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亭萱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 人 余振國 律師
參 加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梁樾)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21300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依法重新審議為評選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盟分,訴訟中變更為趙興 華,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趙興華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以路監運字第102100 1287A 號公告開放「臺北市-國道1 號-臺中港」及「臺南 市-仁德交流道-國道1 號-九如交流道-高雄市○○○○ ○道○○路線,徵求有意願經營之業者參加評選,其中「臺 北市-國道1 號-臺中港」國道客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 計有原告及參加人2 家業者申請參加評選,經被告之公路汽 車客運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24 次全體委員會議評選結 果:「建請准由和欣客運公司籌備經營」,並經被告陳報交 通部以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9336號函核復同意後 ,被告以102 年7 月11日路監運字第1020032239B 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參加人獲准籌備經營系爭路線,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參 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交通部據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訂有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依102 年2 月25日被告公告辦理系爭評選時上 開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意旨,被告辦理系爭評 選,係依交通部之委任辦理,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原告自 得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第124 次審議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
⒈依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 第3 、6 點規定可知,審議會應設委員13至19人,除7 名 法定當然委員外,被告應再外聘6 至12位遴聘委員。查系 爭審議會○○○○為:吳盟分(○○○○○○)、林繼國 (○○○○○○○○)、連錫卿(○○○○○○○○○○ )、鄭佳良(○○○○○○○○○○○)、黃萬發(○○ ○○○○○○○○○)、陳茂南(○○○○○○○)、王 穆衡(○○○○○○○○)等7 人,並聘有委員:張新 立、張學孔、許添本、馮正民、邱裕鈞、羅孝賢、曾平毅 、吳志文、黃國平、陳安琳、祝道松及成介之等12人,可 知該審議會已有法定最高人數上限19名委員,故審議會開 會時,依法至少應有10名以上委員出席方屬合法。然該第 124 次審議會竟僅有張新立、張學孔、許添本、吳志文、 黃國平、成介之、林繼國、呂文玉(代理連錫卿)及黃萬 發等9 名委員簽到,顯然不足法定開會人數,足徵該次審 議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再查,該次會議雖有9 名委員出席,然當日實際評分之委 員卻僅有張新立、張學孔、吳志文、黃國平、林繼國、呂 文玉(代理連錫卿)及黃萬發等7 人,而未見當日有簽到 之委員許添本及成介之2 人參與評分,證人楊萬瑞對此稱 可能有委員沒聽簡報或中途離席,故未評分云云(鈞院10 3 年6 月19日筆錄),惟楊萬瑞亦坦言當日會議他非全程 在場(同上筆錄),故究竟許添本及成介之2 位委員,有 無實際到場,抑或根本係事後補簽到,即非無疑,該次會 議之重點既在評選,豈有聽取業者簡報後,竟不參與評分 即先行離席之理;縱令其等確有出席會議,但究係基於何 種原因先行離去,此均涉及該次會議程序是否合法,被告 自應加以證明,否則難認該次會議符合法定人數之要求。 ⒊再者,審議委員縱有簽到但未參與評選,應視同未出席會
