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066號
TPBA,102,訴,106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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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
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利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2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520 號(案號:第1010150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6至97年間 向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攬施作「臺大宿舍 BOT 長興校區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持訴外人 雄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232,260元(未含稅)交付大成 公司,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及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就其中 銷售額6,237,143 元(未含稅)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 1,857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 重處罰,按所漏稅額311,857 元處2 倍之罰鍰623,714 元。 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11,857 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原告係與合正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正興公司)共同以雄鑫公司名義,向大成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此由工程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係由原告與合正興公司依 出資比例40% 、60% 各負擔160 萬元、240 萬元;工程執行 係由原告及合正興公司指派徐枝萬李衍炫等人共同參加工 程協調會;工程款係由合正興公司負責人徐枝萬、會計劉芝 馨(原名為劉育均)原告領取;及原告依與合正興公司約定 之銷售勞務拆帳比例分別為40% 、60% 轉匯工程款之轉帳明 細資料可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合正興公司共同承攬,而 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合正興公司。(二)證人即大 成公司經理鄭仁偉自承未曾見過原告,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



程,且於南區國稅局所作談話筆錄亦承認「原告之個人資料 、特徵等只有臺北工地人員較清楚」,足證鄭仁偉確未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又其證詞前後多處矛盾,顯不足採信,自不 得充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黃振利僅參與系爭工程之簽約、 簽收履約保證金支票,對於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會議進行、施 工管理、請款等相關情形均不清楚,且其對於簽約時在場參 與者,因記憶不清致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詞有所錯誤,故其 所述顯不足採信,亦不得充為本案之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契約書雖有雄鑫公司之簽章,然 雄鑫公司之負責人潘台雲因開立不實發票(含本件開立予大 成公司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雄鑫公司與大成公司之間自無交易之事實存在。而原 告非雄鑫公司員工,其於系爭工程中出席工程協調會、簽名 核認工程估驗單;且大成公司匯入雄鑫公司帳戶之工程款, 均由原告以該公司代理人身分提領後,分別轉入原告、合正 興公司及訴外人陳民仁之帳戶;再參以證人鄭仁偉黃振利 之證詞,足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而於承攬系爭 工程後分包予合正興公司,原告主張與合正興公司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不足採信。(二)原告雖主張其資金並無不足, 若非因合夥,何須由合正興公司負責人徐枝萬共同負擔履約 保證金等語,僅係原告個人財務調度之調整(例如先挪用其 他應付款項之資金,並將自徐枝萬處周轉之資金補足其他應 付款項等),無法證明原告與合正興公司有共同經營事業之 事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下包廠商為第一線參與工地施工 之主要人員,其協助上手承包商完成估驗申請程序,並參與 工地會議協調解決施工各項問題,與一般常情相符;況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說明書亦載明「18、會議紀錄:1. ……承包商及其分包廠商應參加本公司召集之工地會議,… …」是被告依查得相關事證,核認原告向大成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後轉包合正興公司承作,而屬合正興公司之徐枝萬、李 衍炫及劉芝馨參與工地會議或工程完成數量與進度之估驗請 款,即屬當然。原告援引上情主張其係與合正興公司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 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 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 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 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營業稅法第1 條、第 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28條前 段、第32 條 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大成公司於96年6月至97年1月間取具雄鑫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4 紙,銷售額合計20,232,260元(未含稅),作為系爭 工程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惟雄鑫公司並無實際進 銷貨之營業行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潘台雲因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含上述4 紙統一發票)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銷貨發票(見原處 分卷㈡第76、77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 121 號判決( 見原處分卷㈠第209-213 頁)在卷可稽,雄 鑫公司與大成公司間自無實際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交易事 實。另大成公司委派代理人即該公司經理鄭仁偉於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調查時陳稱: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原 告(見原處分卷㈡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明: 系爭工程屬北部地區工程,伊在南部地區服務,並未參與 系爭工程,惟因擔任大成公司會計事務經指派向國稅局說 明,故向北部工程處人員查詢後為上述陳述,系爭工程發 包業務係由已退休之北部工程處處長黃振利處理等情(見 本院卷第182 、183 頁)。而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振利具結 證稱:「我是太子公司職員,負責協辦太子公司旗下大成 公司在北部地區的工程業務,系爭工程本來是幸助營造公 司向大成公司報價,但幸助公司稱因其公司內部股東關係



