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榮鴻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 加 人 陳軍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 年10月4 日102 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軍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人力資源處經理何有鵬,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民國102 年4 月14日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 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2 年10月4日 作成102 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 決決定):「……主文……二、確認相對人因其人力資源處 經理何有鵬、襄理葉人瑋、相對人士林分行副理陳明治、營 業部襄理莊文宏等人,於申請人工會102 年4 月14日第一屆 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 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 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2 年勞裁字第21號,提 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及如附件啟 事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本院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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