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694號
TPBA,102,訴,694,201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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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俐容
  陳慧慈
  陳惠華
  陳金條
  李秋霞
  許全盛
  許健一
  楊誠通
  高珮芸
  戴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淑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426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之開發案 (下稱「系爭開發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 稱「促參法」)之規定辦理招商程序。參加人儷山林休閒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或「開發單位」)因 參與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公告之「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 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BOT 案件之招商程序,經評選後 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並於94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北投線 空中纜車計畫」投資契約。其後,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以府



工新字第09970099600 號函要求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開發單位乃於101 年7 月3 日將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下稱「環說書」)送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 稱「環評會」)審查。案經被告環評會第118 次會議、第12 2 次會議及第123 次會議審查,於101 年12年21日第123 次 會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 條規定, 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並經被 告於102 年1 月16日以府環技字第10230344800 號函附第10 230344802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 年5 月14 日環署訴字第102001426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及法律上利害關係, 得提起本件訴訟:⒈由環評法本身規範內容即可知,環評法 係屬保護規範:按環評法第8 條明文規定:「前條審查結論 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而參照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事由,構成環 評法第8 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包括「對當地眾 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及「國民 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準此,當地居民生命權 、身體權、財產權以及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等,均屬第 8 條保障範圍。又環評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 則係賦予當地居民於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中,得對開發行為表 示意見、參與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重要 程序權利。而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亦不論開發行為 之規模與類型,由於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各項實 體權利,最有可能受開發行為之影響,是環評法明白賦予「 開發行為所在地鄉、鎮」及「毗鄰鄉、鎮」當地居民知悉及 表示意見之程序參與權,故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就環評爭議事 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訴訟權能,此見解亦已成為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之通說。⒉依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開發行為所在地或毗鄰地區住居或工作之當地居民 ,以及受開發行為實質影響之人,就環評爭議均有當事人適 格:環評法所謂「當地居民」之內涵與範圍,係指依環評法 第8 條、施行細則第20條、第22條各款規定,有權受公告與 通知,並參與公開說明會之居民。故依環評法與其施行細則 之文義解釋即知,至少居住於開發行為所在地及毗鄰之鄉鎮 、市、區之居民,係屬環評法上所稱「當地居民」,自屬無 疑。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 )第6 條第1 項附表五,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開發



行為兩側沿線500 公尺內,均屬受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在此 範圍內之居民,就環評法爭議事件亦自有當事人適格(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66號 判決參照)。職是,本件10位原告等之住所均為開發行為所 在地或其毗鄰鄉鎮,又有8 位原告住所地位於開發行為所在 地直線距離500 公尺內,故原告等10人就本件有提起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應屬無疑。㈡纜車興建之開發行為,依環評 法、環評法施行細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項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應依法向 法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環評,方為適法:按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第2 項及認定標準第31條第1 項第19款規 定,國家公園範圍內之纜車興建行為,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又按環評法第7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環 評主管機關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層級為實質認定。而內 政部與被告均為本件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肯認,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1119號判決所維持。且內政部101 年3 月29日內授營園 字第1010126658號函與內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授營園字第 1010809725號函亦均明確表示:「……旨揭纜車計畫因跨陽 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及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其國家公園範圍 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尚須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 「陽管處」)及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規定進行實質內 容審查……」。此外,因開發行為內容較為複雜、規模較大 ,或所在區位較為特殊敏感時,通常會有多數行政機關共同 具備不同層面之管轄權限,此一現象並非臺灣所獨有。針對 此一管轄權衝突問題,德國與美國立法例均有解決機制,然 誠如中原大學傅玲靜副教授所言,我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 條雖有明定確定環評主管機關之方式,但立法者卻未意識到 如有多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應如何依環評法之精神決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而確定環評主管機關,故國家公園內 開發行為之環評主管機關應如何認定,即特別突顯此一問題 。㈢本件開發行為之核准、各項建造與使用執照等,均由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之,可見內政部方為最具主導性 與重要性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第15條、第16 條及第20條之規定,國家公園因各分區資源特性及需受保護 強度不同,而對各分區內之開發行為管制強度有所不同,除 明文禁止部分開發行為外,其他開發行為需經國家公園管理 處或經內政部許可,甚至須呈請行政院核准後始可進行開發 ,可見國家公園法實為土地分區使用及開發行為許可並行管 制之規範。而環說書開發行為「80% 位於國家公園範圍、



