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08號
TPBA,103,訴,208,201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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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王昀涵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珩(校長)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柯文柔(校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律師
 劉湘宜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局長)住同上
被 告 丁亞雯
 謝麗華
 蔡宜靜
 張詩欣
 鍾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被 告 葉杏榮
 趙善柱
 陳海橋
 朱正宇
 劉群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20917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 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 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 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 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且「提起訴願,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 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 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申請、對非屬駁回其申請之行 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 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 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 濟。故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如係怠為處分者,則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與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部分間,必是本於同一事由之申請。若僅是聲 明之外觀上具有撤銷及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然二聲明間並 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者,即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單一課予義 務訴訟之請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針對訴願決定、101 年5 月16日北市教 國字第10134075400 號函(下稱101 年5 月16日函)及102 年1 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10230245600 號函(下稱102 年1 月23日函)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與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再興小學、再興中學、教育局作成命葉杏榮等10人負 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 戒之行政處分,其聲明之外觀上雖具有撤銷及作成行政處分 兩部分,惟因上開二聲明間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 故應分別論斷其是否合法、有據,應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教育局101 年5 月16日函及102 年1 月23日函 均應撤銷。經查,前者係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陳情導師疑有 公開辱罵、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及學校警衛拉扯疑有恐嚇行 為等情,說明處理經過;後者則係被告教育局將上開事項, 回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詢,均屬事實之敘述或說明, 並未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自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101 年5 月16日函 遭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並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告亦未就102 年1 月23日函依法提起訴願,則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撤銷該函 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再興小學、再興中學、教育局作成命葉杏 榮等10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 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部分。按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應負如 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懲處或懲 戒),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 職務縱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責任,無 非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 )之屬,應屬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 )、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權限,而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 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 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 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 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 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 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 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 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 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判命被告再興小學、再興中學及教育局作成命葉杏榮等10 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 法懲戒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五、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小學、再興中學及教育局共同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 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再興小學、再興中學及教育局處理本件校園安全 事件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而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 云云。惟查,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合法,而 應予駁回,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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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