議,該第124 次會議既僅7 人參與評選,顯不足法定人數 10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依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1 項、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 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下稱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2 點 及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下稱申請 經營審議作業須知)第2 點第6 款規定,委員出席審議 會之任務即在參與客運業者申請營運路線經營之評選作 業;依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 點規定,審議會開會時須有 2 分之1 以上委員出席,其目的即在確保委員制之審議 會達集思廣益之效果,防止產生少數人決策導致缺乏正 當性之弊病,故倘審議委員有出席會議,卻未參與最重 要之評選作業,則為確保委員制之審議功能,該名委員 應視同未出席該次會議。
⑵甚且,被告亦自陳審議會開會前須讓委員有充裕時間審 閱相關資料,方能進行評選,足見審議會所重視之核心 確係評選過程,故應不得僅以委員形式上有無簽到,為 認定會議是否符合法定開會人數之依據。
⑶況依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 點規定文義可知,審議會於開 會時應有2 分之1 以上委員出席,故自不得無2 分之1 以上委員為評選;且上開規定並未分別會議之出席與決 議人數之門檻,更足以推認上開設置要點係要求審議會 之出席人數與參與評選人數,均應有2 分之1 以上委員 在場至明。
⒋依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係審議會之 當然委員,被告依法應通知其到場與會。然交通部於102 年5 月9 日已函知被告○○○○○○○○林國顯於102 年 2 月26日調陞○○職務,渠原兼任被告相關職務改由新任 ○○○王穆衡接兼等語,且該第124 次審議會之會議記錄 亦明載,由王穆衡接兼○○○○,迺該次會議之報到單上 ,竟無王穆衡之簽名欄位,亦未見其簽名,顯見被告根本 未通知與會,益徵該次審議會之召集程序確有違法。 ⒌被告及證人楊萬瑞稱被證10之交通部函並未說明新任路政 司副司長何時到職,故當時副司長乙職出缺,且被告係於 發出開會通知後才收到上開交通部函,故已不及通知云云 ,然查:
⑴被證10之交通部函已明確記載:「○○○○○林○○○ ○國顯業於102 年2 月26日調陞○○職務,渠原兼任貴 機關相關職務改由新任王○○○穆衡接兼」,可知王穆 衡業已到任,並已接任○○○○乙職,故該第124 次會 議當時確有委員19人,但因僅9 人出席,顯不足法定人
數。
⑵被告如認為新任路政司副司長尚未到職,則根本無不及 通知開會之問題,被告主張顯係自相矛盾。況交通部既 已通知王穆衡接任○○○○,被告即應依法通知開會, 縱令已先發出開會通知,亦應立即再補通知王穆衡才是 ;且委員是否有充裕時間預先審閱資料,亦非是否通知 與會之考量因素;況若立即補通知王穆衡,亦與其他委 員受通知時間大致相同,顯見係被告怠於為之,被告以 不及通知為由主張會議合法,顯非可取。
⑶況交通部既以被證10通知改由王穆衡接兼○○乙職,則 被告倘對其是否到職有疑,亦應於審議會開會前主動查 證,而非逕將王穆衡視作未到職而不予通知。
⒍參加人主張審議會之7 名當然委員無庸聘滿,只要審議會 聘請的委員人數合計介於13至19人間即可,況機關代表若 過多有自斷己案之虞云云,顯不足採:
⑴依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當然委員係法定委員, 無庸再經被告之遴聘,故在由13至19名委員組成之審議 會中,除7 名當然委員外,被告應再遴聘6 至12位委員 ,以符合組成審議會之法定人數。本屆審議會除7 名當 然委員外,被告已外聘12位遴聘委員,故被告召開審議 會時即應有過半之10人以上出席,方屬適法。 ⑵本件審議會屬於機關代表之當然委員僅有7 人,外部遴 聘委員則有12人,人數顯然較多,並無參加人所稱有自 斷己案之問題。
㈢依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第15點規定,系爭第124 次審議會 議當日出席與會之審議委員(含主席)共有9 人,惟依當日 評選名次統計表及系爭路線評選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經營審 議評分表(下稱評分表)所示,包含會議主席在內,僅有7 份評分表,尚有2 份評分表不知下落(即許添本及成介之2 人),則系爭評選之名次累計加總結果,顯然非依據全體出 席委員之評分計算,自有違背上開規定之瑕疵,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依此評定由參加人籌設經營,自屬違法。 ㈣就評分表所載之各個評分細項,至少就經營能力項目中之「 企業經營紀錄及形象」、經營能力項目中之「經營團隊組成 」、營運計畫項目中之「營運服務」細項、路線及場站計畫 項目中之「路線及站位規劃」細項及路線及場站計畫項目中 之「停車場規劃」細項等而言,原告之條件均遠優於參加人 ,原處分顯然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
