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138號
TPBA,102,簡上,13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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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安琪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之U3-0909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91年11月8 日經監理機關 逕行註銷牌照。101 年3 月23日,警方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 公共道路,被上訴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對上訴人補徵自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之使用牌 照稅,96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各年稅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15,210元及101 年稅額3,449 元,計79,499元, 並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計158,998 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復查結果,被上訴人以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於 5 年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以101 年9 月10日宜稅法字第10 10026261號復查決定書,重新核定補徵97年、98年、99年、 100 年、101 年使用牌照稅額各為15,210元、15,210元、15



,210元、15,210元、3,449 元(計64,289元),並重新核定 應處罰鍰128,578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以 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略以:使用牌照稅規範對象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判決僅以公路監 理機關登記為形式認定,未為實質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違背法令;系爭車輛雖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然實際 由第三人朱壽福使用,且95年雪山隧道通車慶祝會後即未為 任何使用;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為補稅及罰鍰之決定,即屬無據,當屬違背法令等 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判決駁回其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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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