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16號
TPBA,103,訴,31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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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
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
 林立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21300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接獲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來函 反映,認為原告利用其各門市內之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復興 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國際線機票並收取 費用,非法經營旅行業務,請被告依法取締。經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調查發現,本件係復興航空、 ibon系統業者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及原 告之三方合作,由安源公司與復興航空簽訂「廣告委刊合約 書」,提供消費者利用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特定之復興航 空網站訂購國際線機票;復興航空另與原告簽訂「代收服務 合約」,委託原告代收機票款(內含手續費)。即消費者利 用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完成訂購復 興航空國際機票並取得訂位代號後,至原告門市內由安源公 司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列印「購票服務持票須知」 及「購票服務繳費單」,向原告門市櫃檯繳費,並由該門市 櫃檯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 費者收執,原告將代收機票款匯入復興航空指定帳戶,消費 者持前述票券及護照至復興航空機場櫃檯完成劃位報到手續 ,即可領取登機證。被告據此以原告與安源公司均未經核准 取得旅行業執照,藉由ibon票務資訊網等相關平臺,從事接 受委託代售或代旅客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及代收機票款之



行為,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以被告102年9月4日觀業字第10230025491號執行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9 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安源公司部分則 另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消費者僅係以其電腦或手機透過7net網站(即被告所稱 之ibon票務資訊網)之廣告連結至各商家自己之網站,而由 消費者自行與各商家直接締約訂購,消費者並不能透過ibon 機向復興航空訂購,尤有甚者,原告只係在消費者逕與復興 航空締訂買賣契約後代收款項,並無代售代購行為: ⒈消費者逕向復興航空締約購票流程為:消費者自行在家中 或辦公室任何一台電腦或手機網路連線(非在ibon機上連 線,ibon機無法與復與航空網站連線)→進入7net(http ://ticket.7net.com.tw )即ibon票務資訊網站(並非 ibon機)→點選復興航空廣告欄→進入復興航空網站→消 費者直接跟復興航空訂票→選擇付款方式(信用卡或超商 繳款)→點選超商付款者:至安源公司租位而設於原告超 商之ibon機列印繳款單(至此皆與原告無涉)→消費者持 繳款單到超商櫃台繳款(此與快遞人員代收款項無異), 超商代復興航空收款後,係給收據而非機票,被告曲解而 偽稱係給機票,羅織所謂原告賣機票之情節,完全不實。 ⒉本案購票流程說明:
⑴消費者「不能」從ibon機進入7net網站及復興航空網站 ,消費者僅得以自己電腦或手機向復興航空訂票。7net 網站提供消費者各式各樣之資訊,其中包括旅遊資訊, 各商家之資訊在該網站上呈現,消費者可點選有興趣之 選項或廣告連結,如同其他入口網站如YAHOO 奇摩,亦 如同個人部落格也會有推薦或資訊提供之連結,消費者 點選廣告或連結後即直接進入各該商家之網頁,逕自與 商家進行購物或購票之交易,有原證3 及被告下載之網 頁資料可證(附件1 :被告證物卷第41頁)。被告虛構 而誣指消費者係「至門市櫃檯領取ibon票券」云云,實 際僅係繳款憑證而非票券。申言之,消費者係與復興航 空完成購票後方選擇其付款方式,此時消費者與航空公 司間之購票契約早已完成,故消費者嗣後至原告超商櫃 台僅係繳款並非購票,原告並無代購代售之可言。