⒈依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16點規定,評分表訂有「經營能力 (25% )」、「營運計畫(40% )」、「路線及場站計畫
(25% )」及「財務及其他(10% )」等評分項目,各項 目之下又分別定有若干細項作為評分之標準。
⒉經營能力項目中之「企業經營紀錄及形象」細項: ⑴原告多年來致力國道及公路客運事業之發展,迭獲主管 機關肯定,評鑑成績斐然,如原告於101 年間獲被告頒 有「100 年度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品質評鑑國道 客運路線優等獎」、自95年至101 年連續獲得臺中市區 公車營運及服務之第1 名,就系爭路線,原告於被告所 舉辦之「100 年度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亦 獲得優等之佳績;反觀參加人因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且 未經核准擅自開行「臺北- 高雄」及「臺北- 臺中」之 路線,迭遭檢舉處罰,此依被告就系爭評選相類之評選 所適用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經營及續營申請違規 記點補充規定」,實屬參加人在系爭評選中應予扣分之 事由;另參加人尚因違規紀錄居高不下,導致其於申請 「7502嘉義- 中山高- 高雄」路線之續營時,許可證有 效期限自原本之5 年縮短為3 年。
⑵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違規記錄並未納入評分事項云云,不 足採信: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自陳:有關評分表「經營 能力」項目之細目規定「企業經營記錄及團隊形象」佔 分15分,由主管機關提供經營團隊過去之經營及評鑑獎 懲記錄,由審議委員酌予給分乙節,該項目評分依上揭 審議程序是於申請人離席後委員評分前,由轄管公路監 理機關就申請人過去評鑑成績及違規記錄情形報告後, 再由審議委員參酌評分等語;顯見審議會評分時確係將 業者之違規記錄納入「企業經營記錄及團隊形象」乙項 下加以評分。況倘申請業者之違規記錄非屬評鑑獎懲紀 錄之一部,被告卻於審議會上報告,豈不誤導委員將與 評分無關之項目納入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被 告基此一違法評選結果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⒊經營能力項目中之「經營團隊組成」細項:原告於參加系 爭評選所提出之簡報資料,業已敘明經營團隊以交通相關 科系畢業專業人才為管理主幹,人數為業界最多,並將各 部門主管中畢業於交通相關科系者之姓名及學歷加以詳列 ;反觀參加人之簡報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其經營團隊之說 明,通常各該業者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係整理自其營業計畫 書之內容,此觀被告102 年2 月25日路監運字第10210012 87A 號函公告事項第㈣⒍項所載自明。參加人之簡報資 料並無「經營團隊組成」之說明,依此反推,參加人所製 作之營業計畫書亦可能無該項之相關記載,依申請經營實
施要點第12點之規定,審議會評選應以業者之營業計畫書 為主,以簡報說明為輔,參加人之營業計畫書既無「經營 團隊組成」之記載,衡情其自不可能在「經營能力」乙項 得分高於原告。
⒋營運計畫項目中之「營運服務」細項:依原告所提出之簡 報資料可知原告規劃1 天單邊發出13班車,每班間隔1 小 時,營運時間至晚間8 時為止,假日更可發出19班車;反 觀參加人提出之簡報資料,僅規劃1 天單邊6 班車,每班 間隔長達2 小時,且晚上6 時以後即不再發車,顯見原告 規劃之運量較能照顧往返臺北與臺中港間旅客之需求,原 告於此項目之得分自應高於參加人。
⒌路線及場站計畫項目中之「路線及站位規劃」細項:依原 告所提出之簡報資料可知其於系爭路線之路線規劃,去程 係自臺北轉運站發車後,經臺北市○○○○路及環河西路 而由環河北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回程則自環河北路下交 流道後,經重慶北路、庫倫街及承德路抵達臺北轉運站, 因環河北路交流道與臺北轉運站間之距離近,原告之路線 規劃可縮短班車在市區行駛之時間,節省旅客搭程時間; 反觀參加人之路線規劃,其去程自臺北轉運站發車後,尚 須先經過三重市區才由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回程亦自 三重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經由三重市區始抵達臺北轉運 站,班車在市區繞行之時間勢必拉長,就提供旅客便捷之 服務而言,原告之路線規劃實優於參加人。
