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温雅卿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1 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 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 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 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 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 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 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於87年9 月 25日,被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7,499, 000 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50 張,詎「宏福建設」股 票自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 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 並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 月25日止,被 告共計積欠6,169,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 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 ,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 清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於85年4 月1 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 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 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係時任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證券公 司)營業員溫雅惠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 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所需自備款均由宏福集 團人員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交付該集團人員,被告對該帳 戶遭盜用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被告與 復華證金公司就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成融 資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於85年4 月1 日(按:應為85 年7 月5 日)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15 -16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之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其上「溫雅 卿」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14頁、第15-16 頁),經與被告 之護照(本院卷第64頁)、要保書(本院卷第65頁、第66-6 8 頁)、慶宜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本院卷第11 5 頁)、慶宜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本院卷第11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本院卷第124 頁)上「溫 雅卿」之簽名字跡比對,二者之書寫方式有其顯著差異,被 告習於以一筆一劃之寫法為之,其字跡端正、清晰,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則字跡潦草、筆觸混亂, 其文字字體差異甚大。又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時任慶宜證券 公司營業員溫雅惠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 宏福建設」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相關股票交易帳務均由宏福建設人員匯入,交易對帳 明細亦交付予黃瑞昌,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宏福 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宏福建設陳政憲於股票暫停交易 後,更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協議書,承諾就包括被告在內關 於「宏福建設」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亦據證人溫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開立信用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是被告所寫的嗎 ?)不是,這是我簽的」、「(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 、「(為什麼用被告的帳戶再去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 券契約?)因為宏福建設這個客戶要我們提供人頭戶做融資 買賣,人頭戶是指信用戶」、「(股票由何人下單?相關的 股款何人匯入?)是宏福建設的黃瑞昌」、「(被告的慶宜 及國泰世華及信用戶及融資融券資料是否有交給黃瑞昌?) 我只是把帳戶提供給他,跟開戶資料無關,資料不用給他」 、「(提示協議書,為何會有此份協議書?)當時我提供協 議書附表所示的帳戶給黃瑞昌使用。後來宏福建設的股票無 量下跌,後來暫停交易,就會產生融資維持率不夠,追繳保 證金,然後我們就去找宏福建設,就給我們簽立協議書,跟 復華和解,宏福建設承諾會清償股票買賣產生的相關債務」 、「(宏福事件發生後,你是否有告知被告,並交還被告普 通戶的存摺跟印章?)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被告才知道我 用他的帳戶融資買賣股票這件事情,被告根本不知道有開立 信用帳戶這件事情。後來我有把普通戶的存摺還給被告,印 象中印章好像不見,什麼時候還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 144-148 頁),並有宏福建設人員陳政憲與復華證金公司簽 訂之協議書(含融資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40 頁 )。足見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並非被告所書立,被告亦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 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告與復 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 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被告就系爭融資債 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核非有據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被告 之印章為真正,應推定為被告本人授權行為等語。惟查: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開立普通戶時,雖曾委託其姊溫雅惠代刻印章,並將開戶後 之存摺、印章交由溫雅惠保管,然被告開戶之目的在於替任 職慶宜證券公司之溫雅惠衝開戶數,並無以該帳戶買賣股票 之意,更未授權溫雅惠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或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業據證人溫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在慶宜證券所開帳戶是否被告本人所開立的?被告是否有授 權給你使用?)這個帳戶是他本人自己開立的,我把開戶的 資料交給被告簽,印章是我幫他刻好,因為我在慶宜證券任 職,我是營業員,需要業績,衝開戶數,我就請被告幫我開 戶,開戶之後被告並沒有交易,開完戶之後,存摺印章都是 我在保管,被告並沒有下單買賣股票」、「(這個帳戶是否 被告有在使用?)沒有,都是我在保管,當時營業員不能自 己開戶,我們都是用親朋好友的帳戶使用」、「(被告是否 有同意?)被告根本不知道我有使用(指普通戶)」、「( 被告開立這個帳戶純粹是幫你衝開戶數還是要開立後提供你 使用?)純粹衝開戶數,並沒有要開立後提供給我使用的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145 、146 頁),足見除開立普通戶外 ,被告並未授權溫雅惠為任何法律行為,按之上開說明,自 不得僅以溫雅惠持有被告之印章,即認其以被告名義所為之 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行為,均應由 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 款帳戶,第三人以被告名義下單融資買進股票,其自備款須 須透過證券交割股款帳戶以完成交割,買進之股票則置於證 券集保帳戶,自備款、股票均置於被告得任意處分之狀態, 若該第三人未經被告授權使用,何能取得存摺帳號、密碼等 資料,並甘冒被告得隨時處分自備款、股票之風險等語。惟 查:被告開立普通戶後,雖將存摺、印章交溫雅惠保管,然 其開立普通戶之目的在於替任職慶宜證券公司之溫雅惠衝開 戶數,並無以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意,更未授權溫雅惠開立信 用交易帳戶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係溫雅惠擅以被 告名義申請信用交易帳戶,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 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 股票交易帳務均由宏福建設人員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交付 予黃瑞昌,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 之事全然不知,業據證人溫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 院卷第144-148 頁),足證被告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
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人員使用者係溫雅惠,而非被告, 原告僅以宏福建設人員取得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即謂 被告授權溫雅惠、宏福建設人員使用其帳戶,核不足採。又 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被告對帳戶遭溫 雅惠提供予宏福建設人員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既 全然不知,即難認被告知溫雅惠或宏福建設人員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開立普通戶之目的在於替任 職慶宜證券公司之溫雅惠衝開戶數,並無以該帳戶買賣股票 之意,亦未授權溫雅惠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或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其單純將存摺、印章交溫雅惠保管,外觀上無 從推知被告將進一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與復 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亦難認 被告有授權溫雅惠代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甚或代為以 融資方式進行證券買賣之表見事實,依上所述,被告亦不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併予敘明。
㈣原告固亦主張被告之證券商係依與被告間「受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與原告間「融資融券契約」完成系爭「宏福建設 」股票之交易,被告既未解除該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 原告就證交所成交紀錄、證券商製作彙計表自得信為真實, 關於證券商代理被告所為之股票融資買賣相關交易,被告即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帳戶遭盜用,係其與證券 商、盜用人間之爭執,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等語。惟查:原告 係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然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並非被告所開立,該融資融券契約亦非被告所簽訂 ,被告亦未向原告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已如前述, 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所請求,此與被告開立 之普通戶是否遭盜用無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非被告所簽 訂,被告就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所為之股票融資買賣即無何表 見事實可言,原告以非被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為據,反 推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應就融資買賣系爭「宏福建設 」股票之融資款負清償之責,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存有融資融券契約,及系 爭「宏福建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先給 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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