22% 位於遊憩區、49% 位於特別景觀區、9%位於一般管制區 」,因此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與第16條之規定,本件開發行 為自應由陽管處報請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核准,並經 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又國家公園內以 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第16條之 規定申請許可時,係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環評主管機關開 發計畫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無論開發計畫是否應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均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再報 請內政部核准後始可進行,更顯見國家公園內以促參方式辦 理之開發行為,內政部實為最重要、最適切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始能於環境影響評估過程克盡其職,並有效監督開發 單位是否切實執行環說書、環境影響評估書之內容及環評審 查結論,以落實國家公園法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 生物及史蹟之立法目的。㈣被告雖為本件促參開發案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惟同時亦與參加人同為共同開發行為人,顯 有機關偏見,難期公正環評審查,顯非適法之環評審查機關 :促參案之本質,乃是政府機關將其對人民所負興辦公共建 設的義務,進行先期初步構想規劃,再透過公開徵求甄選, 決標選出最優民間機構議約,議約完成後委由民間機構代辦 或代為執行該項公共建設。又促參法賦予主辦的政府機關諸 多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權責,因此就依促參法興辦的公共建 設而言,可謂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故就已辦理促參的 公共建設,應可認定該促參案件的主辦機關為共同開發行為 人,而被告於系爭開發案即為主辦機關,亦為共同開發行為 人。是如學者王毓正教授所言,此種情形即屬「機關偏見」 ,亦即審查機關就特定案件已經持有特定立場,不可能為公 正客觀之審查,反而會刻意將審查方向與結果引導向機關所 期待之立場,實難以期待被告機關代表之環評委員,能公正 客觀審查由被告主導開發之系爭開發案。㈤本件以各機關權 限涉及程度、公法關係範圍以及管制目的有效性等因素,實 應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內政部擔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由 環保署為環評主管機關,方為適法:按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立法者已預見國家公園區內之重大開發行為,除 涉及內政部之權限外,尚涉及其他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舉 例而言,如設立觀光旅館或旅館之行為對國家公園環境資源 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影響層面廣泛,應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或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辦理,故內政部就國家公園內之開發行 為,為最具主導性、最重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屬無疑 。又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之割裂與紛亂,並達到統一保護國 家公園環境資產之立法目的,應由具主導性之內政部擔任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由環保署擔任環評主管機關,方為適法 。且傅玲靜教授於文中指出應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內政部為 國家公園內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由環保署為環 評之主管機關,始得避免國家公園內開發行為管轄權之割裂 及紛亂,以確保國家公園之自然及生態等環境保育之重要功 能。故為確保主管機關管轄權限之統一,以達保護國家公園 環境資產之立法目的,實應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擔 任系爭開發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由環保署擔任本件環評 主管機關,方符環評法第7 條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㈥基於環評法的預防原則精神,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環說 書應記載事項,應經委員於審查程序中仔細斟酌審議,並附 具實質理由,方得做成結論,而非直接使其成為有條件通過 的條件內容,是原處分顯有下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⒈ 將多項依法應記載於環說書之事項列為條件:⑴地質安全、 結構安全、防災監測計畫部分:開發行為所在地的地質情況 究竟如何,屬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6 款「開發行為可能影 響之環境現況」,更是同條項第7 款「預測可能的環境影響 」及第8 款「環境保護對策」內容的根基;並舉審查過程中 部分環評委員、在地居民與專家學者質疑地質、結構安全等 問題,甚至系爭有條件通過審查之101 年12月21日第123 次 委員會會議仍有委員表示目前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作結論,故 主張原處分審查結論公告第一(五)、(六)及(九)點列 為條件,係屬違反程序。⑵環境風向、風速測量與推估部分 :本件纜車橫越陽明山區,風向、風速對纜車行進之影響, 屬於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6 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環境 現況」,亦是同條項第7 款「預測可能的環境影響」及第8 款「環境保護對策」內容之基礎;並舉歷次審查會部分委員 ,專家及在地居民質疑為由,故認原處分審查結論公告第一 (八)點列為條件,係屬違反程序。⑶交通流量部分:北投 地區交通阻塞嚴重,依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開 發單位應忠實呈現案地交通環境現況;又售票與營運機制、 交通維持計畫等屬於同條項第7 款、8 款之環境保護對策, 均應記載於環說書,俾委員於審查過程中妥善評估,被告機 關卻未令開發單位納入環說書審查,而以原處分第一(十) (十一)點列條件,係屬違反程序。⑷纜車材質部分:應屬 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5 款「開發行為的內容」,且與第7 款、第9 款、第10款密切相關,亦無各方討論矚目焦點,被 告卻以原處分第一(七)點列條件,係屬違反程序。⒉本件 與環評法第3 條所定合議制度相違:原處分審查結論公告第 一點明白指出本案已通過環評審查,第二點復明載「請開發