⒍路線及場站計畫項目中之「停車場規劃」細項:原告於簡 報內規劃之停車場,於臺北端有70個停車格位,臺中端有 250 個停車格;反觀參加人於簡報中規劃之停車場,臺北 端僅有43個停車格,臺中端僅有39個停車格,顯然原告之 停車場規劃較能因應未來系爭路線運量擴大後之營運需求 ,自以原告之條件較佳。
㈤被告率將原告及參加人之經營計畫書分別交由臺北區及嘉義 區監理所提出審查意見,有違公平原則:
⒈依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評分表中路線及場站計 畫項下之「路線及站位規劃」及「停車場規劃」細項,應 由主管機關就⑴行使動線、招呼站及發車站等計畫內容, 及⑵停車場、面積及可行性等,提供其意見,由審議委員 酌予給分。可知審議會進行系爭評選應依公平原則辦理, 故對於原告或參加人營業計畫書之審查意見,自應一致由 被告自行提出,以確保審查係在客觀公平之標準下為之。 蓋上開審查意見將提供予審查委員為評分參考,當使審查 委員對原告及參加人產生直接且強烈的印象與評價,進而
影響其等於系爭評選之評分。故原告與參加人之營業計畫 書自應由同一單位,在同一標準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始 得交由審議會參酌,否則即有流於各不同單位間恣意判斷 之高度可能。
⒉本件對原告或參加人營業計畫書之審查意見,係分別由臺 北區及嘉義區監理所提出,姑不論此已有程序上不合法之 違誤,將原告及參加人之營業計畫書分別交由不同單位進 行審查,顯然無法在客觀一致標準下提出審查意見,而有 違背公平原則之虞。
⒊再者,嘉義區監理所未列參加人之違規紀錄,刻意誤導審 議會委員認定參加人從無違規情事發生,顯違公平原則: ⑴臺北區監理所在審查意見中列載原告於101 年4 月8 日 至102 年4 月7 日間之違規記錄,嘉義區監理所卻對參 加人之違規紀錄未為任何相關記載,顯將導致審議會委 員誤認參加人從無違規情事發生,足徵系爭評選對原告 有不公平之處。
⑵被告雖辯稱業者之獎懲記錄均在業者離席後、委員評分 前,由轄管公路監理機關就申請人過去評鑑成績及違規 記錄情形為報告,復以○○區○○○黃子菁及○○區○ ○○楊宏彬2 人之電子郵件主張於第124 次審議會有報 告業者申請前一年之違規記錄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縱被告真有向審議會提 供業者之違規資料,然2 業者資料之違規類型、統計年 度等是否一致,亦與公平性有關,此均有待被告釐清。 ⒋又○○區○○○○○劉育麟因涉嫌圖利特定客運業者,遭 原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犯罪告發,刻正由該署積極偵辦中 ,是在系爭評選時,劉育麟極有可能為杯葛或報復原告, 而對與原告有高度競爭關係之參加人作出偏頗有利之審查 意見,原告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 請劉育麟迴避。然被告不僅違法擅將審查工作交由不同單 位處理,更未主動告知原告此一不利之分派方式,致使原 告無從就此情事對劉育麟申請迴避,致使嘉義區監理所嚴 重偏頗之審查意見,得以成為審議會委員之評分依據,進 而影響系爭評選之公平性。
㈥原處分未附記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自原處分形式觀之,僅可得知被告擇 定參加人籌備經營系爭路線之事實,及間接推論係依申請經 營實施要點和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評選之法令依 據,然而審議會關於原告和參加人在評選項目及其他相關條 件上評分係依憑何證據、證據評價為何、對原告和參加人就
評選項目逐項評定分數時給予分數之理由為何、原告何以未 獲評選等之理由、法令依據為何均未說明,致原告無從瞭解 審議會評分裁量之標準,以資判斷被告評選系爭路線之經營 者是否合法妥適,及被告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理由是否適 當、適用法規有無違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65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㈦審議會所進行之審議程序違反公益原則:
⒈公益係以確實執行國家憲法及法律為實現之主要手段,行 政機關為裁量時或可不受法律拘束,但應把公益原則列為 最優先;所謂公益,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利益 ,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而言,是以 必定經過利益比較及事件中各利益交互影響過程之探討。 ⒉依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1 、6 、8 點規定可知,國道客運 路線經營申請事件中,依其利益輕重可區分三面向︰主要 為用路人之權益;次為主管機關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 公路運輸事業而獲施政績效聲望或財政收入之利益;末始 為申請經營業者之營運利益。
