:




⒈按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9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案內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衛 生技術職系副研究員職缺甄補一案,依陞遷法規定程序辦理 內陞,查原告具該職務陞遷資格並報名參加甄審。案經人事 單位送請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評人確認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 表共同選項分數後,再由現任及出缺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分 別就該表個別選項、綜合考評等項目評分,彙整各受評人之 資績總分依高低順序排列陞任順序,提被告102 年8 月8 日 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 次會議評審後,簽報機關首長就評審 結果前3 名中圈定1 人陞補,爰被告辦理本件陞任案作業程 序,符合上開規定。
⒉又原告所述其現任單位主管陳主任秘書與出缺單位主管陳組 長為二親等關係,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一節,按陞遷法第 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之,據此,現任單位主 管陳主任秘書與出缺單位主管陳組長雖為二親等關係,惟彼 等與參加系爭陞任案者,均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無依上開規定迴避之必要。
⒊至原告所述其他事項,如主管管理觀念與社會標準脫勾、對 資深考試分發專業人員歧視、優先陞任專技轉任人員及辦理 二級護理師陞遷等,均與其請求事項無涉。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辦理其所屬第三組衛生技術職系 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副研究員職務陞任案,有無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 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第8 條第1 項規定:「機 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 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第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 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 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 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 名中圈定陞補之……。」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被告所屬第 三組之衛生技術職系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副研究員職 務出缺,擬由被告內部人員陞任時,應就被告具有擬陞任 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 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交被告所屬陞遷甄審委員 會評審後,報請被告代表人就前3 名中圈定陞補之。



(二)次按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 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故類 此考評工作,顯具有高度屬人性,除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背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外,機關長官對 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評定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三)經查:被告所屬第三組衛生技術職系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副研究員職缺,經簽准辦理內陞。原告原係被告薦任 第7 職等助理研究員,具陞任副研究員職務之資格,其報 名參加該職缺之甄審。案經被告人事室送請包括原告在內 之受評人確認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共同選項分數後, 再由相關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分別就該表個別選項、綜 合考評項評分,彙整依各受評人之資績總分排列陞任順序 表,提交被告102 年8 月8 日102 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1 次會議評審,經依各受評人之學歷、考試、年資、考績 、獎懲個別選項所列項目及綜合考評後,決議依總分排序 提列前3 名:王00蔡00劉00,報請被告代表人 核定。被告代表人已就評審結果所列前3 名中圈定1 人即 王00陞補之,因原告並未列入前3 名,故未獲圈定陞補 等情,此有被告出缺職務簽報表、原告所填具之被告所屬 第三組副研究員(衛生技術)甄審報名表、被告所屬愛滋 及結核病組(原被告所屬第三組)副研究員(衛生技術) 職務內陞資績評分表、被告102 年8 月8 日102 年甄審暨 考績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本院 經核被告辦理其所屬第三組衛生技術職系薦任第8 職等至 第9 職等副研究員職務陞任案,其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 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是以,被告代表人對被告所屬 第三組衛生技術職系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副研究員職 務陞任案,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尊重。(四)原告雖主張:本案出缺單位主管與其單位主管為二親等; 又甄審委員中似有2 位為二親等關係,造成陞遷評分不對 稱,且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云云。惟查:
1.按陞遷法第16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 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 反,視情節予以懲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規



定:「依本法第十六條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 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
2.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縱如原告所稱出缺單位主管陳組長與 其單位主管陳主任秘書為二親等關係;惟彼等與參加被告 所屬第三組衛生技術職系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副研究 員職務陞任案者,如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自無依上開規定迴避之必要。
3.況查陳組長並非被告102 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委員,自無 依上開規定迴避之必要。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五)原告又主張:主管管理觀念與社會標準嚴重脫勾,造成原 告權益受損;又對資深考試分發專業人員歧視之傷害、管 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再被告102 年度優先錄用專 技轉任人員為技正及副研究員:本案陞遷優先錄用無結核 病專業之資淺者;另103 年優先辦理二級護理師陞遷,違 反資源分配之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辦理其所屬 第三組衛生技術職系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副研究員職 務陞任案,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業如前述,且本院觀諸 復審卷所附相關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對原告有 工作歧視或不平等之對待,致影響其陞任該職務之具體事 證,亦難認上開陞遷案,有違反管理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資源分配之比例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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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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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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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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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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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