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賴華明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後,再於95年1 月25日由合宜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宜興 公司) 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上訴人以其於101 年3 月 9 日送貨至客戶處卸貨不慎摔傷,致「第2 、3 腰椎壓迫性 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腰椎 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經被上訴人核給101 年4 月1 日 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計9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上訴人 以同一事故致「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於101 年6 月25日入住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非所稱101 年3 月9 日事故所致 ,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1 年8 月22日保給醫字第10160810 080 號函(原處分一)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又上訴人以同一事故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續 請101 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亦經被上訴人認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 因上訴人係已領取老年給付後,由合宜興業公司辦理參加職 業災害保險,復以101 年9 月3 日保給簡字第101021183988 號函(原處分二)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0 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輕 度壓迫性骨折,且上訴人係由該院直接進行診療,其對病況 之瞭解,顯勝於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故兩者意見有所出 入時,當以聖馬爾定醫院之意見為準。況歷次特約專科醫師 對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第2 、3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審查結果已 有出入,其審查意見結論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上訴人固有 脊椎方面之宿疾,惟此一退化性病變已於99年10月19日進行 手術,並有大幅度改善,因此次跌落,導致「腰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滑脫症」,而須進行重大手術,足認上訴人跌落之職 災與此次手術間存有主要之因果關係。原審未加以調查,僅 憑「第2 、3 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及「 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之病名不同,即認此次手術與 101 年3 月9 日職災無關,顯屬率斷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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