⒊考量用路人、主管機關及申請經營業者之利益面向衡量, 綜合比較參加人與原告帶來之利益,評選出參加人為系爭 路線之經營業者,顯然有違公益原則:
⑴觀諸參加人及原告參加本件評選所提出之簡報資料,參 加人所訂定之全票票價為319.5 元,僅有通車初期優惠 或給予常客優惠折扣;原告之全票票價僅有250 元,還 提供「用路人南下時在其規劃系爭路線之『中港轉運站 』站位下車,可憑當日國道票根免費無縫轉乘原告公司 臺中市區11條路線之公車、搭乘原告公司87路市區公車 至該站轉乘系爭路線北上時,贈20元乘車抵用券」之優 惠,不啻提高搭乘意願,且與原告市區公車資源相結合 ,交通更為便利。
⑵參加人在「路線及站位規劃」,未設置「中壢服務區站 位」,以致在桃園及臺中之用路人無法往返兩地,惟原 告有設置「中壢服務區站位」,用路人可與其【1627】 「中壢服務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路線聯乘轉運接駁 ,使臺中海線地區之用路人得以來回桃園國際機場,或 國外旅客亦得利用此法至臺中市觀光旅遊。
⑶參加人在政府面僅言明配合交通部、臺中市與臺北市等 政府單位,推動聯合行銷等,未提出具體計畫作法,惟 原告計劃與臺中港務局合作,與其聯繫遊輪到港時間, 加開系爭路線班次服務旅客類之用路人及在東海大學新
生教育訓練時,提供專車服務,極力擴充不同種類之用 路人,並促進臺中市區觀光,發展便利之接駁交通。 ㈧原處分有恣意而未依客觀事實給分之情形:系爭審議會中編 號4 之評分表,對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各評分項目之分數均 有顯著大幅之落差,尤其就「經營能力」及「財務及其他」 2 項目,倘依被告宣稱其曾於審議會中報告參加人之違規情 形(原告仍否認之),且原告與參加人對系爭路線之票價分 別為全票250 元、半票140 元,及全票320 元(參加人未記 載半票價格),可知參加人有違規記錄,且其票價明顯高於 原告,則參加人此2 項之得分卻異常為滿分,該審議顯然有 恣意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此違法之評選基礎,而准參 加人經營系爭路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判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籌備經營「台北市-國道1 號- 台中港」國道客運路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⒈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大致可分為受理作業、 審議及核定程序,相關程序規定,散見於申請經營實施要 點及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內,故對於系爭路線之評選結 果,原處分自無可能將所有相關之法令規定全部加以記載 ;復按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2 、23點之規定,國道客運路 線業者之評選核定,主要係踐行經審議會審議後,由被告 陳報交通部同意後核定之程序,原處分說明記載:「依 據公路汽車審議會第124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暨交通部10 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9336號函辦理。」已揭示原 處分係依據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2 、23點所規定之審議、 核定程序辦理;又原處分說明記載:「旨揭路線依上開 審議會議評選結果及交通部上函核定,准由貴公司籌備經 營。」等語,亦揭示原處分係依審議會決議及交通部核定 結果做成,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 ,應足使原告了解處分做成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⒉被告102 年2 月25日路監運字第1021001287A 號函業已將 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經營審議評分表列為公告內容,即系爭 路線評選項目及權重已於公告時明定,原告參加評選,應 能瞭解評分規定。
⒊況原告自92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共計參與被告22條路 線評選,其中7 條獲選籌備經營,15條路線未得獲選,各
該案件被告均以相同格式之公函通知原告,除本件以外, 原告未曾主張有未記載理由之情形。
