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050號
TPBA,103,訴,1050,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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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中堅
 陳孝福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命雇主即原告陳孝福繳納就業安定費,而請求被告 自民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起停止徵納每月之就業安定 費,並退還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 萬3,742 元。按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看護工作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 。是原告自101 年9 月4 日起得聘僱外國人WAIL HDAH 從事 看護工作之最長年限為12年,而原告因此每月所需繳納之就 業安定費為2,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為28萬7,742 元( 101 年9 月5 日至9 月30日應繳納之1,742 元+2,000×11年 11個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 同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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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