⑵消費者與各商家完成購物或購票後,可依商家提供不同 方法選擇付款方式,包括信用卡或超商付款等(附件2 :被告證物卷第49頁)擇定消費者方便之付款方式。若 選擇以信用卡付款,即在完成訂購後輸入信用卡資料付 款;若選擇至超商付款,即依復興航空指示取得代碼, 再憑該代碼至安源公司所設ibon機操作後,取得繳款之 單據,再持以至超商櫃台繳款。試問,若係選擇至超商 付款,原告即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而應 受罰,為何消費者選擇以信用卡付款,信用卡公司卻無 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所謂「代售代購」之意涵,不 應因消費者決定購買而與商家締訂買賣契約後,選擇不 同付款方式,而異其法律性質本旨。
⑶綜上,消費者僅係透過前開任何一台電腦或手機皆可進 入之7net網站廣告頁面連結至各商家網站,而由消費者 在各商家網站內自行與各商家(本件即係與復興航空) 訂購,原告僅係於消費者與復興航空締結購票契約後代 收款項,此與信用卡或金融卡之支付無異,非由原告代 售或代購機票,原處分謂原告係受「委託代售」云云, 與事實不符,係不當違法擴大解釋。抑有進者,消費者 選擇到超商繳費時,以安源公司所設ibon機列印之繳款 單僅單純供繳款之用,原告並未涉入買賣雙方要約、承 諾之締約程序,更無代售代購情事,其過程與性質正如 一般代收水電費時,消費者所持水、電公司之繳款書, 二者性質及作用完全相同,消費者持水、電公司之繳費 單到超商繳費,超商並不得被認為係代售代購水、電, 故消費者持復興航空之繳費單到超商繳費,應不構成代 售代購,與受信用卡發卡公司委託代收卡費、受監理機 關委託代收違規罰款等之代收業務並無二致,原告未受 復興航空「委託代售」機票,被告指原告就此代為收款 係屬受委代售云云,顯然曲解事實內容及其性質,僅為 處罰而處罰。
⒊被告103 年6 月24日庭呈7net網站(http://ticket.7net .com.tw )之訂票網頁,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介入該網 站之訂票作業,而且消費者亦非經原告而向復興航空訂票 ,不可不辨。被告庭呈7net網站之訂票網頁廣告連結方式 至旅行業者(航空公司),與YAHOO 奇摩網頁亦係以廣告 方式連結並無不同,為何被告認為YAHOO 奇摩之網頁連結 至旅行業者不違法,7net網站的連結就違法?被告顯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自無可採。
⒋消費者並非透過安源公司設於原告超商之ibon機器訂票,



更非透過7net網站購票,僅係透過該7net網站之「廣告連 結」至復興航空網站,由消費者自行向復興航空購票。而 且該復興航空之網站亦非專為原告超商所設計,蓋消費者 至復興航空網站訂票後,可選擇以信用卡或至超商門市付 款,足證被告所謂該復興航空網站係為原告超商所設置云 云,而係以異業分工而達成受委託代購代售之行為云云, 顯然不實。
⒌消費者與復興航空訂位完成後未依限付款則取消訂位,此 係所有網路交易所通用方式,非本案所特有,不容被告自 行曲解而主張契約不成立:
⑴所謂訂票或購買旅遊行程完成後有未依時限付款即取消 訂位,更係所有網站訂購之共同方式,非本案所特有, 有原證13、14號YAHOO 奇摩網站上之資料足證,本院卷 第109 頁即載有:「機位已確認之訂單請自行依票期限 完成付款,逾期系統自動取消訂單及機位,不做另行通 知」;本院卷第114 頁亦載有:「付款期限」,不得據 而認為消費者與復興航空訂位完成後尚未繳款即契約不 成立,繳款只是解除條件,並非契約成立要件,不可不 察。又於消費者完成訂位後需於一定期間內繳款以取得 訂位保留,係屬所有網路交易共通方式,被告既認在該 種情形中,YAHOO 奇摩或者信用卡公司並未構成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受委託代購代售」之行為, 同理可證本件原告超商之單純代收款項行為,自亦不構 成受委託代購代售之行為。
⑵再者,原告只係代收款項,此與快遞人員或信用卡公司 之代收款項並無不同,被告在快遞人員代收款以及信用 卡公司代收款之情形,既不認為係屬代購代售之行為, 自無得對原告之收款行為作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至為 灼然。且被告前在其接受函詢時,即認為消費者與旅行 業者完成訂購行程後至超商繳款,超商僅係代收款並無 違法,本件自無差別待遇之理。綜上足證,被告以所謂 本案復興航空之訂位完成後,有「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 否則取消訂位」之約定云云即屬契約不成立而應為本件 處罰云云,完全無理而無可憑採。
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錯誤及重大不當:
⒈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係以「接受委託代售、代 購」為要件,並未涵蓋而禁止所有交易所涉洽議、締約及 所有附隨行為或履行輔助人之行為: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接受委託代售」「 代旅客購買」,係指受「本人」委託而以「受託人」之