㈡本件縱認原處分未附記理由(假設語),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97條第2 款所定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⒈縱認原處分未附記理由(假設語),惟公路汽車客運路線 開放申請經營之相關程序規定,已散見於申請經營實施要 點及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內,評分表亦經公告,原告自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況依 系爭第124 次審議會議紀錄所示,除審議委員進行評定時 ,兩造需離席未有參與外,其餘包括評選方式之說明、申 請人說明經營企劃書、審議委員質詢、申請人答詢等程序 ,原告與參加人均有參與,故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時,自可 得知係因其所提申請未經委員會評選名次為最優,方未獲 選經營系爭路線,是以,原處分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 第2 款所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 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之情形。
⒉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第15點規定以各該審議委員評定名 次加總決定評選結果,無可能也無需按評分表項目做成比 較,原告主張原處分應按評分表項目做成比較顯與審議作 業須知規定不符。
㈢本件受理申請作業及審議程序無違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公路法第41條及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16點規定: ⒈原證3 、4 之審查意見表係由各該轄管公路監理機關於審 議前依職權做成,僅供審議會參酌,並無拘束力,而各客 運公司於收文前一年度違反公路法之紀錄,僅佔審查意見 表之一小部分,且並非列於審查意見表「企業經營紀錄及 形象」項下,是以原告主張違反公路法紀錄足以影響評分 表經營能力項目之評分並影響評選結果云云,並非事實。 ⒉原告既主張參加人於本件審議前有違反公路法紀錄,自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之;原告未舉證本件審議有何違反禁止恣 意原則、公路法第41條及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16點規定之 情形,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㈣本件審議程序並未違反公益原則及認定事實錯誤: ⒈公益原則並非某一個人或特定團體之利益,原告主張國道 客運路線經營申請事件,其面向主要為用路人利益,次為 主管機關施政績效聲望或財政收入,末為業者營運利益, 並以票價、轉乘優惠、站位設置等關於用路人利益之事項 主張本件審議違反公益原則,並無可採。
⒉依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意旨,原告主張其企業經 營紀錄及形象、經營團隊組成、營運服務、路線及站位規
劃、停車場規劃等項優於參加人,其依據除應以經營企畫 書為主,簡報為輔外,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審 酌有關事證:
⑴企業經營紀錄及形象:依原證7 參加人簡報資料第6 、 7 頁所載,該公司於94、98、100 年均獲國道評鑑成績 優等,連續5 年通過行政院研考會「英語服務標章認證 」,且為業界唯一獲環保署頒發「環保駕駛車隊」;復 依原證4 所載,參加人尚於97年獲遊覽車行車安全與服 務品質評鑑優等獎,其所獲國際品質保證系統認證亦較 原告為多;至於違規紀錄,原告於本件審議前一年亦有 59件違反公路法之紀錄,可知原告主張本細項得分應遠 高於參加人云云,洵非事實。
⑵經營團隊組成:本細項之評分原則,尚需考量各該客運 業者之經營企業理念,觀原證4 可知,參加人亦有聘請 相關領域專業人士,且亦具有相當資歷及學歷;董事長 產、官、學、研經歷豐富,審查意見表並詳載該公司之 經營、管理、服務等制度及理念,是以,原告於本細項 之得分未必會高於參加人。
⑶營運服務:原告雖主張本細項得分應遠高於參加人,然 僅以其「將巨業公司之班次補足,顯見原告就營運班次 具有相當調度能力」,殊未舉證說明其就本細項較參加 人有何優勢;實則,依據被告102 年5 月13日路監運字 第1021003275A 號函所附「經營計畫摘要匯整表」所示 ,原告就系爭路線之班次及營運時間與參加人相同,且 原告就班距、是否機動加班等節尚未予說明,足證原告 於本細項之得分未必會高於參加人。