,是否可由雄鑫公司來承攬,大成公司就與雄鑫公司訂約 ,把系爭工程發包給雄鑫公司。」「……當時是由我代表 大成公司與雄鑫公司訂約,訂約當時是幸助營造公司的曹 元智、王恆通帶著原告趙利民持雄鑫公司的牌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前來訂約。」「(法官問:雄鑫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都是由何人與證人接洽?)工程發包後到開始施工,據 我瞭解整個工程都是由原告負責的。」「(法官問:是否 認識李衍炫徐枝萬?)這2 人我都不認識。雄鑫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到開始施工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問: 證人簽約時在場者除了我與曹元智王恆通2 人以外,是 否還有一位徐枝萬?)時間已久,我印象中就是曹元智王恆通及原告3 人,現場有無另外1 人我不記得了。「( 法官提示系爭廠商履約保證金切結書予證人表示意見?) 這是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代表雄鑫公司簽訂的廠商履 約保證金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核 與證人鄭仁偉證述情形相符;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均有出席工程協調會或簽名核認大成公司在建工程估 驗單之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等情,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工程會議紀錄、數量估驗單及原告代表雄鑫公司簽署 之廠商履約保證金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3 、 49-51 頁、原處分卷㈡第65頁),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係原告借用雄鑫公司名義與大成公司訂立,原告為系爭工 程之實際承攬人及履約人。原告以鄭仁偉未參與系爭工程 ,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及證人黃振利僅參與系爭工程之 簽約,且對於在場簽約人因記憶不清致證詞有誤,亦不得 充為本案之證據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契約詳細價目表」揭示 之工程項目,包括土方挖運、抽水井打設及棄土證明等( 見原處分卷㈠第46頁),如非具有經驗或尚具規模之工程 業者參與施作,實無法由原告單獨為之;且依被告查得大 成公司給付工程款予雄鑫公司之資金流向顯示(見原處分 卷㈡第69-72 、161-185 頁、原處分卷㈠第184 頁),大 成公司於每期工程款估驗完成後,均以雄鑫公司為受款人 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陸續於上揭96年6 月至97年3 月間 轉匯入雄鑫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合計21,2 43,874元(未含稅銷售額20,232,260元+稅額1,011,614 )元,款項匯入雄鑫公司上揭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並由 原告以「雄鑫公司匯款代理人」身分,除匯款轉入原告及 訴外人陳民仁之金融機構帳戶各計6,549,000 元、1,568, 900 元外,另將款項轉匯入合正興公司於新北市鶯歌農會



二橋分部帳戶計11,632,872元;及由雄鑫公司他銀行帳戶 轉入合正興公司負責人徐枝萬帳戶計1,352,467 元(見本 院卷第152 頁反面);再佐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大 成公司工程說明書載明:「18、會議紀錄:1. 如本公司要 求,承包商及其分包廠商應參加本公司召集之工地會議, 並按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及大成公司召開系爭工程協調 會,原告與合正興公司負責人徐枝萬均有出席參加,並在 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等情(見原處分卷㈠第41、49、50頁) ,則被告依查得上開事證,認原告係於承攬系爭工程後, 將之轉包予合正興公司承作,亦無違誤。
3.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出資、聯合請款、銷售額拆 帳及執行工程均由原告與合正興公司聯合執行,主張合正興 公司是與原告共同借用雄鑫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非僅 為原告之下包廠商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起訴狀及102年10月9日在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145號合正興公司營業稅案作證時,均陳稱系爭 工程係由原告與合正興公司代表人徐枝萬李衍炫及蔡漢 忠等4 人按40%、60%比例合夥承攬(見本院卷第9 、15 8-2 頁);旋於同年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改 稱為原告與合正興公司按出資40%、60%比例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而觀諸原告主張 給付及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之存摺轉帳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56、233 、234 頁),僅足證明原告與 徐枝萬、合正興公司間有該存摺紀錄之資金往來,尚無法 證明其間轉帳之原因關係事實為何?且依原告所言其與合 正興公司之出資比例各40%、60%,為何合正興公司負責 人徐枝萬轉匯給原告之履約保證金額僅200 萬元;甚者, 合正興公司分擔之履約保證金額既已不足其出資比例,原 告於收受大成公司退還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時,竟未予扣 除合正興公司短付之出資額40萬元,仍按60%比例匯給合 正興公司240 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原告稱上述40萬元差 額於銷售額拆帳時再予扣減云云,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係其與合正興公司共同 出資,進而謂渠等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尚難採憑。 又查,依被告查得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向,該公 司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可完全支配使用之雄鑫公司帳戶後, 悉數由原告以雄鑫公司代理人身分,將工程款分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及合正興公司與合正興公司負責人徐枝萬之帳戶 ,已詳如上述,若依原告所稱其與合正興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之拆帳比例為40%,而合正興公司則為60%,惟大