身分為其「代售、代購」。按「售」之意思為出售、「 購」之意思為「購買」,「受委託代售、代購」意即「 受委託代為出售或代為購買」之意,無可爭議,即該規 定不及於代理出售或購買以外之所有履行輔助行為。惟 原處分將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受委託代售、 代購」文字恣意擴張解釋為涵蓋「交易之洽議、締約以 外之所有附隨行為」皆在禁止之列,訴願決定更進而不 當延伸解為包括「履行輔助人」之行為皆屬「受委託代 售」之列,皆認係法所禁止並處罰之列。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所謂不論是否出名為締約當事人或有無代理磋商協 議或是否契約成立前有無介入,盡皆屬於「受委代售」 之概念,而全在禁止並處罰之列,此種無視法律明文之 解釋方法,已逾越法律文句最廣義之文義,顯屬違誤。 ⑵「本人」、「受託人」或「履行輔助人」係3 種明白可 分而截然不同,不可相互混淆之身分;發展觀光條例第 27條第1 項既僅規定「受委託代售、代購」即係「委託 者」與「受託者(受任人)」之關係,並係受委「代售 」或「代購」者,始屬該條規定之列,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竟然一方認定原告係「履行輔助人」,又謂履行輔助 人即係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受委託」代售 代購而應受處罰云云,將三者之身分及行為性質完全混 淆,確係錯誤之論斷。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解可採, 在復興航空透過其員工等履行輔助人(例如在復興航空 櫃台之售票人員)售票收款之情形時,該等人員豈不皆 構成受委託代售代購而皆應受罰?
⑶被告將「接受委託代售」不當無限擴大解釋,不但與法 文規定不符,且現在社會進步、科技多元,營業方式亦 係多元,異業結合及分工合作已屬常見之商業模式,惟 異業間各自行為之法律性質仍得區分,非可含混率認係 委託代售行為。舉例而言,消費者經由不同入口不同網 路連結後向「真好吃」店家購買外送食品,店家若係自 己送貨,則其送貨員依法亦僅係賣家之履行輔助人,並 非代售代購,其理甚明,同理,若賣方係另委由「物流 」快遞公司代為送件及代收貨款,物流公司亦屬整個買 賣交貨流程不可或缺之一環,而係賣家之履行輔助人, 非代售代購之代理人,應無可爭,依照原處分,難道被 告要因此認定「物流」公司或送貨員工與「真好吃」店 家係「接受委託代售、代購」之關係?顯然非是。且實 際上消費者若發現食品有問題,其所交涉及請求之對象 亦係真好吃店家,非其送貨員工或物流公司,若被告強



將物流公司與送貨員工皆視為受真好吃店家所委之出售 人,反違背交易事實、行為性質及消費者之認知,無法 自圓其說且悖於法理。
⑷行政機關無可濫用職權而漫肆擴張解釋法律規定,法律 公布施行後,若有檢討修正必要,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應由立法機關依修法程序修改法律,行政機關無可逾越 法律明文規定而擴張解釋,「法律的解釋止於可能的文 義,依法律可能的文義,作最廣義的解釋,尚不能使之 涵攝於案例事實時,即應認無該法律的適用而屬『法無 明文的情形,已經脫了法律解釋範疇』」。又「法律的 解釋在於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 之文句,法律文字通常雖具有屬多數廣狹不一之字義, 其最廣之字義即為解釋可能性之最大界限。」學者分別 就此闡釋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用事法,確實已 逾越法律明文,顯然違法。
⑸雖依憲法第23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 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及工作權等,究屬例外,因此, 法律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之形態、範圍,法律若有疑義 或不清之情事,應為「不予限制」之解釋,始符憲法第 15條之旨。況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甫於100 年修改,修 法時立法者已知資訊科技發達,電子商務服務模式日新 月異,若立法時係有意規範限制所有任何介入客票銷售 之商業營運模式之任何行為,則在100 年修法時,立法 者應就該條原來「接受委託代售客票」之規定,予以修 改,以使之擴及舉凡於客票銷售過程中,介入其中之任 何履行輔助行為皆在限制之列,而不許任何非旅行業者 介入客票之交易及所有附屬履行行為,其理甚明。惟該 次修正內容僅將陸運事業客票擴張為「國內海、陸、空 運輸事業客票」而已,至於其所規定為旅行業業務者仍 僅限於「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之 業務,而所謂「接受委託代售客票」、「代旅客購買」 ,其文義極其明確,不應以因應現代科技及電腦媒介之 發展狀況為由,將此法之「受委託代售」文字擴張解釋 為涵蓋任何買賣交易之洽議、締約、履行及所有履行輔 助附隨行為皆在禁止之列。所謂不論是否出名為締約當 事人或有無代理磋商協議或是否契約成立前有無介入, 盡皆屬於「受委代售」之概念而全在禁止之列云云,此 種漫無邊際而無視法律規定明文之解釋方法,逾越法律 文句之最廣義文義,顯屬違誤。正因現代科技及電腦媒 介及消費生活方式,係本件發展觀光條例100 年修訂當



