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3號
TPBA,103,訴,17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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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
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鴻源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雅雯
 陳宥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20251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5日向被告申辦桃園縣龍潭 鄉○○段580 、633 、639 、712 、714 地號等5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經被告以其所檢附之文件 欠缺登記名義人「○○○○」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主管機 關核准管理人變更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合於當 時習慣之確實證明文件等資料,乃於102 年5 月20日以溪地 一補字第00035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 日內完成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8 月20日溪地一駁字第 00015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案。原告 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以「○○○○」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 義人、管理人為徐枝祥,完成土地總登記,並因而發生土地 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被告嗣後並准許系爭土地為永佃權登 記等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已使「○○○○」 之各水權人產生信賴該登記為有效,且於日後僅須由水權人 中推選出管理人,即可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而原管理人徐 枝祥死亡後,各水權人乃共同推舉邱瑞勳繼任管理人,經桃 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以79年6 月29日龍鄉 民字第10441 號公告管理委員會名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則「○○○○」之管理委員已可確認並發生效力,惟 龍潭鄉公所遲未依公告結果核發證明,邱瑞勳亦於85年間死



亡,各管理委員乃再行推舉原告為管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 為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即應予准許,否則除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外,亦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相悖。且稅捐機關亦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四方 林埤」為課稅主體,並記載管理人姓名之方式核發稅單,顯 見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為「○○○○」,其管理人產生方式 亦已確定。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載管理 者變更登記所應備之文件可知,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應檢附 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以作為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並非以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作為唯一之審 核標準與證明文件。而本件原告既檢具「○○○○」沿革、 水權繼承系統表、各水權人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前任上林 村村長黃金章出具之證明書等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在未變 更所有權人名義,亦未有法律特別規定下,應符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2 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應准許原告 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申請。被告強制要求原告檢附主管機關核 准函及清冊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據以為駁回原告登記 申請之理由,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限制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將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管 理人為徐枝祥,47年因改選管理人登記為蔡松芳,復因管理 人拋棄,於51年9 月20日辦理管理人消滅登記,惟未載明管 理人為何人,目前地籍資料即無管理者。原告申請系爭土地 管理者變更為原告本人,並提出「○○○○」水權繼承表、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桃園縣龍潭鄉公所79年6 月29日龍 鄉民字第10441 號所為之公告、前龍潭鄉上林村村長黃金章 之証明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1日以102 桃院認 000000000 號認證在案等資料為據,經被告函詢龍潭鄉公所黃金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定其未符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原告尚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駁 回原告登記申請案。又本件原告前於95年5 月10日申請管理 人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後,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以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 手冊規定,應備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等以供登 記機關審查之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管理者變更登 記,命其補正登記名義人「○○○○」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核准管理人變更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合於當時習慣之確實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適法?原處分 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 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有土 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 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上開關於土地登記程序、應附文件及資料提供等細 節性、執行性事項之規定,未逾母法授權範疇,自得援用。 又內政部93年12月編印發行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係內政 部基於地政主管機關職權,將廣泛且繁複之牽涉土地登記相 關法令予以整合編印,以供地政人員依法行政實務作業原則 之依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關於機 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尚無經法律或 自治條例授權之必要。依上開審查手冊第2 節「管理者變更 及公地無償撥用登記」規定,管理者變更登記應備:「1.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 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3.權利書狀(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委託書。」等 文件。查管理者變更登記,事涉管理者「權利主體變更」, 申請人自須提出相當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認。 是上開審查手冊第2 節就管理者變更登記,要求申請人應具 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 證明文件),核與上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精神相 符,被告自得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 者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以溪地一補字第



00035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完成 下列補正事項:⒈請檢附登記名義人○○○○設立登記之證 明文件(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 ⒉管理人變更請檢附主管機 關核准管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 ⒊請檢具合於當時習慣之確實證明文件(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727 號) ,此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 2 年5 月20日溪地一補字第000351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第258 頁,原處分卷第3 頁)因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命原告補正 之事項,洵屬有據,並無不法,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 正而駁回其申請,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以「○○○○」為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管理人為徐枝祥,完成土地總登記,並曾 為永佃權等事項之登記,已使「○○○○」各水權人產生信 賴登記為有效,且日後僅須由水權人中推選出管理人,即可 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而原管理人徐枝祥死亡後,各水權人 乃共同推舉邱瑞勳繼任管理人,經龍潭鄉公所公告管理委員 會名冊,期滿無人異議,則「○○○○」之管理委員已可確 認並發生效力,各管理委員於邱瑞勳死亡後,再推舉原告為 管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為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即應予准 許,否則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外,亦與信賴保 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悖。況稅捐機關亦係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課稅主體,並記載管理人 姓名之方式核發稅單,顯見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為「○○○ ○」,其管理人產生方式亦已確定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6 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記為「○ ○○○」,管理人原登記為徐枝祥,47年4 月9 日因改選管 理人變更登記為蔡松芳,51年9 月20日為管理人消滅之登記 ,其後即無管理人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0-195 頁),堪認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登記為「○○○○」,因「○○○○」乃基於桃園地區 特殊埤塘水文環境之民間習慣所形成之團體,並非自然人, 也非法人,復未經台灣省人民團體組織暫行辦法、人民團體 法立案或登記,故其組織、權義內容目前並無相關法令可循 。則「○○○○」之組織、權義內容既無相關法令可循,其 管理人如何選任,參照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非不得依當地原有 習慣辦理,其變更登記可由當事人檢具合於當時習慣之確實 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訛後,准予登記。