成公司支付之工程款項匯入雄鑫公司帳戶後,該帳戶卻反 由出資比例較低之原告完全支配使用,顯有悖於一般經驗 法則,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合正興公司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之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空言執上開資金流向 主張其與合正興公司為共同承攬,並非轉包云云,亦無可 採。
⑵次查,工程進行中之估驗,係確認相關工料有進場施作, 以確認工程完成之數量或進度,而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間完成工程數量之一 定比例之工程款。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工程之下(分)包 廠商為第一線參與工地施工之主要人員,其協助估驗工程 完成之數量與進度供其上手承包廠商完成估驗申請程序( 亦有助下包廠商取得上手承包商應付之工程款),並參與 工地會議等協調解決施工過程之各項疑難雜症,實與一般 常情相符;況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說明書亦規定 承包商及其分包廠商應參加該公司召集之工地會議,並按 會議決議事項執行等情,已詳如上述,則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後轉包合正興公司承作,原告所稱屬合正興公司人員之 徐枝萬李衍炫劉芝馨(原名劉育均)參與工地會議或 工程完成數量與進度之估驗請款,即屬當然。而證人黃振 利亦結證稱:「雄鑫公司由何人來領款我不清楚,如果數 量估驗正確大成公司就會簽准,至於雄鑫公司由何人來領 款大成公司不會管,大成公司的對象是雄鑫公司,財務部 門就是看有無雄鑫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 頁);且經對照原告提示分別以原告、徐枝萬劉育均 名義簽認之數量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40-143 頁),確實 均蓋有雄鑫公司及代表人潘台雲之大小章,證人黃振利證 述大成公司僅依有無雄鑫公司大小章進行估驗付款,與何 人出面提出申請無涉,洵堪採信。另參以原告主張在現場 負責系爭工程執行之訴外人李衍炫於100 年3 月16日出具 說明書陳明:「本人李衍炫於民國96年期間,擔任雄鑫公 司所承攬在臺大宿舍(長興校區)擔任土方工程現場管理 ,負責現場工程機具、人員及車輛調度,……因棄土及運 送土方、現場清潔、交管人員薪資、機具點工、餐點,都 需現金支付。通知雄鑫公司送至現場,均為趙利民先生或 其友人送來,……但本人只為現場管理人員,……」等語 (見原處分卷㈠第199 頁),益足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是由 原告全權代表雄鑫公司出面處理現場相關事務,尚難認合 正興公司有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原告徒以徐 枝萬、李衍炫劉芝馨有簽名參與相關工地會議或估驗請



款,主張合正興公司係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顯無足 採。
4.綜上,被告以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承攬系爭工程(銷售勞務 ),就查得大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其中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 銷售額6,237,143元(未含稅),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11 ,857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營業稅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 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 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 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 註:現行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 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 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查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 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事項所為之釋示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另「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 營業者。……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 額處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經核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為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 ,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 訂定,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 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 適法。
2.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攬系爭工程,且其明知 雄鑫公司與大成公司之間並無交易事實,卻將雄鑫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大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藉以逃漏自身 應繳納之營業稅,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庫對稅收管理及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核有違章之故意,自應予處罰。又原告一行 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依營業稅法 第51條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311,857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 1,559,28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按經查 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6,237,143 元處5%之罰鍰311,857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 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但書及上述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4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 額均為311,857 元,其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311,857 元, 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將原初查核定按所漏稅額311,857 元 處2 倍之罰鍰623,714 元,准予追減311,857 元,變更核定 罰鍰為311,857 元,核屬有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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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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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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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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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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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