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
被 上訴 人 黃東焄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第12職等以 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公 職人員,民國(下同)98年申報財產時(以98年12月18日為 申報基準日),漏報其配偶王如玄於98年3 月下旬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長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 840 萬元之債務1 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 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以101 年 7 月30日院台申參字第10118327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3 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依證據認定 ,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預見其發生,又如何認定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明顯違反 證據裁判原則。實則,被上訴人配偶雖於98年3 月初與莫中 令簽訂軍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下旬向遠東 商銀辦理840 萬擔保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然實際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配偶之妹王如慧,上開向銀行擔保借款之債務及款 項亦全由王如慧承擔、支付,被上訴人配偶即認本件買賣與 其再無任何關連,故未予告知,致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況本 件實際債務為0 元,因整體財產並無增減,被上訴人並無不 實申報之動機及理由;又被上訴人公務繁忙,對配偶何時、 向何銀行貸款及其妹承受債務等非例行之特例欠缺主觀預見 可能性,且銀行貸款查核容易,無法隱瞞,亦不可能有容任 漏報情形發生之本意,被上訴人於本案雖有過失,但無直接 或間接漏報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配偶雖與莫中令簽訂軍
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向遠東商銀辦理擔保貸款,惟 實際購買人係王如慧,相關事宜亦委託他人處理,被上訴人 配偶認該交易及貸款與其無關,未告知被上訴人乃屬常情,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此特例應知未知,有違經驗法則。復因 該擔保借款已移由王如慧承擔,被上訴人配偶所知之債務金 額為0 ,依客體錯誤法理,自應從其所知金額為斷,原處分 以480 萬元為裁罰基準,有違上開法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在藉由據 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以公眾檢驗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 能之信賴,故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被上 訴人未確實了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況即率爾申報, 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且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即使形式 上屬於申報人、配偶所有,亦應申報,不得以配偶不清楚或 未告知為由免責。至申報基準日,被上訴人配偶對遠東商銀 仍有債務,無論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應申報。被上 訴人申報債務為0 筆,且未於備註欄就該筆債務有任何說明 ,未查證配偶之債務狀況即行申報,有間接故意存在。又查 本件實際購買者如為王如慧,則無須由被上訴人配偶簽約後 再轉手讓與,且縱該筆債務事後由王如慧清償,亦不能解免 被上訴人之申報義務。至該不動產業於101 年7 月24日登記 為王如慧所有,係申報日後所生情事,與申報當時之財產登 記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係以: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對行為人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 其主觀責任要件,本件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如玄、常 青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計江淑娟、被上訴人配偶胞妹王如慧之 證詞,以及上開證人彼此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與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配偶存摺明細、王如慧存摺明細、國內匯 款申請書及國內匯款回條等證據,可知被上訴人配偶確於98 年3 月間為其胞妹王如慧之考量,與莫中令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並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隨即於同年4 月將該 不動產之買受人地位移轉給王如慧,並由王如慧實質承接繳 納貸款之債務人地位,自此後續之銀行繳款、還款等事宜悉 由江淑娟與王如慧聯繫、辦理,被上訴人配偶未再與聞,復 因該不動產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所定5 年內不能 轉讓之限制,被上訴人配偶與莫中令簽約後,並未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莫中令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嗣於101 年7 月24日
始直接登記至王如慧名下,因該等不動產自始未曾登記於被 上訴人配偶名下,故被上訴人配偶於98年12月底協助被上訴 人確認財產申報事宜時,確有遺忘該筆貸款債務,而未告知 被上訴人之可能。由於該筆債務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且現今 社會男女平等,夫妻各自獨立管領其財產,非被上訴人配偶 告知,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主動察覺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 況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已否清償、債務餘額等,係一查即 知之資訊,若非因過失而遺忘,實不至於故意漏報該等易於 查證之資訊,故本件尚難評價被上訴人具備故意之主觀責任 條件,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 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重在公 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被上訴人配偶斯時為政務人員 ,依法應申報財產,被上訴人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 法亦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財產之法定義務。而申報配偶財 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與夫妻相互尊重,各 自管理財產之原則無涉。被上訴人稱其無從得知配偶財產狀 況,縱然屬實,然查明其配偶財產狀況並依法申報,乃被上 訴人之法定義務。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配偶確有遺忘該筆貸款 債務,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之可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漏未申 報其配偶債務屬有認識過失之理由,已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912 號判決見解相牴觸。㈡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 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被上訴人於申 報財產時並未對此等向金融機關一查即知之資訊,積極詳盡 查證,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未詳盡查證配偶財產狀況,將導致 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之可能,顯示被上訴人對於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原判決以債務之有無乃一 查即知之資訊,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若非因過失而遺忘,實不 至於故意漏報該等易於查證之資訊,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實 。若依原判決所持見解,則爾後申報人均以漏報、溢報或短 報之財產內容,係屬向相關金融機關一查即知之資訊,作為 解免其故意申報不實責任之理由,將無法達成前開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43 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 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公職人員應申報之 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 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 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 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 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 1 項第10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 ,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 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 開計算。」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 5 條第2 項所定達100 萬元以上之債務,均應於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所稱「故 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 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 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 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 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 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 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 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 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 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 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 ,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 亦無由達成。
㈣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其配偶於 98年3 月24日向遠東商銀忠孝分行貸款840 萬元之債務漏 未申報,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所稱「故意」, 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倘行為人認知其財產申 報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之 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即屬有間 接故意之情形,復為原判決所表明之法律見解。則原判決 僅以被上訴人配偶有遺忘該筆貸款債務而未告知被上訴人 之可能,並以該筆向銀行貸款債務係屬一查即知之資訊, 不至於故意漏報為由,逕認被上訴人不具備故意之責任要 件,非僅就上開故意之法律概念於事實之涵攝有誤,且上 開貸款債務既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申報 前究竟有無為任何之查證,是否稍加查證即得知悉該筆債 務之存在,而非僅以其配偶告知為唯一知悉之管道,均未 見原審查明,原判決亦未敘明被上訴人並無怠為檢查、查 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之情事及其理由,其遽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申報不實僅有過失而無故意,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未 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 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