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969號
TPBA,102,訴,96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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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羅瑞翔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陳德華(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當事人 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甚明。故若對非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訴 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均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0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第31條規定:「(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 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 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 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 關規定,請求救濟。」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得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對象,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 措施,倘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服申訴或再申訴決定 ,得按其性質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 而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 私法契約抑或行政契約,以定審判權,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 係,教師對學校不續聘措施有所爭議,核屬私權爭議,自應 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而非循行政救濟途徑救濟。二、緣原告原係○○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學院)○○○○ ○○學系專任助理教授,聘期自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1 年1



月16日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會議決議100 學年度第2 學期不續聘原告,○○學院即以101 年1 月17日稻院人字第 1010000044號函通知原告,並經被告101 年6 月8 日臺人㈡ 字第1010101378F 號函(下稱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核准 該校所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續聘原告案後 ,再以101 年6 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533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學院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 起申訴,經作成「確認羅瑞翔老師確實領到12個月薪資、年 終獎金與在職證明」之評議決定後,原告提起再申訴,被告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1 年7 月 2 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 決定。」校申評會即依上述中央申評會決議意旨,另於101 年7 月24日就原告不續聘案重新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 ,原告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101 年12月10日評議決定「再 申訴駁回」,被告爰以101 年12月17日臺申字第1010235875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中央申評會101 年12月10日再申訴決 定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 1020133531號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被告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及中央申評會101 年12月10日 再申訴決定。
三、查○○學院為私立學校,非屬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 之機構,自不具有機關之地位,原告受該校聘任為○○○○ ○○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二者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該校 不續聘原告之措施,縱有違法或不當,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虞,要屬私權爭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於提起申訴、 再申訴後,如對其決定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自無從循行政救濟途徑,對於被告中央申評會所為101 年 12月10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未按事件之性質 提起民事訴訟,逕對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另被告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乃係被告立於教 育主管機關地位,就○○學院所報原告不續聘案,依教師法 第14條之1 規定所為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 效力之作用,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業經○○學 院以101 年6 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533號函轉(本院卷 第66頁),並於101 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見○○學院檢附 之卷宗第36頁)。又該處分並未就救濟期間及救濟方式為教 示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即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惟原告已自承並未對被告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145 頁),且其遲至102 年6 月25日(本院收文日 期)始向本院提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請撤銷被告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縱認此係原告不服該處分之意旨而視為提起 訴願,因自收受處分書後已逾1 年,所提訴願亦已逾期,難 認合法,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被告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亦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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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