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3年度,53號
TPBA,103,停,5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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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旭(董事長)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 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 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者而言。
二、緣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相對人,於民國 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第6 次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之銷售申報資 料查核時,篩選出疑似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於99年 6 月8 日函送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 公司」)之異常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偵 查結果予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6 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新林公司有不實申報情事。嗣相對人



於101 年3 月28日以健保審字第1010074897F 號函,依行為 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101 年12月28日名稱修正為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對聲請人持 有藥品與許可證之ZOLOTIN F.C.TABLET 40MG 等8 項藥品, 核定予以不列入健保給付或調降藥價之處分。聲請人則以10 1 年4 月17日101 年萬字第10101417026 號函就其中DAMPUR INE TABLE TS 25MG 等4 項藥品提出說明,以101 年4 月18 日101 年萬字第1010418027號函請相對人就其中FORSINE F. C.TABLETS 10MG等3 項藥品提供正確應返還之健保藥價之數 據及金額,另就不服相對人上開核定ZOLOTINF.C.TABLET 40 MG、FORSINE F.C.TABLETS 10MG、MELIXOL SC TABLETS及KL UDONE MR TABLETS 30MG 之4 項藥品部分,於101 年4 月25 日提起訴願並聲請暫緩執行,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102 年3 月5 日衛署訴字 第10100585769 號訴願決定駁回,該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648 號判決駁回,惟再經聲請人上訴後,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中 。嗣後,相對人以102 年5 月6 日健保審字第1020035312號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已收載品項異動明細表」,其中核 定聲請人所有之藥品MELIXOL SC TABLETS(項次第149 )、 FORSINE F.C.TABLETS 10MG(項次第159 )及KLUDONE MR T ABLETS 30MG (項次第177 )等3 項藥品為「不列入健保給 付範圍」之處分;另核定聲請人所有之藥品DAMPURINE TABL ETS 25MG(項次第47)、NUXITAM F.C. TABLETS 1200MG( 項次第283 )及ZOLOTIN FILM COATED TABLET 20MG (項次 第304 )等3 項藥品依列載條件取為低價,分別調整暫予支 付1.8 元、2.28元及6.5 元之「調降健保藥品支付價格」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 願,嗣因相對人另以102 年6 月25日健保審字第1020035606 號函通知聲請人原處分一所列項次47、283 、304 等3 項藥 品(下稱「系爭藥品」)之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二」, 並與原處分一中有關調降系爭藥品之部分合稱「原處分」) ,聲請人復於102 年7 月18日追加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惟衛生福利部103 年5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30110436號訴 願決定,僅就原處分一項次149 、159 、177 等3 項藥品部 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原處分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其他藥商與各醫療院所間大抵訂有 藥品採購合約,藥商依各醫院所需之用藥量,均按時按量供 應予各醫療院所,以服務病患之用藥需求,是系爭藥品一旦



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調降藥價,伊或其他藥商就系爭藥品恐 因不敷成本,無法依原有合約繼續供應各醫療院所,則各醫 療院所原有用藥需求之病患,則可能因此必須強制置換替代 藥品或有中斷用藥之情形,以致對其醫療權利及病情有所影 響,甚或造成其身體生命之重大損害,此情自應屬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又伊投入研發藥品之人力、物力及時間資本甚鉅 ,若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系爭藥品遭各醫療院所退貨或不再續 約,將造成伊財務上之重大損失。縱令本件訴訟最後由伊勝 訴,卻也因纏訟數年,其他競爭廠商早已接替伊之市場地位 ,造成伊被排除於市場之外,信譽受損,此顯屬損害不可回 復,且屬急迫而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並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系爭藥品之藥價尚不具有重大之價 格差異,且新林公司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既不影響相對人對 於藥品應支付價格及其合理性之判定,亦不會產生健保藥價 受人為操縱,而使保險人為不合理支出之結果,更不會因此 使相對人難以控制健保成本,形成藥價黑洞,系爭藥品顯無 可能造成全民健康保險因支付不實藥價而有生損失之虞,是 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應屬「於公益上無重大影響」之情形。此 外,於伊提起訴願時,相對人曾以102 年7 月6 日健保審字 第1020062009B 號函表示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原處分一之 執行,且相對人於另案對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德有機化學藥品公司」)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之健保藥價處分事件, 亦均經相對人同意先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待釐清事件後 再為決定是否有撤銷各該案件原處分之必要,據此堪認本件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生公益上之重大影響。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於103 年7 月3 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聲請人「行政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 ),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 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藥品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調降藥價,系爭藥 品恐因不敷成本,將影響聲請人無法按原有合約繼續提供各 醫療院所用藥,致各醫療院所原有用藥需求之病患之醫療權 利及病情受有影響,且因伊已投入大量人力研發各項藥品, 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務上之重大損失,且縱聲請人 嗣後獲得勝訴判決,業已對其信譽造成重大損害,確有難以 回復損害之可能及具有急迫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以調 整後之藥價供應系爭藥品之損害及歷年來開拓市場及研發等



投資之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另聲 請人既主張若不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其他競爭廠商將於 訴訟進行中接替聲請人之地位,由此可知,系爭藥品並非屬 不可替代之藥品,市場上仍有相同療效之藥品可資取代,需 用系爭藥品之病患既可選擇其他可替代性之藥品加以服用, 則不會產生病患中斷用藥而對病患醫療權利及病情造成重大 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對其 業界信譽造成損害之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 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 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另案對於西德有機化學藥品公司及 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之健保藥價處分事件,亦均經相對人同意 先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顯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此僅屬相對人考量個案事實所為之處置 ,其情形與本件尚屬有間,並不影響停止執行程序之審認結 果,尚難准予本件停止執行。另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 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 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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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