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周瑞燦(理事主席)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決定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現行行政爭訟制度,為避免將來即使在行政法院取得勝 訴判決,然因違法行政措施已施行,造成人民不能回復的損 害,而規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然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 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的執行,各國立法不盡相同,我國法制 基於維護行政效率觀點,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即揭示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之原則。惟考慮當事人利益 與公益之均衡及避免造成人民權利無可彌補或回復的損害,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乃為前揭之規定,於例外情形仍 得裁定停止執行。由上開條文結構觀察可知,允許停止執行 必須具備4 個要件,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屬積 極要件,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 由則為消極要件。上開4 要件,均為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 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之因素,缺一不可,有一欠缺即應駁 回聲請。
二、又按工會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 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1 、5 款 、第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 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 效。」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工 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中央 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裁決委員會)。……(第3 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 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 35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 項)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 政訴訟。」而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同法條第1 項禁止規定,對勞工所為 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參照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9條立法理由第2 點記載:「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 、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 條第1 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 至於雇主違反第1 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 『私法效力』,則於第2 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 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 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 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 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 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 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準此,依上開規定 由相對人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書主文內,對勞工有關 之「解僱」、「降調」、「減薪」等決定不服,因非公法爭 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本案訴訟。
三、緣訴外人游○鈞係受僱於聲請人,並擔任有限責任台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下稱九信工會)之理事長,於民國 102 年12月30日申請自103 年1 月3 日至29日之會務假,聲 請人未予准假,嗣於103 年1 月20日以游○鈞自101 年8 月 20日至同年12月31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與游○鈞之勞 動契約,經游○鈞及九信工會向相對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相對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3 年5 月7 日作成 103 年勞裁字第○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
),主文第1 、2 項為:「一、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 )於103 年1 月20日對申請人(即游○鈞)所為解僱行為違 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 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無 效。二、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回復申請人游○鈞○○ 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並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申請人游○ 鈞復職之日止,按月每月發薪日給付申請人游○鈞新臺幣72 ,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對上開主文第1 、2 項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3 號工會法事件),並提 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並未違反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8 條所謂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游○鈞自101 年8 月20日起 連續曠職3 日,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聲 請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於103 年1 月20日終止與游凱 鈞之勞動契約,並未違誤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 因而相對人確認聲請人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背法令。 ㈡系爭裁決既有違法,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一方面阻卻系爭裁 決發生達成合意之效果,一方面又要聲請人執行回復游○鈞 原職及給付薪資,實係強迫合意,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自由, 將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須於30日不變期間之 內提起民事訴訟阻卻合意,如不遵照系爭裁決執行,即有遭 相對人裁罰之虞,故有急迫停止系爭裁決執行之必要。 ㈢聲明:1.就相對人系爭裁決主文第1 、2 項於行政爭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本院查:
㈠系爭裁決主文第1 項前段確認聲請人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固具有確認聲 請人解僱游○鈞之私法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效果,惟其裁 決若屬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 不能回復之情形;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名譽之損害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即定有各種回 復原狀之方法,系爭裁決若經撤銷,聲請人之名譽仍可透過 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再者,相對人日後是否因聲請人有不當勞動行為而為裁罰,
尚屬未發生之情形,縱有裁罰,聲請人仍得就該裁罰另行提 起救濟,亦非屬系爭裁決之內容,尚難認有急迫情事可言。 ㈡至於系爭裁決主文第1 項有關(確認)聲請人解僱行為無效 ,及主文第2 項有關聲請人應回復游○鈞課長職務,並按月 給付其薪資及利息部分,均屬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涉及私權 民事紛爭,應向民事法院尋求救濟部分,業如前述,應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範圍。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要件未合,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