時立法者所已明知之情事,適足證立法時係故意針對系 爭收款方式不為禁止規範,其理甚明,惟被告未見及此 而仍為處分,其認事用法皆有錯誤,無可維持(參本院 100 年訴字第1412號、第1445號判決理由)。 ⒉本案消費者之購票及付款流程,與消費者經由其他入口網 站(例如YAHOO 奇摩)之連結方式及購票流程並無不同, 而且皆與原告無涉。惟被告就二者所為之行為作成不同認 定,獨認原告代為收款係有違法云云,顯有錯誤,非但屬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更有不當羅織之可議: ⑴本件消費者在安源公司網站瀏覽而點選欲購選項或點選 廣告之方式,與消費者經由其他入口網站所進行之購票 方式並無不同,惟被告卻認斷其他入口網站所為並無違 法,獨就安源公司之網站認為違法,更進而以原告代收 票款,而認為原告即係代售云云,顯係就相同事件作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更不當擴張解釋。比較經由ibon 票務資訊網站及經由其他入口網站(例如YAHOO 奇摩) 之連結方式及付款方式,其順序均為:網路連線(任何 一台電腦或手機等)→進入7net即ibon票務資訊網站/ YAHOO 奇摩旅遊網站→點選廣告→進入復興航空網站→ 消費者直接向復興航空訂票(此時消費者與復興航空之 購票契約已完成)→選擇付款方式為信用卡或超商繳款 (被告不認為其他入口網站有代售或代購,且消費者僅 係在與復興航空締約完成買賣契約後向原告超商繳款, 為何原告係屬為復興航空代售或代購?)→超商之ibon 列印繳款單,持之至超商櫃檯繳款(被告不認為信用卡 付款係代售或代購,則為何統一公司係屬代售或代購? )。被告認為前開消費者經由YAHOO 奇摩等其他入口網 站之購票行為,並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非屬代售代購,惟就原告之行為,卻認係代售代購 ,屬違法而應罰云云,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原處分事實欄第4 行以下所指安源公司「提供所有之 ibon票務資訊網及ibon機予復興航空及其消費者進行線 上訂購國際機票交易與服務」云云,更係完全錯誤不實 ,事實上,復興航空之購票者並不能透過ibon向復興航 空進行線上訂購國際機票之交易,被告認定事實重大錯 誤:
①ibon票務資訊網僅係一任何人、任何電腦、在任何地 方皆可進入之網站,消費者利用該ibon票務資訊網連 結至復興航空網站,正如購票者亦可透過YAHOO 奇摩 網站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二者完全無異,從ibon機



係進不了復興航空購票網站,原處分執此錯誤之認定 ,而謂原告與安源公司共同「受委代售」國際客票云 云,完全錯誤。
②本件購票者係在家中使用自家電腦,透過7net網站連 到復興航空網站,而向復興航空洽定購票並取得訂位 代號,此係無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尤有甚者 ,購票者反而不能在各家7-11門市透過ibon機向復興 航空洽定購買國際機票並取得訂位代號。原處分認定 原告與安源公司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違法代 售客票」而應受罰,完全無理。試問,7net網站係一 公開網站,任何一台可上網之電腦不論在何處,購票 者皆可透過此一網站連結到復興航空之網站,而由購 票者直接與復興航空洽議締約購票,購買契約合意成 立後,購票者並直接接收復興航空給予之「訂位代號 」,此時,購票者與復興航空之購票交易已完成,原 告完全未介入,此與YAHOO 奇摩提供其入口網站供購 票者進入網路,亦可再連結到復興航空自設網站中訂 購客票之情形完全無異,被告卻憑空指摘此係原告「 受委代售」客票云云,確屬無理。
③購票者透過7net網站,經與復興航空網站直接洽議而 完成定客票買賣契約,並取得「訂位代號」,此時, 購票者與復興航空間之客票買賣契約已合意而成立生 效(包含航次、機票種類、起航地、目的地、價格等 客票買賣要素),買賣雙方係透過購票者家中自己之 電腦,而就買賣標的及價金與復興航空達成契約合致 ,買賣已完成,在此之前,自始至終原告並未介入, 原告既未代復興航空向購票者推銷,亦未代其與購票 者洽議協商,更無代理復興航空與購票者締訂客票買 賣契約,極其灼然。試問:購票者甚至皆未透過ibon 機而與復興航空接觸訂約,係在購票者自己家中,透 過購票者自己電腦與復興航空直接完成交易,購票者 與復興航空間買賣締約過程中,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 介入,何來「受委代售客票」可言?
