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26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
二、被告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第2 次開標,計 有3 家廠商投標,經決標予原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情形, 乃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通知原告 撤銷決標資格,及同日第1010014861號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等,並以102 年1 月28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1059號函(即 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就刊登公報部分於102 年2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以國工局工字第 102000201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不 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結果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 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 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承上,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為先決條件,而原告對此有爭執, 原告就被告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 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中,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牽涉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判,並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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