單位依有關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修正並補充,納入定稿,送 被告核備。另本環說書定稿核備後,始得動工」,惟查原處 分要求開發單位修正、補充資料,均屬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 應記載事項,亦為判斷是否合致第8 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之密切關聯資訊。然原處分係在開發單位就做成結論 所需的必要資訊尚未為任何補正,甚至連形式與書面都未確 認,就已直接做成有條件通過之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顯已違背環評法第3 條合議制 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⒊環評審查結論逕將山下站改至 北投二號公園,於審查程序中未見任何討論:原處分審查公 告第一(一)點,逕以環說書中替代方案將山下站改設北投 二號公園,惟審查過程未就其內容及可行性為相關討論,開 發單位亦未就改採此一替代方案提送任何資料。依環評法第 1 條預防原則與第3 條合議制精神,若委員認為必須採此替 代方案,應令開發單位於審查過程中,依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所列內容提出相關詳細資料,並就此詳細審查,且與開發 單位及居民溝通討論,是顯違反上開環評法規定,不符正當 法律程序。⒋原處分並非基於正確充分資訊做成:前述內容 均屬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應納入環說書,由委員審查評估據 以判斷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據以決定是否通過, 申言之,上開資訊與審查結果,應是「判斷環評通過與否」 的條件,而非「是否允許動工」條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訴尚難採認原告具有原告適格:按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目 前行政法院裁判見解,雖幾乎已一致認為從環評法第8 條、 第9 條等規定可導出「當地居民」具有程序參與權,惟是否 影響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等,則尚非一致;且 就「當地居民」之判斷,固有裁判以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 規定「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中「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所載「開 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居民為認定標準,惟查多數裁判並未明確表 示以此為唯一標準,甚且也有認為「各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 響(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等)而有不同,是否因開 發行為致環境受影響,必須經客觀且實證調查,距離遠近為 考量因素之一但非唯一判斷標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1號 判決參照)。環評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細則第20條 有關揭示環說書於「適當地點」之規定,以及環評法第8條 第2 項、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將舉行公開說明會訊息公告、



通知之規定,未見原告論證上開規定得導出具有保護開發行 為所在地之「區」及「毗鄰之區」之居民法律上利益。況原 告援引部分裁判見解以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附件三之附表 五「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 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居民為認定標準之主張,不相一致; 又原告壬○○住所距北投纜車山下站之直線距離為603 公尺 ,亦已逾原告所主張「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 範圍內」之當地居民判斷標準之500 公尺範圍內,顯不具有 原告適格。㈡系爭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機關均 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應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內政部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由環保署為環評主管機關,進而指 摘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具合法管轄權限,應予撤銷,於法顯有 誤解,不足採憑:⒈按促參法第1 條與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開發行為若以促參方式為之(如BOT )且應辦理環評者, 與「民間機構」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之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除係促參法規定之「主辦機關」外,亦為 該公共建設之目的事業及環評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3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 參照)。至於原告引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理由及 環保署95年8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50059393號函,惟環保署 上開95年函當時雖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及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但並未因此即認環評主管機關係環保署,至於就 此個案所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判斷,事後經查確有錯 誤,自不生法拘束力。又原告所引前開本院判決固於判決理 由中提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但此非 該案訴訟標的,僅屬判決理由中之旁論,況查該案上訴審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則完全未提及目的事業主管及 環評主管機關為何機關,自不能引此等判決為據而論斷此案 環評主管機關為環保署。⒉國家公園法第14條規定係屬國家 公園內土地利用管制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與國家公園內 各種開發行為個別所屬法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別, 是原告主張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20條規定, 足見陽管處或內政部為本件開發案最具主導性與重要性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一節,顯不足為採:按環評法第7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謂「開發 行為」、「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對於特定開發行為作成之許可,而不包括土地計畫法規之開 發許可或建築法規之建築許可,故土地利用計畫管制機關及 建築主管機關,均非屬上開環評法規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則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下,自不得以土地利