⑶原處分事實欄第5 行以下,亦認定原告僅係「與復興航 空另簽訂代收服務合約而代收消費者應付予復興航空之 機票款」等語,益證原告確未涉入買賣契約之代理,灼 然無疑。原處分事實欄第7 行亦承認ibon機係安源公司 所設置,非原告所設,更非原告提供予消費者,此益足 證原告確無代售代購之情事。
⑷被告主張一般消費者在復興航空網站取得訂位代號後,



需於所指定之時間完成付款開票,逾期消費者所預定之 機位將遭自動取消,故主張在取得訂位代號時,消費者 與復興航空間之訂購票買賣契約之行為實未完成,故原 告即屬於買賣契約未完成前已經介入而應受罰云云,顯 然錯誤而屬曲解,自不可採:
①原處分事實欄第10行以下已承認「消費者係利用安源 公司之ibon票務資訊網內建訂票系統,透過網路至復 興航空網站訂購機票取得訂位代號」,即消費者購票 完全與原告無涉。消費者取得訂位代號時,即已與復 興航空成立買賣契約並生效。所謂「買賣契約未完成 」,並非被告所得任意解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只要 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並非以已付款項、已付標的 物為必要,事屬無爭,故被告以消費者未在所指定之 時間完成付款開票即屬買賣契約未完成云云,顯係錯 解。
②復興航空此一消費者未於期限內付款、航空公司即可 取消訂位之約定方式,與消費者經由其他入口網站如 YAHOO 奇摩網站連結進入旅行業者網站購買機票訂位 後,亦需於期限內付款,否則即可取消訂位之規定, 並無不同,為何YAHOO 奇摩等其他入口網站為之即屬 合法,本件消費者所為與其他入口網站並無不同,被 告竟又針對安源公司之行為認為違法,進而指稱原告 亦係共同違法,豈非矛盾,更係不當之差別待遇。何 況安源公司所有僅係ibon一台機器,係消費者自行操 作,安源公司已無為復興航空代售代購,原告又何來 代售代購可言?縱將消費者取得訂位代號認係復興航 空與消費者所約定之附條件買賣,並無礙消費者逕自 與復興航空訂位後購票契約即已成立,亦完全與原告 無涉,消費者若未付款,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 ,亦非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未完成,被告之主張及論 斷有誤,要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以發展觀光條例處罰原告之理由,係為「遏阻非 旅行業紊亂旅遊市場競爭商序」云云,惟本件機票買賣契 約係成立於復興航空與消費者間,復興航空亦承認,係復 興航空與消費者間成立機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僅如信用 卡公司或快遞公司般代收款項,有如何紊亂旅遊市場競爭 商序之情事可言?本件並非原告將原本屬於旅行業者之旅 遊業務經過「經營旅行業務」變成原告本身之業務,而係 復興航空透過廣告之方式提供消費者訊息及連結至該公司 官網,消費者與復興航空締結契約後,原告代收款項而已



。原告所為代收款項,與YAHOO 奇摩旅遊網站之情形並無 不同,皆係消費者自行透過家中或其他可連線之電腦,連 結至復興航空網站後,直接與復興航空訂位、締約,在網 站上訂購後繳款,則為何YAHOO 奇摩代收之情形不違法, 原告代收即屬違法而應禁止?且消費者經由ibon票務網或 其他入口網站如YAHOO 奇摩所連結購票之締約方式並無不 同,則同樣在該等連結訂位並締約後,信用卡之付款方式 即屬合法,原告代收款項之方式即屬違法?被告認定之標 準顯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無可採。
⒋復興航空僅與原告締訂「代收服務合約」,並非受委託代 售代購:
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復興航空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為代收 服務之關係,應予以尊重,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原告代 收之款項係購票者依其與復興航空前此已完成買賣合致 之購票契約,而應付予復興航空之票款而已,至於原告 提供所屬7-11門市租予安源公司設置多媒體終端ibon機 之情節,係復興航空與安源公司簽約廣告前,早已存在 有年,安源公司非為此始設置ibon機,原告亦非為此與 安源公司約定而由該公司設置ibon機,不可不察,絕不 該當「接受委託代售客票」之法定要件,事屬無疑。 ⑵安源公司於其所設ibon機中安置何種功能、處理何種事 務、合作廠商為誰,非原告所得置喙,事實上,原告僅 於門市提供一定空間供安源公司設置ibon機而已,購票 者自行利用該機鍵入其與復興航空已成立之購票契約而 取得之訂位代號,印出繳費單,不得認為係原告接受委 託代售客票,蓋原告既未受復興航空之委任代理售票, 消費者亦非向原告提出購買機票之要約,原告亦未代理 復興航空接受消費者之要約而為承諾,不可不辨。 ⑶消費者係在家中或辦公室自行操作其電腦直接與復興航 空接洽,由消費者直接與復興航空提出要約,復興航空 逕對消費者為承諾,雙方表示意思一致,客票買賣契約 即成立生效,原告完全未代理復興航空,亦未介入消費 者與復興航空之客票買賣契約締訂過程,消費者究係向 復興航空購買那種客票、價格多少,原告皆未介入,亦 無從置喙,原告既未曾受復興航空之委託代售,亦確從 未曾以復興航空代理人身分出面與消費者接洽締或訂客 票買賣契約,原處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⒌原處分指述原告所涉「違反事實」係穿鑿羅織,有重大錯 誤不實:
⑴原告僅受復興航空之委託,於購票者與復興航空完成購



票買賣契約後,為其代收購票者應付予復興航空之票款 ,並交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而已,原處分「違反事實 」欄所載「該門市櫃檯列印『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 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為復興航空列印票 券交付購票者之情事,本件準備程序中已勘明僅係繳款 收據,並非機票。購票者既已與復興航空間締訂國際客 票售購契約,並已逕自復興航空取得「訂位代號」,嗣 後原告僅代復興航空收取購票者應付之票款而已,此一 事實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接受委託代售、代購客票 」之規定,顯不該當。「代收票款」與「接受委託代售 、代購客票」,二者事實情節、法律性質完全不同。 ⑵購票者逕與復興航空完成交易後,取得復興航空所給之 訂位代號,再依訂位代號所列印之「購票服務繳費單」 向原告門市繳費,此時,已係消費者逕向復興航空完成 購票,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後之情事,原處分書「違反 事實」欄第9 行以下亦認定「消費者係利用7net即ibon 票務資訊網(非透過ibon機)透過網路連結至復興航空 網站訂票並取得訂位代號」後,「消費者再至ibon機列 印購票服務繳款單,由原告門市代收」,即銷售契約成 立之所有接洽締約過程,原告皆未參與,此係原處分確 認之事實,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於消費者與復興航空完成 買賣訂位後代收票款,即強認原告係受委代售復興航空 客票云云,顯然恣意擴張而不當認斷,無可維持。 ⒍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1 號、101 年度判 字第304 號判決之交易方式顯有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未予詳查率為引用,確係引喻失義:
⑴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交易流程為:經由ibon機連結 →至ibon機操作連結至航空公司網站→進入航空公司網 站→直接向航空公司訂票→付款方式選擇超商繳款→至 超商之ibon機列印繳款單→至超商櫃檯繳款。前案原審 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1412號判決已明確論 斷在前案之行為並不違法,並指明系爭之新興交易模式 確為發展觀光條例制定當時之所未預見。前案爭議中, 交通部民航局有與被告不同之見解:「本案可視為網路 電子商務服務的延伸及時代趨勢,在以實體通路為主的 時代,中間人(middleman )因位居企業與消費者之間 的媒合角色而獲利。進入網際網路時代,B (business )-C (customer)商業模式興起,中間人角色逐漸消 失。……可預見未來國際機票之銷售不透過中間人之商 業模式將成為常態。請觀光局加強向旅行業者說明及瞭



解趨勢,與時俱進,創造可獲利的商業營運模式」,確 係的論。
