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3年度,45號
TPBA,103,停,45,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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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曾本墻
 陳英輝
 李延吉
 李萬吉
 張寶云
 曾德良
 林東城
 曾仁祿
 李宏勝
 李銀吉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代 理 人 張聖杰
 戴銘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3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故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 確定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或執行 ,以延宕其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又依上開規定 提出聲請者,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無行 政處分之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下稱楊梅市公所)因 楊梅市○○路拓寬工程而欲徵收渠等所有土地,渠等不同意 徵收,為恐行政機關強徵私人土地及強拆民宅,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楊梅市公所為辦 理102 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楊梅市○○里○ ○路拓寬工程,擬徵收包括聲請人等所有土地在內之相關土 地,其所報興辦事業計畫經相對人原則同意後,該公所已辦 理4 次公聽會議及2 次協議價購會議,本案目前僅係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徵收前之相關程序,至於 該公所提送之徵收計畫現仍在審查作業階段中,尚未報經內 政部核准,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徵收案件為任何行政處分等情 ,已據相對人辯明在卷,並有楊梅市公所召開各次公聽會議 及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與公告、相對人102 年7 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20168576號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03 年7 月21日行準備程序 時,到場之聲請人亦自承渠等除未收到有關徵收或強制拆除 房屋之行政處分與通知外,亦未收到相對人所為之相關行政 處分,則本案尚無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存在,應屬至明, 聲請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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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