用計畫管制機關作為判斷環評主管機關何屬。至原告主張內 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6 條規定應會同其他相關機關為本件開發行為之許可,足見內 政部為系爭開發案最具主導性及重要性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節,實則,此等規定係指土地使用計畫管制機關所為土地 開發許可之審議,任何開發行為涉及土地使用計畫管制法規 ,應由有關此權責機關審議,但此機關並非該當開發行為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原告以此為據,於法顯有誤會。再者 ,系爭纜車開發行為係被告以促參方式為之,被告為系爭促 參案之主辦機關,即為該公共建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 為系爭開發行為之環評審查主管機關。原告所陳顯係未明瞭 國家公園法為土地管制法規而誤將其作為整體開發行為即纜 車開發本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故,洵不足採。㈢原處分 未有原告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按環評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環說書應記載10項法定事項,據此,作 業準則並分別就此法定事項進一步以條文及以附件一、二、 三及五、附表一至十等予以規定、相對具體化,故上開環評 法第6 條第2 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意涵,自應以作業準則( 法規命令)為據。若此法規命令未規定者,於環評會審查環 說書結論,認為該當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不需 進入二階環評時,亦即當無需進入二階環評構成要件該當時 ,於法律效果上「要否」通過及「如何」通過,主管機關尚 且有裁量權,得經環評會審議決議,裁量附加負擔等附款, 如課予開發單位法規未明文規定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等 ,而為「有條件通過」環評,此觀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 2 款規定自明。㈣本件歷經三次環評會審議,原告指陳問題 ,實多已於過程中經環評會審議、開發單位修正環說書、環 評會討論而後決議,並無環說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或評估、 審查之情事;且有些事項係經認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重大影響 之虞後,以裁量所附附款;有些事項則非屬「創設規範」甚 或僅係訓示規定,於法亦無不合:⒈原告指稱原處分審查結 論公告將多項依法應記載於環說書之事項列為條件乃屬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於事實或法律上容有誤會:⑴關於原告 指摘地質安全、結構安全、防災監測計畫部分,原處分審查 結論公告事項一(五)、(六)、(九)點違法一節:有關 原處分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五),原告所稱地質、結構安 全部分,實際上開發單位早已先後經99年4 月9 日臺北市土 木技師工會、101 年11月29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審查通過 ,至系爭開發行為地質,屬於可能受影響之環境現況,但已 經開發單位依環評法、作業準則等法規規定,列入環說書



經審查。又原處分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六)、(九)點之 內容,係要求開發單位施工營運期間應進行監測、為必要之 因應措施及送監測計畫執行成果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及 提出災害防治計畫,核此內容顯非原告所指稱環評法第6 條 第2 項第6 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本身, 亦非作業準則有關此項所明定者,是依環評法第8 條及施行 細則第43條規定,環評會既已審查環說書認為本件開發行為 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則於法律效果部分以裁量課予開發 單位負擔,核無違法。⑵關於原告指摘環境風向、風速測量 與推估部分,原處分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八)點違法:該 決議內容早已於環說書記載並評估及預測,有關分析數據資 料係依據中央氣象局竹子湖站、臺北氣象站以及陽管處於10 1 年設置之「國家公園管理處氣象站」、逸仙國小氣象站, 本已有相當公信力,故環評會為本項決議要求目的僅係再強 化「現場」測量、分析而已,並非前此依鄰近氣象站觀測資 料分析不可用至明。⑶關於原告指摘交通流量部分,原處分 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十)(十一)點違法:此兩項審查結 論公告內容,實非裁量附加,充其量僅係訓示規定,無原告 所指應記載於環說書而列為條件之違法問題,原告係屬誤會 。⑷關於原告指摘纜車材質部分,原處分審查結論公告事項 一(七)點違法:於審查過程中已經審查並列入環說書承諾 進行事項,故此項審查結論,其目的究其實質僅係在強化有 關此之執行而已,縱認屬裁量附加,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 條既可有條件通過,即相當程度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核此 難謂裁量違法。⒉關於原告所指本件與環評法第3 條所定合 議制度相違一節,原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有誤解:原告所 稱審查結論公告第二點明載「請開發單位依有關委員及相關 單位意見修正並補充,納入定稿,送被告核備。另本環說書 定稿後,始得動工。」,實非審查結論公告內容,而係第12 3 次環評會會議紀錄所載,是原告所論已然有誤。事實上, 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之實質內容,就是第123 次環評會之會議 紀錄內容,足證已經環評會實質審查過,至於個別委員意見 未被多數委員採納,自不影響合議制之精神,是原告所論殊 不足採。⒊關於原告所指「環評審查結論逕將山下站改至北 投二號公園,於審查程序中未見任何討論」一節,於事實及 法律上顯有誤會。蓋開發單位擬設置之山下站場址(北投公 園),包括「北投二號公園」(兒童公園)在內其他場址, 自始從第一次第118 次環評會開始,即經環評會充分討論, 此有歷次環評會會議紀錄可稽。況由原告所引第123 次環評 會林麗玉委員所稱若將山下站改至北投二號公園,足證將山