⑵再者,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接受委託代售」之範 圍,若係如被告所主張「舉凡交易過程中之一切關涉行 為均屬『受委託代售』」而應處罰,則所有為旅行社代 收款項之「信用卡公司」,以及代送機票或代收款之「 快遞公司」,甚至提供電話供購票者連繫航空公司洽購 機票之電訊公司,豈不皆成為「接受委託代售、代購」 之行為人而同應受罰?被告顯無法自圓其說,竟泛以「 情形不同」一筆帶過,惟究係有何不同?同樣收款行為 被告卻採取不同認定,自難令人甘服。
⒎尤有甚者,原告之行為經向被告局長信箱詢問7-11代碼繳 費(ibon)的方式是否合法乙案,被告局長信箱回函說明 確無違法,不僅可證明原告並無違規行為,更可明證被告 就本案處罰原告之論斷,係有矛盾而無可維持: ⑴被告局長信箱101 年4 月18日回覆:「您101 年4 月10 日的電子郵件詢問有關MOMO(富昇旅行社)在網路上販 售旅遊行程,如透過7-11代碼繳費(ibon)的方式付費 是否合法乙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規定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 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依上述規定 ,旅行業不得委託非旅行業代為銷售旅遊商品。就您來 信所述,倘消費者係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並下 載列印繳費單據後,持向7-11門市櫃檯繳納費用,而非 透過7-11門市ibon直接連線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 尚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同年月26日回覆:「您101 年4 月18日的電子郵件再次詢問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 訂購旅遊行程,取得12碼代號之後到7-11門市ibon輸入 該12碼代號,然後取得繳費單持向櫃檯繳費,是否合法 乙案,按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因其旅 遊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於消費者與旅行社之間,嗣後 消費者至7-11門市ibon輸入12碼代號,取得繳費單持向 櫃檯繳費,尚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 」原告前開詢問之交易情節即係本件情節,二者完全相 同,被告承認確無違法。
⑵本件消費者並未透過「7-11門市ibon」直接連旅行社網 站訂購旅遊行程,惟被告不察,誤以為本件消費者係透 過7-11門市之ibon機連結,而認本件與原告詢問被告局 長信箱所詢情形不同,應作不同處理云云,顯係錯認事



實而為處罰。且明明函詢被告局長信箱之情形,係「旅 行社在網路上販售的旅遊行程」,與本件消費者亦係購 買「復興航空在網路上販售之機票」,二者並無不同。 ⑶被告竟謂消費者於一般旅行社訂位完成後即屬契約完成 ,而本件復興航空之訂位即屬未完成云云,顯然又已謬 誤。消費者進入復興航空之網頁訂位後繳費之方式,與 消費者進行其他旅行業者網頁訂位及繳費方式並無差別 ,為何消費者與其他旅行業者網路訂位之方式即屬契約 完成,本件復興航空其消費者之訂位方式即屬契約不完 成?被告標準何在?同樣的行為又為何要對本件復興航 空之購票方式作不同認定?何況,所謂契約完成不完成 ,並非被告所得漫無標準自為界定,若依被告主張,則 如YAHOO 奇摩之連結方式亦屬契約未完成所為,為何被 告又認為該等由YAHOO 奇摩之連結方式係屬合法,而同 樣情形之安源公司所為即屬違法?
⒏被告所謂「原告實已明顯提供『逾越了伊與復興航空間廣 告代收服務合約所訂契約義務』之工作內容予復興航空」 云云,極其威權而侵犯人民之契約自由,蓋發展觀光條例 規定僅係禁止代售代購,難道提供逾越契約內容之內容即 係代售代購?何況,本件作業模式係復興航空與原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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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