⑷路線及站位規劃:原告既主張其路線規劃自臺北轉運站 行駛至環河北路交流道,所需時間較參加人規劃至三重 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為短,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說明之。 ⑸停車場規劃:依原證3 審查意見表、被證4 經營計畫摘 要匯整表所示,原告係規劃以臺北端光復停車場為停車 空間,該停車場依原證6 僅有70個停車位;反之,參加 人於臺北端及臺中端合計有82個停車位,是原告僅以停 車位數量主張本細項得分將較參加人為高,自屬無據。 ⒊末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經營,既涉及交通之 專業知識,在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審議會進行審議, 且審議會委員又由各不同領域專家組成,共同做成決定, 被告就審議委員評選結果所為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原告自 不得僅以自評之優劣主張審議程序違反公益原則及認定事 實錯誤。
㈤審議會組成合法無誤:
⒈就新任路政司副司長部分,有關公文流程時間如下:⑴交 通部102 年3 月11日函被告:「○○○○○林○○○○國 顯業於102 年2 月26日調陞○○職務,渠原兼任貴機關相 關職務,應予免兼;至接兼人員本部另案函知,請查照惠 辦。」;⑵被告第124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已於102 年5 月 13 日 上午9 時27分完成發文;⑶交通部102 年5 月9 日 函被告:「○○○○○林○○○○國顯業於102 年2 月26 日調陞○○職務,渠原兼任貴機關相關職務改由新任王○ ○○穆衡接兼,請查照惠辦。」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57分會知承辦人;⑷102 年5 月17日第124 次審議會開 會,被告承辦單位以臨時報告事項方式提報大會:「交通 部102.5.9 函本局,有關○○○○○○一職由新任王○○ ○穆衡擔任並接兼○○○○。」。
⒉法規並無規定開會通知單應在會議日之前幾天內寄發,且 就交通部102 年5 月9 日函文內容,並未說明新任副司長 到職時間,又被告已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27分發文 寄出開會通知單,交通部102 年5 月9 日上函於102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57分始會知承辦人,開會時間在即,而本 次會議包含路線評選,依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意 旨,經營計畫書必須確定在會議時間之前寄達委員並讓委 員有充足時間閱讀,但就本項事實上無法作為確定,故新 任路政司副司長部分,是會列為下次審議會委員。 ⒊依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路政司副司長為行政機關 當然委員,不須經過遴聘,且屬個人聘任,依規定支領出 席費,與學者專家委員及行政機關代表(路政司)不同。 第124 次審議會議,路政司副司長係為出缺情況,無法由 路政司指派代表委員出席,所以審議會委員組成人數是18 人,符合上開設置要點第3 點關於審議會置委員13至19人 之規定。
⒋證人楊萬瑞證稱:「(問:為何第124 次會議紀錄當天應 出席開會委員表格是18位?)因為2 月份交通部有來文 ,因首長調動,沒有副司長,當然委員出缺,所以剩下18 位委員。……(問:收到接任公函的同日,是否該員就成 為當然委員?)要看其實際到職。……(問:如被證10函 文,是否王○○○已經接任○○○○?)收到102 年5 月 9 日的函,尚未到職,還不是當然委員,需要整體判斷。 當時無法看出何時到職。人事命令是要收文1 個月內到職 。……(問:人事命令是要收文1 個月內到職,本件王○ ○○到任時間從何時起算?)審議會大約1 個月開會1 次
,依照路政司5 月9 日發的文,本件是5 月17日開會,勢 必新任的副司長6 月份就可以參與開會。」等語。準此, 當然委員之計算應以實際到職時為準,第124 次審議委員 會開會時,路政司副司長既尚未到職,自不計入審議委員 總數。
⒌第124 次審議會置有委員18人,當日會議有9 位委員出席 ,符合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 點開會應由2 分之1 以上委員 出席之規定,且依本路線評選方式㈣規定:「未聽取申請 業者簡報之委員,該線不予評分」,是以,原告主張未評 分委員應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云云,與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6 點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本次會議之委員組成及出席 數既已符合審議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自無組成不合法之 問題。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則以:
㈠被告召開第124次審議委員會之組成適法: ⒈路政司副司長(兼任審議會當然委員)一職於被告召開10 2 年4 月11日第123 次審議委員會前即已出缺,故被告自 該次會議起即未寄發開會通知予路政司副司長。嗣被告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