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3年度,58號
TPBA,103,聲,58,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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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亞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 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 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 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 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 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 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 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 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 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二、聲請人於103 年7 月3 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交付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55 號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 以103 年7 月8 日院貞地股103 聲00058 字第1030006745號 函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高聖凱倪曉芬於文到7 日內陳報是 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 同意。該函文已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高聖凱倪曉芬迄 未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視為不同意,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顯未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 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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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