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3年度,380號
TPEV,103,北補,380,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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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吳素里 
被   告 謝旻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謝旻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玖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肆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x12
  月÷10%=1,9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33,000元
三、請求積欠電費部份:1,172元
四、以上合計為1,954,172元(1,920,000元+33,000元+1,172元
  =1,954,172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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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