下站改至北投二號公園即兒童公園,係經開發單位提出並經 環評會充分討論結果所做決議。㈤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非 基於正確充分資訊做成」之情形:原告前節指述各點,難謂 未經記載環說書應記載事項,亦即開發單位均已依環評法第 6 條第2 項及作業準則規定,而為相關法定事項之記載,至 於審查結論公告有部分事項,則係環評會審查環說書之後, 認為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不需辦理二階環 評後(時),本諸裁量權所為附款之附加,並無原告上開所 指非基於正確充分資訊作成之違法情形,是原告所論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88年6 月間所提送之環說書應係由被告所屬 工務局提送,非參加人所提送。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 發,係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參加人於本院95年 度訴字第3899號案件中主張內政部營建署應撤銷其95年陽建 字第6 號建造執照無效之認定,惟開發許可之核發,則係依 據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土地利用管制相關法規辦理, 兩者除法規依據不相同外,對於主管機關之認定亦不相同, 故縱95年陽建字第6 號建造執照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亦 不應據此認定內政部營建署為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㈡ 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辦理,是由被告逕行要求參加人配合辦 理,且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關及程序應如何辦理之爭議, 迭經環保署、被告及內政部三方不斷溝通,先由被告以101 年3 月2 日府授工新字第1016160400號函詢問環保署,請求 認定環說書之審查層級,嗣經內政部以101 年3 月29日內授 營園字第1010126658號函說明其非纜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終由環保署以101 年4 月6 日環署綜字第1010026579號函 回覆認定應由被告逕依權貴辦理審查在案,三方對於此項議 題,往來函文研討本案審查權屬機關,經月餘方始定案,應 由被告辦理,據此,參加人遵照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環評會第118 次會議紀錄影本、被告環評會第122 次會議 紀錄影本、被告環評會第123 次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影本 、環保署102 年5 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4269號訴願決定 影本(原處分卷第70頁、第71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一第 27至28頁、第174 至188 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等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得合法提起本件 訴訟?㈡被告是否具事務管轄權限,得合法作成系爭開發案 之環評審查結論?㈢被告環評會於101 年12年21日第123 次 會議,作成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



審查結論,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加以公告實施,是否有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等違法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 處分,以違法論。(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條修正(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 、89年7 月1 日施行)立法理由載明:「……二、按訴訟利 益範圍之廣狹,攸關當事人權益綦巨。現代法治國家之立法 趨勢,多將行政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訴訟利益予以擴張,使 當事人權益之保護,益為周密。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得提起 行政訴訟之對象,僅以損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為限,其範 圍失之狹隘,爰修正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明示 除權利外,法律保護之利益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法治 國家之要求。... 六、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如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有向高等行政 法院起訴之權,爰將之規定為本條第3 項。」又司法院釋字 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明揭:「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 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 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 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 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 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 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 利無從實現。……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 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 請求救濟。」上開解釋理由特別指明:「為因應伴隨高度工 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



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 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 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 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再者,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362 號判例亦載明:「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之旨,足資參照。
2、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包括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 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 ;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 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 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倘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 個人權益,該受法律保障之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倘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第三人 )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者,該特定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申言之,判斷法規範除了 維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亦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意旨,應斟酌 以下事項:該法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 不能僅著眼該法規本身,與該法規相關聯的規範結構及制度 性之週邊條件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從客觀上理解規範之目的 。亦不能僅因法律只言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等 抽象規範意旨,即逕行否定其有保護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倘 依該法規範之整體架構觀之,已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特別斟酌 特定第三人之利益,並調和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利益以求其均 衡;或就該法規範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整體觀察,足以確定仍有部分範圍可得特定之受益 者,因其規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與所謂大眾利益具有清楚之 區隔者,不宜全盤委由行政機關代為維護時,即可認定該法 規具有保護第三人規範之性質,上開事項並應就個案中行政 處分對第三人事實上影響結果之具體情況而為觀察。 3、環評法第1 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



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開發行 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6 條第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 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 為限。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 條 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第14條第1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 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 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6條規定:「(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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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