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90號
TPBA,103,簡上,9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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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范義宏
             送達代收人 范詹阿芹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是若 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 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
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侒公司)被保險人范義宏即 上訴人以因職務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傷,自行申 請民國100 年8 月18日至同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至同 年9 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 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上訴人) 審查,上訴人未去醫院進行醫療,沒有傷病診斷書,不符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乃以102 年7 月29日保給簡字第10 202114785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 2 保監審字第2866號審定書予以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3 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 已將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下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主動寄發給投保單位德侒公司,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 ,投保單位應主動詢問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 及經過,認與就業場所、上下班途中等其他職業上原因或依 法令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或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 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詳填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 院申請書並加蓋單位章戳、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後,發給被 保險人使用,被上訴人卻未詳加調查。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 人早已寄發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詐 欺罪(扭曲事實)、瀆職罪(怠忽職守),原審判決均未置 論,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 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 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 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 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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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