㈡原告雖提出「○○○○」沿革、徐鳳鉅等12人出具之推舉書 、「○○○○」水額分配表、「○○○○」水權繼承表、上 林村村長黃金章出具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桃 院認000000000 號公證書、龍潭鄉公所79年6 月29日(79)龍 鄉民字第10441 號公告等件影本,作為申請「○○○○」變 更管理者登記之依據,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沿革,核其內容係敘述○○○○ 土地自清朝道光年間即作為灌溉之用,於日據時代,由黃善 勳等5 人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之規定辦理土地申告,及四方 林埤土地地號之變更過程等情( 見本院卷第51-52 頁) ,然 未提及○○○○之組織、其管理人如何選任、權利義務內容 為何;土地申告書內連名書及理由書雖均有管理人之記載, 惟對照卷內之○○○○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57-64 頁、 第53頁) 現任委員中邱鴻源鍾少雲黃信志黃金波、古 志暉陳瑤芳等6 人與上開所記載之管理人毫無淵源,渠等 之權利來源為何,未見說明,是前揭6 位現任委員之正當性 ,即有可疑。況該繼承系統表又記載「廖長壽( 因已全部出 售,故無繼承問題) 」,亦未有任何事證可資說明,自難認 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為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推 舉書、水額分配表均由「○○○○」現任委員之徐鳳鉅等12 人所出具,因其中6 位現任委員是否為正當權利人,已如前 述,是渠等所出具之書證,尚難認有何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上林村村長黃金章於98年5 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記 載「… 。而關於上開『○○○○』之土地管理權變動事實 ,係長期居住之鄰近居民眾所皆知之事。而就上事實,因確 為本人知悉,謹為立書證明,以為○○○○管理人登記之憑 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然經本院通知證人黃金章 到庭結證稱:「問:對○○○○的土地由來、歷史你是否清 楚?答:我知道邱瑞勳擔任管理人。」「問:邱瑞勳何時擔 任管理人?答:詳細年月我不清楚。」「問:邱瑞勳之前的 事情你不清楚?答:是的,原告當管理人時,鄉公所有公告 ,所以我們知道他是管理人。」「問:你也是看了鄉公所的 公告才知道的?答:是,但他有跟我們這些鄰居有溝通,有 說他當管理人。」「問:○○○○所有權人為何你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問:對於○○○○管理人改選事務你是 否瞭解?答:我沒有參與,有12位委員推選他擔任管理員。 」「問:這12位委員怎麼來的你知道嗎?答:有水分權的人 。」「問:證明書內容是誰寫的?是你寫的嗎?答:他寫好 來我就來簽名了。」「問:誰寫好來給你簽名的?答:原告 寫好來給我簽名的。」( 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 依證人黃



金章之證言,可知證人黃金章僅知悉邱瑞勳及原告擔任管理 人一事,對○○○○的土地由來、歷史、管理人改選事務並 不清楚,且證人黃金章係40年間出生,對於○○○○管理人 原登記為徐枝祥,47年4 月9 日因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蔡 松芳等情,應無從了解,是該證明書上所記載其知悉關於○ ○○○之土地管理權變動事實,係長期居住之鄰近居民眾所 皆知之事一節,應非事實,是該證明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黃金章前往桃園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上開其所出具 之證明書之影本,並分別提出國民身分證、第18屆上林村村 長當選證書、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邱瑞勳除 戶戶籍謄本、台灣省桃園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納稅通知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龍潭鄉○○○○管理委員會」及「龍潭鄉三角林 埤、○○○○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請求認證, 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桃院認000000000 號 公證書認證在案。經被告函請桃園地院查詢結果,桃園地院 於102 年7 月17日以桃院晴公字第1020001047號函函復略以 :「…二、按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 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 事由;又認證公文書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 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此公證法第101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認證所 證明者,乃為上開證明書其影本與正本確屬相符,且其確係 由作成文書之公務員,即前龍潭鄉上林村村長黃金章承認為 其核發無誤,至○○○○及管理人邱鴻源身分資格之確認, 依法不在認證範圍之列。」( 見原處分卷第31-32 頁) 據此 ,上開公證書,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確實證明文件。 ⒋至原告所提出龍潭鄉公所79年6 月29日(79)龍鄉民字第1044 1 號公告,經被告函請龍潭鄉公所查詢結果,龍潭鄉公所於 102 年8 月15日以龍鄉民字第1020025124號函函復略以:「 …二、查本所79年6 月27日(79)龍鄉民字第10441 號所為 公告係依申請人代為公告,公告期滿是否有人異議,已無資 料可稽。…。又查○○○○為何種組織申請乙節經查無相關 文件可考,惟依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31日府水區字第099020 5267號函,上開公告係依水權使用等人申請代為公告,因本 所非水權之主管單位,故縣府不予同意核備。」( 見原處分 卷第40頁) 是以,原告主張龍潭鄉公所以前揭公告管理委員 會名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之管理委員 已可確認並發生效力,洵屬無據。原告並據以主張原處分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非可採。另稅捐機 關雖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課稅主體, 並記載管理人姓名之方式核發稅單,惟此不足以作為認定其 管理人產生之方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說明「○○○○」之 組織、權義內容組成,也無從就此推斷「○○○○」管理人 選任機關、任期及管理內容有何習慣形成,自無從證明原告 乃合於習慣所選認之「○○○○」新任管理人。是原告之主 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因欠缺登記名 義人「○○○○」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管理 人變更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合於當時習慣之確 實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通知限期完成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 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管理人變更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為何,惟本院係就原告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應否准許 ,應以原告所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其係合法管 理人為判斷,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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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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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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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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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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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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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